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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21號
原 告 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被 告 先進基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瑞君律師
劉嘉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萬柒仟陸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肆佰壹拾捌萬陸仟參佰陸拾元之自民國94年1月4日起、其中新台幣參拾貳萬壹仟貳佰玖拾參元之自民國95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貳仟元或同額之中央信託局台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伍拾萬柒仟陸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貳、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186,360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95年5月4日具狀,以系爭工程項目、數量,業經鑑定而有變動為由,請求被告給付4,507,653元,及其中4,186,360元自9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321,293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有民事準備書狀、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在卷可憑,顯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條文之規定,是其所為訴之聲明擴張,自應予以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一、兩造於90年10月3日簽立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坐落台中工業區廠房新建工程,而系爭廠房已於92年5月7日完工並經被告驗收使用中。
二、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8,000萬元(含稅),為方便計算,其未稅之工程款金額應為76,190,476元,但同條亦約定,如因原合約圖說及施工規範以外之變更設計導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按工程訂價單辦理增減帳結算,是系爭工程並非為總價承攬,亦非不得變更工程契約金額。
三、查原告經被告給付之系爭工程款共73,143,460元(未稅),此為被告所不爭。
如不論追加減工程部分,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3,047,016元,但因於工程施作過程中,有變更設計致生追加減工程之情形,其應追減工程款2,967,664元,另應追加工程款款1,136,000元,合計應追減工程款1,831,664元,故被告僅需再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1,215,350元。
另因工程施工中,有合約外之新增工作項目,其總計工程款為2,479,652元,及本工程完工後被告再追加指示原告施作新增工作項目金額為292,007元,總計前2項追加新項目金額為2,771,659元。
綜上,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合計為3,987,009元,加計5%之加值營業稅後,原告共得請求被告付工程款4,186,360元。
四、惟經交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就系爭工程事項為鑑定後,依該鑑定內容,本件應追加減金額如下:(一)原工程合約金額(未稅)部分:原工程合約金額扣稅後計76,190,476元,原告已獲被告給付73,143,460元,尚未領取之工程款計3,047,016元。
(二)原工程合約追減工程部分計3,528,447元(未稅):兩造不爭執之追減項目計有45項,再加鑑定機關經現場查勘後列入之2項後,合計追減工程項目計47項,其追減金額為3,528,447元,較原告原主張之追減金額2,967,664元尚多出560,783元,於被告不就追加金額部分爭執之前提下,原告對前開鑑定報告所示之追減金額3,528,447元,並不爭執。
(三)原工程合約追加工程部分計2,009,200元(未稅):原告原主張追加之項目計33項,但鑑定報告所載兩造於現場會勘時對於其中11項不爭執,至另28項變更追加項目,被告則尚有爭執,但原告發現前開鑑定報告中有5項似有重覆計算之情況(即第93頁第25-39項),故應扣除該5項重覆計算之部分,是兩造有爭執之追加項目僅23項,但前開爭執部分亦經鑑定人赴現場點算無誤,故前開鑑定報告所示之追加金額為2,110,590元,於扣除前開5項重覆計算項目之金額101,390元後,原工程追加金額尚有2,009,200元。
(四)原工程合約以外新增工作項目之「施工中追加」部分應增加給付2,501,299元(未稅):原告原主張原工程合約以外之新增工作項目計65項,其中前開鑑定報告將第62項「W38鋁窗中半反射強化玻璃」與第63項合併歸類為「綠半反射強化玻璃」,故應扣除1項後,新增工作項目計64項,依前開鑑定報告所示金額為2,501,299元。
