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國字第2號
原 告 子○○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 律師
被 告 臺中縣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丑○○
被 告 庚○○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寅○○
卯○○
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子○○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原告甲○○2,672,641元、原告癸○○8,313,485元,及均自民國(下同)9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臺中縣消防局依消防法第25條規定,遇災害發生時,應即配合搶救與緊急救護,其所屬大安消防分隊小隊長被告庚○○、消防隊員被告乙○○,均為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依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執行勤務時,負有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之作為義務,並對此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
㈡92年3月13日23時20分許,原告癸○○(原名陳重均)所經營位於臺中縣大安鄉○○路450號台安畜牧場發生火災,當時大安消防分隊有編號11號、12號二台消防車及一台接水用吉普車、被告乙○○應在大安消防分隊備勤卻外出宵夜,由隊員訴外人謝成興值班接獲報案後,竟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出入及領繳無線電登記簿」上虛偽記載二台消防車同時出發(其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6318號起訴書、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9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 年度上訴字第248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實際上僅出動由被告庚○○及訴外人陳明吉駕駛之12號消防車、訴外人黃維凱駕駛之救護車前來救災,且據訴外人壬○○稱其於大安鄉○○路238巷39號陳萬祥家中,聽聞消防車、救護車響笛聲後,立即以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記載時間為23時31分12秒)向訴外人莊明堯詢問,得知火災現場後,騎機車前往,約3分鐘到達,抵達現場時有看到一台消防車、一台救護車在現場,隔約20分鐘以上,大安分隊第二台消防車才抵達,期間大甲分隊消防車先行抵達等語(參92年6月16日臺中縣政府政風室訪談紀要、臺中地檢署94年1月26日偵訊筆錄及93年度偵字第16318號不起訴處分書第5頁),訴外人林世昌所述其於23時40分左右抵達現場,只有看見一輛消防車正在接水管等語(參92年6 月11日臺中縣政府政風室訪談紀要),由此推論大安消防分隊12號消防車到達火災現場時間應為23時34分至35分間,而經訴外人謝成興電話通知,被告乙○○始迅速返隊,其所駕駛之11號消防車在12號消防車到達後23分鐘以上始抵達火災現場,乃怠於執行職務而未同時出動11號消防車及接水用吉普車或者遲延;
倘如被告庚○○所辯第一部車應該是7分鐘後也就是23時27分到現場等語(參臺中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6318號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惟未能準時到達或遲至23時40分仍在接水管,亦為延誤勤務之行為,具有遲延救災之過失,以致未能控制火勢,此由訴外人己○○及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2月28 日庭訊時稱「消防隊來時,火還沒有燒出來」等語,參以訴外人辛○○稱「等我穿好消防衣,揹上空氣瓶,就從1 樓大門進去,旁有鐵梯,我就走上去到2樓樓梯平台」等語(參臺中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6318號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未言消防車到達現場時火勢甚大,尚能踏著鐵梯(註:高熱傳導物體)上樓救人,可推知12號消防車到達時火勢並無甚大;
