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4,選,9,200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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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選字第6、9號
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蔣忠義
訴訟代理人 乙○○
原 告 林明和
劉八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 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明致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錦昌 律師
陳鴻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於民國9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規定,以經公告之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者,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

本件原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選字第9 號)及原告林和明、劉八郎(同一選舉區候選人)(94年度選字第6 號),均以被告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行為,而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據,而於當選人(即被告)名單公告後15日內,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訟。

經查,原告所指涉被告賄選行為之事實,均屬相同,是訴訟標的顯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得以一訴而為主張者,爰依上開法文規定,並於徵得兩造同意後,將上開二件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前台中縣神岡鄉公所秘書,為積極進行第15屆台中縣神岡鄉鄉長選舉之佈署,以期能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3 日舉行投票之上開選舉順利當選,基於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自94年8、9月間,即籌畫向該鄉內有選舉權之人進行行賄事宜,並隨即購進大批水果、禮盒、洋煙、洋酒、茶葉禮盒等物品。

被告先於94年10月初某日下午2 時餘許,與訴外人即該鄉公所專員孫自強,共同前往該鄉訴外人劉金福住處,以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300元之「杉林溪評級頭等獎茶葉禮盒」1盒(即1台斤)交付予有投票權之劉金福,拜託其於選舉期間支持被告,並幫忙拉票。

復於翌日上午9 時餘許,在劉金福之帶領下,一同前往該鄉有投票權之訴外人游偉雄住處,攜帶上開茶葉禮盒1 盒交予訴外人游偉雄,拜託其於選舉期間支持被告,並幫忙拉票;

適該鄉有投票權之訴外人林豐億進入游偉雄住處,被告亦承前開犯意,另交付訴外人林豐億茶葉禮盒1 盒,亦拜託其於選舉期間支持被告,並幫忙拉票。

被告又基於上開犯意,於同年10月25日20時餘許,攜帶1盒價值約450元之水果禮盒,前往該鄉之訴外人張清傳住處,向有投票權之張清傳賄選,交付禮盒並請其於投票日予以支持。

本件經檢警查獲犯行明確者雖僅有4 人,然尚有其他較為模糊有爭議之部分未獲起訴,如被告利用公所秘書身份,於選前以探病為由,致送清潔隊員2 名水果禮盒乙事。

是以上所述,只是冰山一角而已,客觀上應有為數可觀者未獲查獲。

又依神岡鄉賄選案通訊監察錄音帶第41、190、68、76、140通譯文顯見被告確有具體之計劃,對神岡鄉各村逐一贈送賄選物品,並以禮盒透過熟人,向不特定之人賄選。

在一般節慶禮物之發放通常係在節慶日前2至3天較為合理,而以鄉公所之交通工具贈送物品之時間距重陽節尚有1 星期以上。

縱為提前發放,然發放之物品亦應屬鄉公所所有,如有剩餘,應由司機直接開回鄉公所即可,何以先開回被告家,再開回公所。

是其所處理之車上物品,顯為被告所有,非如被告所稱為鄉公所重陽節致贈物之剩餘。

以上即足見被告於此次選舉是進行有規模、有計劃性之普遍贈送茶葉及水果禮盒之賄選行為。

而競選區神岡鄉之16個村,全鄉選舉人數為45,657人,較大村落之選舉人近3,000 票,較小村落之選舉人僅千餘票,如以實際投票人數計算,全鄉投票人數已達30,289票,被告逐村及重點賄選交叉運用之結果,難謂其無法影響每村數十人至數百人之投票意向。

是被告有規模、有計劃之賄選行為,確已「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再就本次台中縣鄉長選舉之屬性觀之,乃屬地區性之小規模選舉活動,候選人與選舉人間往往有相當之熟識程度,故候選人只要鞏固其樁腳,再透過樁腳拉攏游離票,藉以掌握特定票數,即足達當選之相當票數,從而被告於選舉前1、2月前,贈送茶葉或水果禮盒,以加強選民之印象及加強特定選民之支持,可謂計劃甚詳,組織周密,顯已足以影響此種地區性之小規模選舉。

況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

是被告賄選之行為,在客觀上即足認定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不因事後開票結果,賄選行為人領先落選人之票數,高於已查獲或發覺之賄選票數而有異,若以開票結果判定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顯與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意旨不符。

本件被告抗辯其選舉結果領先次一高票候選人3,358 票,實多出已查獲之賄選票數,遂謂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不符,顯無理由。

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語。

訴之聲明:94年12月3日舉行之台中縣神岡鄉第15 屆鄉長選舉之公告當選人被告之當選無效。

三、被告則以:其並無原告所指稱購進大批水果、禮盒、洋煙、洋酒、茶葉禮盒等物品之情事。

於偵查中扣案之杉林溪茶葉禮盒均非訴外人張崇帆、張志全出賣之物,僅分別屬各該證人所有,況經檢調搜索被告、訴外人孫自強家中,競選總部及相關親朋好友住處,均查無扣案之杉林溪頭等茶葉及其包裝外袋、禮盒、空罐等物,足見經扣案之茶葉禮盒實與被告無關。

