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4,選,10,200606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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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選字第10、11號
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銘仁
訴訟代理人 甲○○
原 告 楊紫勝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蔡平嬋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朱元宏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張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列有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向本院對於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而原告楊紫勝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刑事起訴被告涉嫌違反選罷法之事實為依據,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列有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另向本院對於被告提起當選無效訴訟,則上開分別提起之二件訴訟所涉基礎事實既屬相同,訴訟標的亦相牽連,並得以一訴主張,本院為免裁判歧異,經徵得兩造同意後,爰將上開二件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主張:㈠被告原為臺中縣議會議員,於民國(下同)94年9月30日登記參選而為臺中縣第十五屆清水鎮鎮長選舉之候選人(業已當選;

選舉期間94年9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然被告為得勝選之目的,竟起意以賄選方式,其於94年10月間,即對訴外人李有福、林俊耀、李明珠、洪啟榮等競選決策人員表示伊對賄選之事已有準備外,並於94年11月24日晚間前往李有福住處,對李有福表示:「我準備要買票」等語,旋於翌日即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許,先以電話通知李有福表示款項即將送至李有福住處,復於同日上午11時許,即由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裝有新臺幣(下同)350萬9千元款項及預計行賄之各里本屆選舉選民票數清單一份之黑色提袋一只,以自小客車載送至李有福住處交付予李有福,並囑咐李有福:「這是乙○○要我拿過來的,這一部分請你幫忙處理。

」等語,李有福於收受該筆由被告所提供供作賄選之金錢後,即將該筆賄款放置於其住處二樓客廳。

並依被告請其幫忙發放賄款進行賄選之請求,於當日即同年月25日晚上8時許,先以電話聯絡林俊耀、吳勝隆及該鎮鎮民代表周武龍等人前往李有福上開住處,渠等四人形成與被告共同基於行賄臺中縣清水鎮鎮長選舉有投票權人之犯意聯絡,即分擔各自賄選之行為之遂行,共同商討進行賄選之相關事宜,渠等依上開被告所負責提供、與賄款一同送至李有福住處之選民票數清單之記載,而擬定以每票300元之對價,交付本屆選舉清水鎮選民,而與選民約定將票投給被告之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並為酬庸負責發放賄賂之里長,又計畫以數萬元不等之「顧箱費」、「建設費」之金錢交付為其發放賄款之里長或樁腳;

另以每賄買一票,該發放賄款之人或樁腳即可獲得30元「走路工」之費用,充作酬勞;

發放賄款里別部分,依林俊耀、周武龍等人對該鎮各里行政區域熟悉程度,由林俊耀負責發放予臺中縣清水鎮楊厝里、國姓里、海風里及裕嘉里四里選民;

周武龍負責發放予同鎮中社里、槺榔里二里選民;

吳勝隆發放同鎮「紅派」勢力影響所及之數里選民。

㈡嗣李有福等四人擬定上開計畫後,即各依計畫著手實行發放賄款之行為,並由林俊耀自李有福二樓客廳取出由被告所提供之賄選金錢置於一樓客廳,吳勝隆與李有福二人負責將選民清單之內容,依「楊厝」、「國姓」、「海風」、「裕嘉」、「中社」、「槺榔」等里里別,將里名、每票行賄金額330元(記載「330」,其中300元為每票賄選金額,尾數30元即上述樁腳每發放一票可得之30元酬勞)、行賄人數、每位里長可得之上開酬勞金額及加總金額等內容,轉載於粉紅色紙條,一併裝訂於賄款包裝紙袋上,以便林俊耀等人依里別、人數、樁腳酬庸發放賄款。

吳勝隆、周武龍及林俊耀各自取得裝訂有上開粉紅色紙條之賄款袋後,即各自離開李有福住處。

㈢其中林俊耀取得分別裝有預備在臺中縣清水鎮楊厝里賄選款項32萬9千元、預備在裕嘉里賄選款項40萬元、預備在海風里賄選款項38萬3千元及預備在國姓里賄選款項64萬1千元之紙袋後,因時值深夜,未及行賄,而將上開賄款置於其臺中縣清水鎮○○路四四六號之二住處外,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5R-7763號自用小客車後座黑色手提袋內。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調查員及臺中縣警查局於清水分局員警,於94年11月25日晚間11時45分許起至同年月26日凌晨零時35分許,在林俊耀上開住處搜索查獲上開裝有賄款32萬9千元(楊厝里)、40萬(裕嘉里)、38萬3千元(海風里)及64萬1千元(國姓里)之紙袋四袋及黑色手提袋一個。