且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係現場廠房東側之夾層(2樓)(參臺中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6318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與小孩房間依序隔有客廳、樓梯,然被告庚○○現場指揮調度先佈水線滅火,再入火場救人之救災步驟有誤,此由訴外人辛○○於臺中地檢署94年1月26日庭訊時稱「我印象中有遇到庚○○,他告訴我裡面有人,要趕快進去救人,我告訴他這樣就要趕快佈線好讓我進去」、「當時我背空氣瓶時,丙○○也跟著背空氣瓶,他應該有跟我一起上去救人,不過當時我在前面,沒有注意後面是否有人」、「當時已經佈好一條水線,還沒有出水,等我穿好消防衣去到2樓樓梯平台,想打開門,但是門還沒有打開,我就受不了高溫,已經撐不住,就退下來‧‧‧我退下來後隊友開始注水」、訴外人丙○○稱「‧‧‧我就退下來幫忙拉水線,當時辛○○還在上面‧‧‧我之後就在幫忙拉水線,沒有再上去救人」等語,可見被告庚○○未能將救人列為第一順序,導致原告癸○○及甲○○之子女陳佳文及陳祐淋死亡,並因本件火災原告子○○受有臉部及雙側上肢灼傷(1-2度)約百分之12及吸入性灼傷、原告甲○○受有上呼吸道吸入性灼傷、台安畜牧場全燒燬。
㈢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被告臺中縣消防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業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臺中縣消防局請求,惟遭被告臺中縣消防局以94年1月10日消行字第0940000412號函,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書送達原告,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台中縣消防局提起本件請求;
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對被告庚○○、乙○○提起本件訴訟。
並依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如下:⒈殯葬費用:陳佳文、陳祐淋因本件火災死亡,原告癸○○共支出60萬元之殯葬費。
⒉扶養費用:陳祐淋、陳佳文死亡時,分別為9歲、11歲,距離成年分別尚有11年、9年;
原告癸○○、甲○○另二名子女子○○、陳維斯分別為13歲、14歲,距離成年尚有7年、6年。
原告癸○○、甲○○從事畜牧業,事故發生時分別為43歲、40歲,依90年編印之臺灣第區簡易生命表計算,尚有餘命分別為31.88年、39.9年,扣除4子女俱成年尚須11年,則可受扶養之年限分別為20.88年、28.9年,按90年度所得稅法扶養親屬寬減額為1年74,000元為請求標準,依霍夫曼計算方式,被告應給付原告癸○○538,575元{計算式:〈74000*應受扶養20年之霍夫曼係數14.116070+74000*0.88(14.000000-00.116070)〉*2/4=538,5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甲○○672,641元{計算式:〈74000*應受扶養28年之霍夫曼係數17.804425+74000*0.9(18.000000-00.804425)〉*2/4 =6726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扶養費。
⒊精神慰撫金:陳佳文、陳祐淋因本件火災死亡,原告癸○○、甲○○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各請求200萬元之慰撫金。
原告子○○因本件火災身體受有傷害、心靈飽受驚嚇,爰請求請求50萬元之慰撫金。
⒋財產上損害:原告癸○○所經營之台安畜牧場,因本件火災付之一炬,受有財產損害共計5,174,911元:⑴鴨隻部分:原告癸○○所有鴨隻共計43,120公斤,依火災事故發生前平均每公斤70元價格計算,損失計3,018,400元;
⑵房屋部分:原告所有台安畜牧場之房屋(以千分之369計算約使用3年之折舊率,計算得1,094,196元)、生產設備(以千分之369計算約使用3年之折舊率,計算得1,062,31 4元)全部燒燬,損失計2,156,511元。
三、證據:提出臺中縣消防局94年1月10日消行字第0940000412號函及拒絕賠償理由影本各1件、剪報影本1件、臺中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影本1件、戶籍謄本影本1件、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2件、光田綜合醫院92年3月17日及92年3月20 日診斷證明書影本2件、化製場化製原料運送單影本3件、委託清除化製之原料來源單影本6件、估價單影本3件、刑事聲請再議狀影本1件、臺中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631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件、臺中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6318號起訴書影本1件、通話紀錄影本1件、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㈡狀影本1件、臺中縣政府政風室訪談紀要影本3件、偵訊筆錄影本4件、內政部替代役消防役役男服勤管理要點影本1件、火災調查報告影本1件、臺中縣政府政風室調查報告影本1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雖負有救災之義務,然無防止被害人因故意或過失引發火災之義務,而火災發生後,損失當然隨即發生,被告於接獲報案後隨即派消防車及救護車前往救災,已對救災有所作為,且火災發生後至消防人員到達現場尚有一段時間,期間會造成火災損失及人命傷亡結果,為不可否認之事實。