另訴外人劉金福、游偉雄、林豐億均係最高票落選人劉八郎陣營之核心人物,該三人之立場偏頗,渠等證言之可信度,應受合理懷疑及嚴格檢驗。

且於94年10月1 日至同年月25日選舉期間被告請假,於神岡鄉各村拜票,尚無時間抽空至訴外人林豐億、游偉雄家中泡茶聊天、送茶葉禮盒,而向其賄選。

況該三人就泡茶聊天之時間、座位席次、茶葉味道品級等情,陳述不一或有違常理,足見原告所言送茶賄選之情事為子虛烏有之事。

而被告雖有致贈訴外人張清傳1 盒價值450 元之水果禮盒,然因其與被告為舊識故交,僅係本於探病送禮之禮貌習俗,尚與賄選及受賄無關。

另原告所指第41、76、140 通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僅係神岡鄉於年節致送禮物之例行事宜,且致送之禮物並非梨子,此均係公務通話,尚與被告之選舉無關。

又第190、68 通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亦僅係致送親戚長輩之年節送禮,乃為習俗禮儀之常態,尚與選舉無關。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謂之「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指確有賄選行為,且係以有計劃、有組織之方式大規模之買票。

縱若賄選之事實屬實,但如接受賄選者僅為極少數人,而與落選者所得票數至當選門檻所需之票數相差過於懸殊者,即難解釋為與前開「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相當。

本件被告以11,969票當選,而最高票落選人即原告劉八郎得票數為8,611票,兩者相差已有3,358票之多,縱令被告有如起訴狀所述向訴外人劉金福、游偉雄、林豐億、張清傳賄選之事實,然依起訴狀所述內容僅係向特定4 人之賄選行為,顯與「有計劃、有組織」之方式有別,客觀上顯不足以左右3,358 人次選民之投票意向,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

且原告亦不能以拜票行為等同於買票行為。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賄選及其他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情形,是本件原告之主張,要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林和明、劉八郎主張與被告均係第15屆台灣省台中縣神岡鄉鄉長候選人之事實,此有卷附之兩造所不爭執之選舉公報及開票結果確定統計表各1 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又該鄉選舉共有4 人參選,選舉結果被告得票數為11,969票、原告林和明為1,891票、原告劉八郎為8,611票,台灣省台中縣選舉委員會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3條第1項第6款暨同法施行細則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94年12月12日公告被告當選,原告分別於公告後之同年12月22日(94年度選字第6號)及12月23日(94年度選字第9號)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等事實,有台中縣第15屆神岡鄉各投開票所投開票結果確定統計表、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所蓋之日期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所定得提起當選無效之期間,要無疑義。

五、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標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是以,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行為,及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為當選人當選無效之要件,二者均須具備,始足當之。

故而,原告所提訴外人王秋生、張秋雄2 人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起訴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94號、95年度選偵字第11號),既非當選人即被告之行為,原告亦稱未主張被告與其等是為(刑事)共犯(見本院9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上開部分,即與本件無涉,先予敘明。

六、次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

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

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

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

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

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

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

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

本此而論,本件原告既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為本件主張,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存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行為」及「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二者,負有舉證之責任,次予敘明。

七、按以,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指確有賄選行為,且係以有計劃、有組織之方式大規模地買票。

但如接受賄選者僅為少數人,而與落選者所得票數至當選門檻所需之票數相距過於懸殊者,即難解釋為前開「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相當。

本件原告主張援用業經起訴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選偵字第29、41、67號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即(二)有關被告向訴外人劉金福、游偉雄、林豐億、張清傳賄選之行為),惟被告否認有上開賄選情事,而由卷附之上開起訴書,有關被告向張清傳賄選部分,亦據張清傳所否認。

姑且不論,被告有關上開經檢察官起訴賄選之事實,是否確為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行為。

惟查,本件被告之得票數為11,969票,原告林和明(第4名得票數)、劉八郎(第2名得票數)之得票數分別為1,891票、8,611票,已如前述。

而上開原告檢察官起訴之偵查事件,充其量僅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4 票,是並未致造成系爭選舉本應當選之人落選,本應落選之人反而當選之情形(註:另一參選人之得票數為6,893 票)甚明,自難謂認上開事實已具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八、次查,原告所舉通訊監察錄音帶第41、190、68、76、140通譯文,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光碟(95年5月10 日準備程序),其中並無第190通之通話內容,另第41 通並無「要趕快送,不然梨子會壞掉」乙語。

其餘第68、76、140 通之內容,大致與原告檢察官所提出之譯文內容大致相符。

而由上該 5通之譯文內容(94年度選字第9 號卷原證一)觀之,內容空洞,對話簡短,對話之時間,大致為94年9月20日至94 年10月4日 間。

實無從僅由上開對話之內容,認為被告已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行為(此由上開部分未據原告檢察官提起公訴,亦足證明),及因此有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事實。

故而,亦難以上開原告所舉之通話內容,即為被告之行為已充足上開2法定要件之事實。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而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未能舉證證明已符合法定要件,其請求宣告被告甲○○台中縣神岡鄉第15屆鄉長選舉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0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添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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