㈣另周武龍知悉同鎮具有臺中縣清水鎮第15屆鎮長選舉投票權之中社里里長童長春,正籌備臺中縣竹籬笆文化協進會(下稱竹籬笆協會)之設立,亟需經費,遂於同日即94年11月25日晚上10時許,以電話通知童長春,前來臺中縣清水鎮○○路97之226號周武龍住處,迨童長春到達後,周武龍遂在其住處,由裝訂有記載「中社」及「330」等文字紙條之賄款袋內,取出29萬8千元之賄賂交給童長春,童長春由周武龍所提示上開載有「中社」及票數、金額之記載之紙條內容之情形下,且亦對周武龍及李有福均為被告助選等情,早有知悉之情況下,顯明知該筆款項係供預備發放交付予臺中縣清水鎮中社里里民中具有投票權之人以約其投票予候選人乙○○之賄賂,竟仍與周武龍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收取上開款項並攜回同鎮中社里3號里辦公室,將原先綑綁於紙鈔上之紙條撕去後,將該收受之29萬8千元賄款以橡皮筋綑綁,放置在里辦公室廚房冰箱後礦泉水紙箱內,預備向臺中縣清水鎮中社里之有投票權人行賄。

嗣周武龍則將分別原裝有現金30萬元紙袋(已拆封,並已取出一部分賄賂交予童長春,其上原所裝訂、載有「中社」、「300」等文字之粉紅色紙條,則經周武龍撕下丟棄於垃圾桶內滅失,未扣案)、裝有現金115萬8千元之紙袋(其上裝訂有記載「槺榔、3055X330、0000000、150000、0000000」文字粉紅色紙條)各一個,放置於住處三樓房間浴室旁臉盆內,並以女用內衣覆蓋。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員及臺中縣警察局於清水分局員警,於同年月26日凌晨2時16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5分許,在周武龍上開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賄款二袋。

並經林俊耀、李有福及周武龍於偵查中供認被告乙○○為賄選行賄罪共同正犯。

㈤按選罷法第90條之1之賄選罪,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

而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

亦即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第605號判決)。

又該罪係以金錢、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對於有投票權人行使投票權進行干擾的犯罪類型,故只要交付之金錢、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足以干擾或誘使投票權人之投票行為,即屬該法所欲禁止之行為,藉以確保投票權之正當行使。

查被告提供賄選金錢,於94年11月25日上午11時許,派人將一個至少裝有350萬9千元金錢及預計行賄之各里選民票數清單1份之黑色提袋送至李有福住處,李有福應被告之請求,於同日晚上8時許,聯絡林俊耀、周武龍、吳勝隆3人至李有福住處,將被告賄選犯意告知3人並交予金錢,嗣李有福、林俊耀、周武龍、吳勝隆即與被告基於以每票300元之對價共同行賄台中縣清水鎮鎮長選舉選民之犯意聯絡,並分擔各自賄選之行為,由林俊耀貞責發放予台中縣清水鎮楊厝里、國姓里、海風里及裕嘉里四里選民;

周武龍負責發放予同鎮中社里、槺榔里二里選民;

吳勝隆發放賄款予同鎮「紅派」勢力影響所及之約20個里之選民。

又,周武龍亦明知童長春為本屆清水鎮鎮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仍基於交付賄款並約定童長春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將29萬8千元之賄賂交予童長春,充作童長春亟欲籌備成立之「竹籬笆協會」經費,而童長春亦已知周武龍交付該賄款係為乙○○賄選,並進而收受該筆賄款之事實,業據周武龍供述在卷。

揆諸上開判決要旨,周武龍上開賄選行為已達既遂之犯罪階段。

又被告乙○○、李有福、周武龍、林俊耀、吳勝隆等人為賄選行為之共同正犯,依共同正犯法理,僅需共同參與者均視為已經著手於犯罪之實行。

又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實行之行為,業已使共同之犯罪既遂,雖其他行為人之行為未達既遂,但各共同正犯仍應認均成立既遂犯,是被告與李有福、周武龍、林俊耀及吳勝隆之犯行均已達既遂,被告之行為顯係犯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行為。

㈥次按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應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認為是否已經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判斷,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更不以檢警所查獲之受賄者人數為限(參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選上字第4、8、9、11號民事判決),而對選民行賄自足以影響受賄者之投票意向,進而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要屬無疑,否則選罷法即毋庸就賄選行為分別規範其刑責及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等法律效果。

縱本件所查獲者僅為部分賄款已交付,然被告實際行賄人數,可能高於所查獲之人數。

被告行賄之情事,除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選偵字第43號等案件起訴書所認定之行賄對象外,另依「經驗法則」判斷應尚有為數可觀而未經查獲者,此即犯罪學者所稱之「犯罪黑數」。