(五)原工程合約以外新增工作項目之「完工後追加」部分263,935元(均未稅):原告原主張完工後追加工程計16項,應增加給付金額為292,007元,其中8項經業主變更簽認,其餘7項業經前開鑑定報告認定確均有施作之事實,鑑定報告認此部分金額為263,935元。
(六)則依前開鑑定報告所示,扣除追減金額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4,293,003元,加計5%之加值型營業稅後為4,507,653 元。
五、綜上,系爭工程無論實際竣工之工程數量、工作項目,均經鑑定人至現場履勘後明查。
至被告雖爭執原告所主張之追加工程係因原告施工品質不良之重作、或係原告誤行施作云云,惟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而系爭追加施作數量既經鑑定無誤,則被告主張追加施作係2次施工或係原告誤行施作等「權利障礙事實」者,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且依經驗法則觀之,若非施作前經被告變更設計追加,原告自不可能主動為被告施作,此乃常態事實,被告欲主張前開「變態事實」,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六、至系爭工程款4,186,360元部分之利息起算點,因原告前已於93年12月31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並於94年1月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如原證三存證信函及回執單),被告自應於斯時起負給付義務,但被告既未如期給付,則該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點,應自被告收受前開催告函之翌日即94年1月4日起算。
七、爰依系爭承攬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其法定利息,若認被告所抗辯無合約之部分為有理由,則就該部分另依不當得利與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507,653元,及其中4,186,360元之自9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321,293元之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現金或等額之中央信託局台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一、被告已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73,143,460元(未稅)與營業稅3,657,172元,合計為76,800,633元。
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此由被告於92年6月10日所發(92)德營字第0598號函(被證1)中所記載「尾款」等語,及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被證2)亦記載「工程尾款」等語,可證明系爭工程款業已結清之事實。
二、原告所指系爭工程項目不實部分:(一)原告主張原合約追減部分計48項,其中①4預拌混凝土280KG/CM2)部分,單價1,300元,原告僅追減5‧66M3共7,358元,然經參酌監造建築師所提供資料,該項追減應為15‧6M3,始與事實相符。
②5、普通鋼筋及彎紮(FY=2800KG/CM2)部分,單價11,000元,追減0‧85噸共9,339元,被告同意追減。
③8、清水模板及拆組部分,單價350元,追減32‧24M2共11,284元,被告同意追減,然追減不足,應追減70M2。
④9、抗裂纖維架勁筋(1KG/M3)部分,單價90元,追減5‧70KG共513元,被告同意追減。
⑤10、耐酸鹼無縫PVC地毯部分,單價900元,追減603‧00M2共542,700元,被告同意追減。
⑥12、實木地板部分,單價2,400 元,追減18‧00M2共43,200元,被告同意追減。
⑦16、明架純岩棉板天花部分,單價420元,追減27‧62M2共11,600元,被告同意追減。
⑧18、牆面貼花崗石(乾式)部分,單價5,540元,追減56‧00M2共31,240元,被告同意追減。
⑨19、牆面10CM寬染色實木部分,單價538元,追減16‧00M2共8,608元,被告同意追減。
⑩20、石膏板天花面漆乳膠漆部分,單價550元,追減66‧00M2共36,300元,被告同意追減。
⑪21、木作天花貼木皮部分,單價1,268元,追減42‧00M2共53,256元,被告同意追減。
⑫22、彩繪玻璃部分,單價298,130元,追減1‧00座共298,130元,被告同意追減。
⑬23、夾板貼木皮部分,單價392元,追減10‧00M2共3,920元,被告同意追減。
⑭24、滿撲地毯部分,單價1,280元,追減84‧00M2共107,520元,被告同意追減。
⑮25、木作牆面貼木皮部分,單價788元,追減36‧00M2共28,368元,被告同意追減。
⑯26、門扇貼人造皮(含吸音泡棉)部分,單價13,680元,追減2‧00樘共27,360元,被告同意追減。
⑰27、木作門90*190(含五金配件)部分,單價6,820元,追減2‧00樘共13,640元,被告同意追減。
⑱28、木作石膏板天花面漆乳膠漆部分,單價1,198元,追減84‧00M2共100,632 元,被告同意追減。
⑲29、木作講台部分,單價27,300元,追減1‧00式共27,300元,被告同意追減。
⑳30、8MM強化玻璃背貼膠膜台板部分,單價5,000元,追減1‧00式共5,000元,被告同意追減。
㉑32、矽酸鈣板隔間牆C部分,單價998元,追減114‧00M2共113,772元,被告同意追減。
㉒33、不銹鋼傳遞箱部分,單價2,100元,追減1‧00座共2,100元,被告同意追減。