況被告到場後,亦須瞭解現場火勢狀況,是否有人受困,地形地物等狀況,始可訂定有效之搶救戰術,而非被告於接獲火警通知及負有完全避免人員及財物損失之責,本件損害之造成,非可歸責於消防人員。
㈡本案被告於接獲報案後,隨即由被告乾坤駕水箱消防車及黃威凱駕救護車前往現場救災,其後因火災擴大而派遣其他消防車救災,並無延遲救災之情,而另一被告乙○○所駕駛水箱消防車雖較慢到達,然派遣救災須何種車輛及數量純係行政裁量,於此應不影響救災之進行,且救災戰術之專業,應予尊重。
㈢本件火災係因電器使用不慎引燃物品,因夾層房屋內為易燃物品,適當日北風強勁且工廠位於海邊,加速燃燒,且該廠員工自行搶救火災而延誤救災等情,導致出期濃煙及火勢已快速燃燒,原告於此時已無搶救生命之可能,縱被告迅即到達,亦無可避免死亡結果之發生,故被告行為與本件損害結果已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自火災發生始期之損失,皆由被告賠償,更顯無道理。
㈣人員傷亡部分:本件火災發生時間經證人丁○○證述約為92年3月13日22時50分許(本院9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搶救未果,於是日23時20分許報案,隨即由被告於21分許先行出動消防水箱車及救護車各乙輛於27分許到達現場救災(參臺中縣消防局大安分隊火災搶救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19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是原告自火災發生搶救無效後始報案,顯逾30分鐘,延誤報案致災害擴大及人員死亡。
另臺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研判,起火原因仍不排除電器使用不慎引燃易燃品,繼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且因原告所有建物工廠部分為鐵架烤漆板覆蓋,東側廠房1樓磚造為辦公室,2樓以木質隔間加蓋為住家,工廠內堆積大量蠟油及易燃性物品(參臺中縣消防局第五大隊大安分隊火災搶救報告書),又適當日北風強勁且工廠位於海邊,加速燃燒、該廠員工自行搶救火災而延誤救災等情,火災發生初期濃煙及火勢因已快速燃燒。
被告於接獲報案即依專業救災經驗先行派遣水箱消防車及救護車於7分鐘到達現場救災,到達現場由證人戊○○先行搶救死者,嗣因溫度過高及部分建物為火吞食僅存骨架,而無法搶救(參本院9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壬○○證述:我看到消防人員要入現場救人,因火勢過大又退回來、就改用鋁梯要爬窗戶救人,都因火勢太大無法救人,我也試著爬樓梯救人,也是發現火勢太大就趕緊退回(參臺中地檢署94年10月3日偵訊筆錄)、陳清炘證述:我穿好消防衣、揹上空氣瓶,走上二樓樓梯平台,想打開門,但還沒打開,就受不了高溫退下來,又利用消防車的雙結梯想從二樓窗戶進去救人,也是溫度太高無法進去(參臺中地檢署94年1月26日偵訊筆錄)、被告庚○○證述:我到達現場已經一片濃煙,溫度很高,黑暗,火已經從窗口冒來,我就佈二線,組成搜救小組,一線要射水滅火,一線掩護搜救人員進去救火,但當時溫度太高,已經進不去,我們雖然有穿消防衣帽鞋,並且攜帶空氣瓶,仍然無法進去,便回來做防止延燒的措施(參臺中地檢署93年12月8日偵訊筆錄)、己○○證述:我發現火災後,就和甲○○和另一名員工衝到小孩房間救人,因為煙太大爬不上去,後來也試圖以大衣衝上去,之後只看見甲○○拉了一個小朋友一起滾下來(參臺中地檢署93年12月8日偵查筆錄)等語,可知原告甲○○雖奮力救出一名小孩,惟因火勢延燒及濃煙過大,本身亦遭濃煙灼傷,此時應無搶救生命之可能,縱被告此時到達,亦無可避免死亡結果之發生,況消防人員於接獲報案後迅速到達現場,距原告甲○○搶救小孩後已有一段時間,其火勢之延燒已較先前更為嚴重,被告仍強行進入搶救,終於火勢過大而無法搶救,此時依專業救火經驗判斷,即便屋內尚有人受困,應已無生存之可能,被告已盡積極搶救之義務,且縱使同時二台消防車及救護車同時到達,仍無法避免受困之死者死亡,因認救災與死者死亡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參本院94年度聲判字第74號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4年度聲議字第1346號檢察官處分書、臺中地檢署94年度偵續字第191號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631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㈡財物損失部分:火災係因自己之過失造成損害與一般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係遭他人之侵害或違約而受損害有所不同,被告雖負有救災之義務,但其義務顯係於公法所賦予,而非基於契約關係形成,其救災義務又與一般公法義務不同,形成之法義務係有無違反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而造成損失,非在以是否避免人員傷亡及財產損失而斷,本件火災之損害係於火災一發生時損害即造成,而被告已盡救災之義務,並無違反注意義務,是不應以是否避免損害之發生而令負賠償之責。