查本件被告之賄選案件共犯即訴外人吳勝隆、李有福、周武龍遭查獲當日,確有自李有福住處提取鉅額賄款,並與周武龍、林俊耀分別駕車著手發放之事實,核與周武龍、林俊耀、李有福之上開證言大致相符,其行賄區域,扣除林俊耀負責發放之4里、周武龍所放之2里外,廣及應包括其所能掌控之20里左右之區域,以比例,林俊耀、周武龍僅發放6里,其賄款即高達350萬9千元,而吳勝隆負責發放之里數高達20里,其業經發放完畢之賄選金額更見微知著。

吳勝隆雖未如林俊耀、周武龍2人遭查獲賄款,惟其行賄犯行,顯屬事證明確,其所為交付賄款之區域更為廣大、里數更多,是依此一「犯罪黑數」之考量,被告顯係有計畫地以大量金錢進行大規模全面性賄選,客觀上已達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的程度。

綜上所述,原告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應有理由等語。

並聲明:94年12月3日舉行之臺灣省臺中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之清水鎮長公告當選人乙○○當選無效。

二、原告楊紫勝除援引原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銘仁上開主張外,另補稱:被告與原告楊紫勝同為94年臺中縣清水鎮第15屆鎮長選舉之候選人,於94年12月3日投票選舉結果,被告乙○○以得票數20,558票當選,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9日公告被告為當選人,原告楊紫勝則以15,153票落選,然被告於投票日之前,與其競選總幹事林俊耀、清水鎮民代表周武龍、臺中縣前縣議員李有福與清水鎮民代表主席吳勝隆共同謀議賄選,並以一票300元之方式對清水鎮內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款買票,要求選民在選舉時投票予被告,被告並將321萬餘元以上之賄款交付與上開李有福等人,分別發放與清水鎮有投票權之人,惟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查獲,而遭查獲之現款如以一票300元之方式買票,可買一萬票以上,至少足以左右一萬個選民之投票意向,而原告楊紫勝僅以5千多票之差落選,顯見被告之賄選行為足以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甚明,為此爰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94年12月3日舉行之臺灣省臺中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之清水鎮長公告當選人乙○○當選無效。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一向清白參選,尤其在眾多鄉親父老的支持下,就當時之選舉情勢已大幅領先對手,實無任何理由與必要在此一時間點上,冒著入監服刑之刑事責任並斷送政治前途的風險結果,而從事賄選買票行為,是被告在此次選舉中並無任何賄選的動機。

又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由李有福等人之處所,經搜索查出之賄款即係被告所交付,並以之作為使他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自不得僅以扣案之金額,即遽認係供賄選之用。

是被告主觀上既無任何行賄之動機,復欠缺行賄之犯意,自與選罷法第90條之1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不合。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與李有福等人共同構成行賄買票之犯罪行為,然本件相關款項,既尚未發放即遭查扣,是被告之犯行僅符合預備買票階段而尚未達到著手階段,而預備犯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行為者,並非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得訴請法院判決當選無效之範圍內,是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即無理由。

㈡本件相關款項於發放前已遭檢方查獲,一般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自不可能知悉其等人間之買票計畫,則被告之行為在客觀上即不可能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

又李有福等人所涉僅屬預備賄選行為,縱認與被告有關,惟既未交付對價予他人,則他人是否因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則為該他人自行選擇之結果,尚難謂為其與被告、李有福等人間之預備賄選有何因果關係;

另童長春之部分,若依原告起訴狀所指稱由童長春所持有之款項,係以之為買票之用,也僅能買得700多餘票,就算因童長春而受影響之親友或里民以此數計算,則就被告之得票數而言,扣除上述700多餘票,被告仍是遠勝次高得票之參選人即原告楊紫勝,實無法造成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

又原告既就所謂犯罪黑數有所主張,自應就此負民事訴訟程序之舉證責任,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中央選舉委員會網站94年縣市長縣市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票數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楊紫勝、被告乙○○均係臺中縣第15屆清水鎮鎮長選舉之候選人。

選舉結果:原告楊紫勝得15153票,被告得20558票。

㈡依臺灣省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當選人名單所載被告為臺中縣清水鎮鎮長選舉之當選人。

五、本件兩造爭點所在厥為:㈠被告有無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定應投票給被告之行為?㈡如被告前項行為成立,是否因此足認有影響該次選舉結果之虞?茲說明如下:㈠按選舉訴訟,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0條前段規定,除該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是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選之行為,致其當選無效之事由,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就其所主張被告具有當選無效事由等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當選人有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楊紫勝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銘仁主張被告有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定應投票給被告之行為等事實,固據其提出新聞剪報1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3、65、66、88、98、99號起訴書1份及前開偵查卷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有福、林俊耀及周武龍三人。

