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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77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 律師
被 告 甲○○
一號
被 告 乙○○
四號
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9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六十六林班地編號假第三九地號(面積為一.三九八二公頃)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0.00二三公頃,B部分面積0.0一0一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被告甲○○應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每年給付新台幣壹萬伍仟陸佰陸拾元。
被告乙○○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六十六林班地編號假第十八地號(面積為0.二一三九公頃)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0.00二五公頃之地上物,及第六十七林班地編號假第三三地號(面積為二.三一五九公頃)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0.00五七公頃、B部分面積0.0一二一公頃、C面積0.00二八公頃、D部分面積0.00六七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每年給付新台幣貳萬捌仟參佰參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部分,原告如以新台幣玖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四項部分,原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6林班地編號假39地號,面積1.3982公頃,同林班地編號假18地號,面積0.2139公頃,及第67林班地編號假33地號,面積2.3159公頃土地均為國有林地,為被告所管理,詎被告甲○○無權占用原告所有66林班地編號假3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23公頃、B部分面積0.0101公頃設置工寮,被告乙○○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第66林班地編號假1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0.0025公頃及第67林班地編號假3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0.0057公頃、B部分面積0.0121公頃、C部分面積0.0028公頃、D部分面積0.0067公頃設置工寮,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分別將系爭工寮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又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關於耕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本件亦可為計算租金利益之標準。
系爭林地固為未登錄地,而無申報地價之登記,然以其相鄰已登錄之台中縣和平鄉○○段7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50元,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則被告甲○○每年應給付69,910元,被告乙○○每年應給付126,490元。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依上開計算方式,請求被告甲○○、乙○○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林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每年按69,910元、126, 49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㈢聲明:⑴被告甲○○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6林班地編號假第39地號(面積為1.3982公頃)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0.0023公頃,B部分面積0.0101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⑵被告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每年給付69,910元。
⑶被告乙○○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6林班地編號假第18地號(面積為0.2139公頃)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0.0025公頃之地上物,及第67林班地編號假第33地號(面積為2.3159公頃)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0.0057公頃、B部分面積0.0121公頃、C面積0.0028公頃、D部分面積0.0067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⑷被告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每年給付126,490元。
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6林班地編號假39地號,面積1.3982公頃,同林班地編號假18地號,面積0.2139公頃,及第67林班地編號假33地號,面積2.3159公頃土地為國有林地,為原告所管理,詎被告甲○○無權占用原告所有66林班地編號假3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23公頃、B部分面積0.0101公頃設置工寮,被告乙○○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第66林班地編號假1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0.0025公頃及第67林班地編號假3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0.0057公頃、B部分面積0.0121公頃、C部分面積0.0028公頃、D部分面積0.0067公頃設置工寮等事實,業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9日履勘現場,並囑託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95年2月24日中東地測字第0950001810號函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甲○○將坐落66林班地編號假3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23公頃、B部分面積0.0101公頃之工寮拆除,被告乙○○將第66林班地編號假1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0.0025公頃及第67林班地編號假3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0.0057公頃、B部分面積0.0121公頃、C部分面積0.0028公頃、D部分面積0.0067公頃之工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予原告,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另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參照)。
再按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參照)。
系爭林班地即國有森林用地為未登錄地,無申報地價,但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台中縣和平鄉○○段第7地號林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4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前開隔鄰林地之申報地價、被告係於系爭林地種植果樹而設置工寮、系爭林地所處之位置與地目等情形,因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林地所受之利益均應按年以前開申報地價百分之8為計算基準為適當。
而被告甲○○占有使用編號假39地號土地林地13982平方公尺,被告乙○○占有使用編號假18、33地號土地林地共25298平方公尺,則被告甲○○所受利益應為每年15,660元(計算方式為:13982×14×8﹪=15660;
元以下四捨五入)、乙○○所受利益應為每年28,334元(計算方式為:25298×14×8﹪=28334;
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翌日即94年4月21日起,送達被告乙○○翌日即94年4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林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開範圍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超過部分即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國有未登錄林地管理人之地位,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甲○○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6林班地編號假第3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0.0023公頃,B部分面積0.0101公頃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94年4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林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5,660元;
被告乙○○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6林班地編號假第1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0.0025公頃之地上物,及第67林班地編號假第3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0.0057公頃、B部分面積0.0121公頃、C面積0.0028公頃、D部分面積0.0067公頃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94年4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林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8,3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宣告之。
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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