㉓34、屋頂防水隔熱工程部分,單價820元,追減8‧04M2共6,593元,被告同意追減。
㉔35、屋突防水層工程部分,單價280元,追減1‧35M2共378元,被告同意追減。
㉕36、電梯機坑不銹鋼爬梯(無塵梯)部分,單價2,100元,追減2‧00座共4,200元,被告同意追減。
㉖37、植草磚(含舖砂、沃土)部分,單價475元,追減90‧00M2共42,750元,被告同意追減;
但原告追減不足,應追減97‧94M2。
㉗48、機車車位標線部分,單價22,200元,追減1‧00式共22,200元,被告同意追減。
㉘50、(輕隔間牆)刷乳膠漆部分,單價60元,追減29‧52M2共1,771元,被告同意追減。
㉙51、簡報室座椅部分,單價12,000元,追減8‧00座共96,000元,被告同意追減。
㉚52、1F地坪點銲鋼絲網部分,單價110元,追減1386‧00M2共152,460元,被告同意追減。
㉛54、D5蜂巢板門(120*220,含五金配件)部分,單價10,000元,追減15‧00樘共150,000元,被告同意追減。
㉜55、D6蜂巢板門(200*220,含五金配件)部分,單價16,000元,追減3‧00樘共48,000元,被告同意追減。
㉝56、D7蜂巢板門(90*220,含五金配件)部分,單價8,000元,追減4‧00樘共32,000元,被告同意追減。
㉞57、D8自動玻璃門(130*240,含五金配件)部分,單價56,095元,追減1‧00樘共56,095元,被告同意追減。
㉟58、D9自動玻璃門(180*220,含五金配件)部分,單價66,135元,追減1‧00樘共66,135元,被告同意追減。
㊱59、D11自動玻璃門+外推門(75*290,含五金配件)部分,單價136,020元,追減1‧00樘共136,020元,被告同意追減。
㊲60、D13烤漆鋼板N(200*220,含五金配件)部分,單價13,740元,追減1‧00樘共13,740元,被告同意追減。
㊳65、D27不銹鋼玻璃門(200*220,含五金配件)部分,單價31,542元,追減2‧00樘共63,084元,被告同意追減。
㊴69、W18百葉窗(310*140)部分,單價16,888元,追減2‧00樘共33,776元,被告同意追減。
㊵70、W19百葉窗(112*100)部分,單價3,967元,追減1‧00樘共3,967元,被告同意追減。
㊶71、W26百葉窗(140*140)部分,單價5,887元,追減1‧00樘共5,887元,被告同意追減。
㊷72、W28百葉窗(148*160,含五金配件)部分,單價5,060元,追減2‧00樘共10,120元,被告同意追減。
㊸76、W37百葉窗(160*60)部分,單價3,480元,追減1‧00樘共3,480元,被告同意追減。
㊹77、木作窗(100*80)部分,單價5,100元,追減1‧00樘共5,100元,被告同意追減。
㊺78、洗手台明鏡部分,單價850元,追減1‧00式共850元,被告同意追減。
㊻79、W1鋁窗(685*160,含五金配件)部分,單價24,726元,追減5‧00樘共123,630元,被告同意追減。
㊼80、W12鋁窗(149*290,含五金配件)部分,單價10,425元,追減12‧00樘共125,100元,被告同意追減。
㊽81、地坪防潮毯工程部分,單價330元,追減6‧63M2共2,188元,被告同意追減。
(二)原告主張原合約追加33項部分,因無兩造簽認之竣工資料可供比對,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被告否認其中①1、挖土及殘土處理(含棄土証明),②2、回填土,③3、預拌混凝土(140KG/CM2),④6、高拉力鋼筋及彎紮(FY=4200KG/CM2),⑤7、普通模板及拆組,⑥11、1:2防水粉刷貼10*10CM瓷管地磚(水箱用),⑦13、牆面1:3水泥粉光刷環氧樹脂漆,⑧14、牆面20*20陶質面磚,⑨15、牆面1:2防水粉光貼10*10CM瓷質面磚,⑩17、平頂1:2防粉刷10*10CM瓷面磚(水箱用),⑪31、砌酸鈣板隔間牆A,⑫38、高壓透水磚,⑬39、明溝加蓋(RC蓋),⑭40、明溝加蓋(鑄鐵蓋),⑮41、暗溝,⑯42、小葉欖仁(含植栽、沃土、支撐),⑰43、七里香(含植栽、沃土、支撐),⑱44、仙丹花類(含植栽、沃土、支撐),⑲45、變葉木類(含植栽、沃土、支撐),⑳46、百慕達草(含植栽、沃土、支撐),㉑47、柏油路面,㉒49、1/2B磚,㉓53、D3烤漆鋼板門(120*220,含五金配件),㉔61、D22檢修門(200*180,含五金配件),㉕62、D23檢修門(150*180,含五金配件),㉖63、D24檢修門(40*100,含五金配件),㉗64、D25檢修門(90*160,含五金配件),㉘66、SD2不銹鋼捲門(300*350),㉙67、W5鋁窗(175‧5*138‧33,含五金配件),㉚68、W13鋁窗(165‧5*290,含五金配件),㉛73、W29鋁窗(200*110,含五金配件),㉜74、W30鋁窗(150*110,含五金配件),㉝75、W31鋁窗(300*110,含五金配件)等追加事實之真正,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況參酌監造建築師所提供資料,前開②2、回填土原告主張應追加52‧4 M3,然經比對後並無追加,且應追減196‧7M3,始與事實相符;
④6、高拉力鋼筋及彎紮(FY=4200KG/CM2),原告主張追加0‧74噸,被告認應追減0‧453噸;
⑤7、普通模板及拆組,告認應追減8M2;
⑧14、牆面20*20陶質面磚,原告主張追加60‧00M2,被認應追減20M2;
⑫38、高壓透水磚,原告主張追加46‧00M2,被認應追減22‧6M2;
㉑47、柏油路面,原告主張追加22‧60M2,被認應追減10‧29M2。
(三)實際上可列為追減工程之項目共64項,追減金額為3,241,997元(未稅)。
(四)原告所主張原合約以外新增項目追加之「施工中追加」項目共65項部分:1、無資料可供比對原告是否確曾施作與其施作數量,被告均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原告應負舉證之責任。