查該新聞紙雖報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嫌賄選情節重大,諭令100萬元交保,並在樁腳住處扣得疑為準備買票之現金321萬餘元等語。

惟同時報導被告矢口否認賄選等語。

是該新聞紙僅係就檢察官根據檢舉,懷疑被告涉有賄選之嫌,而進行搜索、訊問等查察賄選之作為,加以報導,並非確有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人進行賄選之實據,尚難僅憑該新聞紙之報導,遽認被告有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選之行為。

㈢原告另以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3、65、66、88、98、99號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罪嫌,而提起公訴之刑事案件相關證據為憑,指證被告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定應投票給被告之行為。

然查,證人李有福、林俊耀、周武龍就第十五屆臺中縣清水鎮長選舉為被告乙○○預備對於清水鎮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欲約其投票與被告乙○○,且僅證人周武龍就部分款項交付與臺中縣清水鎮中社里里長童長春,惟款項並未發放交付與各該有投票權人,即遭查獲等情固已陳明在卷,核與童長春、周武龍在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前開刑事案件調查人員及員警分別在證人林俊耀住處搜索查獲賄款4 包分別為32萬9千元、40萬、38萬3千元及64萬1千元共計175 萬3千元;

及在證人周武龍住處查獲並扣得現金30萬元、115 萬8千元,及童長春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交出之現金29萬8 千元扣案可證,另有包裝賄款之紙袋6個,及載有行賄票數、金額之粉紅色紙條5張扣於上開刑事案件可證,惟此僅止於預備階段,尚難認已有行求、期約及交付賄款之行為,蓋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對象為有投票權人,原告既認為被告與證人李有福、林俊耀、周武龍及訴外人吳勝隆係列於共同正犯關係,是其等收受該賄款,自非受賄之有投票權人甚明;

其次,原告亦認童長春係具有臺中縣清水鎮第十五屆鎮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中社里里長,即以該29萬8千元賄款為對價,賄賂童長春,要求童長春本人將票投予被告乙○○之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而以童長春係本件行賄之對象云云。

惟按賄賂罪係必要共犯之對向犯,為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成立犯罪。

訴外人童長春雖係臺中縣清水鎮中社里里長,且係投票權人,並坦承自證人周武龍處取得29萬8千元之賄款,但以高達29萬8千元之代價約定訴外人童長春一人為鎮長選舉投票權行使,其一票賄選金額顯屬過高,顯與常情有悖,況就前開查扣之賄選紙袋附貼有紙條載明係每票300元,而證人周武龍亦證稱有將載有「中社」、「票數」、「金額」之粉紅色紙條交給訴外人童長春看過等語,足徵就行為人主觀之意思顯非以訴外人童長春為受賄之對象,而係將之列為椿腳之地位,以童長春之地緣等一定關係欲從事對臺中縣清水鎮中社里眷區部分投票權人進行買票賄選之行為。

再者,原告另主張童長春收受5萬元建設經費,且其對於該里之人數及金額均清楚,應可認定被告對於各里之里長有行求、期約賄選之行為云云。

但查,系爭童長春所收受之29萬8千元並非建設經費,亦與其所籌組之竹籬笆文化協進會無關,蓋該協會並無此項捐款收入記載,由證人周武龍所曾交付予訴外人童長春觀看之粉紅色紙條,僅記載里名及數字,並無所謂建設費字樣,且證人周武龍交付系爭29萬8千元予童長春時,亦未與童長春約定其中有多少錢係交付予童長春個人者,是尚難遽認被告與童長春間已有約定及收受交付之賄款,此外,本件尚無實據可證有何投票權人業已收受交付之賄賂,益徵訴外人童長春並非本件原告所主張賄選之對向犯。

又原告另主張訴外人吳勝隆曾自證人李有福住處攜一只袋子離去,裡面可能係賄款,且依據檢舉情資該賄款已交付予里民云云,惟查,檢舉情資尚難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此外,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

從而,原告上開之舉證僅證明被告與證人李有福、林俊耀、周武龍及訴外人吳勝隆、童長春等人就本件臺中縣第十五屆清水鎮長選舉係意欲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尚無實據可證明確已有投票權人業已行求、期約或收受賄款,故僅可認係屬預備階段,且被告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選訴字第16號判決共同預備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款,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六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

是被告前開行為,核與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

六、當選人有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行為,及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為當選人當選無效之要件,二者均須具備,始足當之。

此觀該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

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之舉證,既難以證明被告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則原告依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被告行為是否因此足認有影響該次選舉結果之虞等爭點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縱經審酌,亦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0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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