2、況原告所稱追加部分本即含於原合約工程項目內,或未經被告同意而擅自變更者。
(五)原告所主張原合約以外新增項目追加之「完工後追加」項目共16項部分:因無資料可供比對原告是否確曾施作與其施作數量,被告均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原告應負舉證之責任。
三、就系爭鑑定報告書內容部分:(一)關於4、預拌混凝土(280KG/CM2)部分,8、清水模板及拆組部分,四、外牆裝修工程2、外牆貼丁掛磚部分,被告同意鑑定報告書認應追減之金額。
(二)至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9頁以下,所載各項系爭原合約外新增工作項目「施工中追加」新增工作項目部分,應屬漏項或變更設計;
或所載「應屬業主變更設計需求而為變更設計追加」、「原告請求單價未背離市場行情價」等內容,皆屬鑑定人個人臆測,不足採信。
(三)第40頁所記載「1F地坪點銲鋼絲網#4@15:::原告請求單價為192元/M2,與被告第1次變更設計追減單價110元/M2相較:::並未悖離市場行情」云云,被告同意確有施作,然以192元/M2未計算單價,並不合理,應以110元/M2計算,始符原合約第11條第8項之報價意旨。
(四)第41頁所記載「鑄鐵蓋板:::合約詳細價目並未有此項目可資計價:::原告請求單價為3100元/座:::並未悖離市場行情」云云,被告同意確有施作,然未經兩造議價,且原告與鑑定人無法證明何謂合理市場行情,其價格核算不實。
(五)第41頁所記載「獨立基腳基樁打除工資:::業主未能及時通知承包施工廠商:::原告請求單價為270元/支:::並未悖離市場行情」云云,被告否認有前開通知遲延之情事,原告應負舉證之責任;
且原告與鑑定人無法證明何謂合理市場行情,其價格核算不實。
(六)第42頁所記載「避雷針:::合約圖說及工程詳細價目並無此圖說與工作項目:::原告請求單價為47900元/座:::並未悖離市場行情」云云,被告同意確有施作,然此項工程既無圖說,亦未經兩造議價,且原告與鑑定人無法證明何謂合理市場行情,其價格核算不實。
(七)第43頁所記載「屋頂不秀鋼爬梯護欄:::原圖說僅有爬梯而無護欄:::原告請求單價為12100元/座:::並未悖離市場行情」云云,被告同意確有施作,然此項工程既無圖說,亦未經兩造議價,且原告與鑑定人無法證明何謂合理市場行情,其價格核算不實。
(八)第43頁(7)至第48頁(18)等項所記載工程,均無圖說,亦未經兩造議價,且原告與鑑定人無法證明何謂合理市場行情,其價格核算不實。
(九)第49頁所記載「圍牆外側1:3粉光」為原圖說及施工項目所無,原合約中第五室內裝修工程第19項牆面1:3水泥粉光單價為220元、同第五大項第21項女兒牆1:3防水粉光單價為200元。
故此項工程既無圖說,亦未經兩造議價,且原合約亦有類似計價參考,而鑑定人無法證明何謂合理市場行情,即認原告報價合理,應屬核算不實。
(十)第49頁(20)至第55頁(34)等項所記載工程,均無圖說,亦未經兩造議價,且原告與鑑定人無法證明何謂合理市場行情,其價格核算不實。
(十一)第55頁(35)至第70頁(59)等所記載關於門窗工程,雖有施作,惟未經兩造議價,且原告與鑑定人無法證明何謂合理市場行情,其價格核算不實。
(十二)第70頁(60)至第71頁(62)等關於門框料廢棄所記載「:::業主通知變更時,已進場完成必須廢棄」云云。
被告否認通知遲延之事實,原告應負舉證之責任;
且原告與鑑定人無法證明何謂合理市場行情,其價格核算不實。
(十三)第71頁(63)至第72頁(68)等所記載關於玻璃及鋁窗工程,雖有施作,惟未經兩造議價,且原告與鑑定人無法證明何謂合理市場行情,其價格核算不實。
(十四)第78頁(1)至第85頁(16)等所記載工程,雖有施作,惟未經兩造議價,且原告與鑑定人無法證明何謂合理市場行情,其價格核算不實等語,資違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同條第2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第按因附合、混合及加工之規定,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民法第816條亦有規定。
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存證信函、業主變更設計通知單等為證,並有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95年4月4日(95)鑑字第256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前開抗辯與前開事證不符,自不可取。
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合約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其法定利息,自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承攬合約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7,653元,及其中4,186,360元之自9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321,293元之自9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卿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泰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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