況且本件火災之發生疑因原告電器使用不慎燃易燃物品,自行搶救無效後繼而擴大燃燒,被告雖接獲報案後隨即出動救災,惟迫於火勢及高溫無法搶救火勢,其後續延燒所造成擴大之損害與火災自始發生之損害均有重大關聯,被告縱已盡救災之義務,其損害之發生仍不可避免。
猶按多數財物之物質,自火災發生初始,其物質效用就已喪失,豈能將自始之損害與後續之擴大損害強行切割,而歸責於被告,是被告之救災行為與財物損害之結果,因原告未注意之結果而阻斷因果關係之發生,非可歸責於被告。
三、證據:提出談話筆錄影本6件、光田綜合醫院92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影本1件、臺中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631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件為證。
參、本院判斷:一、被告庚○○、乙○○部分:㈠按民法第186條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第1項)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
(第2項)」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故於國家賠償法施行後,倘公務員之違背職務行為係出於過失,則被害人祇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
亦即,因國家賠償法之實施,公務員因一般過失而違背職務,侵害人民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不負賠償責任。
㈡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以觀,其係主張被告庚○○、乙○○具有遲延救災之過失,且被告庚○○職行執務時,未能將救人列為第一順序,導致原告癸○○及甲○○之子女陳佳文及陳祐淋死亡,並原告子○○受傷、原告經營之台安畜牧場全燒燬,被告庚○○、乙○○二人應依民法第184、18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匴害賠償責任云云。
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被告庚○○、乙○○均否認之,然本件遑論被告庚○○、乙○○二人執行職務是否確有過失,因被告庚○○、乙○○係公務員之故,則依上揭說明,原告自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對於國家有所主張,殊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告庚○○、乙○○請求賠償,原告對被告庚○○、乙○○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據。
二、被告台中縣消防局部分: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者,應具備⒈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⒉須為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⒊須係不法之行為、⒋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⒌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
㈡本件原告主張火災發生當時,大安消防分隊有編號11號、12號二台消防車及一台接水用吉普車,然於接獲報案後,僅出動由被告庚○○及訴外人陳明吉駕駛之12號消防車、訴外人黃維凱駕駛之救護車前來救災,又被告庚○○未能準時到達火場或遲至當天晚上23時40分仍在接水管,亦為延誤勤務之行為,且其到場後亦未能將救人列為第一順序;
另被告乙○○應在大安消防分隊備勤卻外出宵夜,於接獲通知後,其所駕駛之11號消防車在12號消防車到達後23分鐘以上始抵達火災現場,係怠於執行職務而未同時出動11號消防車及接水用吉普車或者遲延救災,最後導導致原告癸○○及甲○○之子女死亡及受傷及財產之損害,因認被告對於被告庚○○、乙○○之行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
然查:⒈本件火災發生後,消防人員未到場前,原告甲○○曾衝上二樓試圖救其子女,惟因煙太大,故僅由其他在場人員協助踢開變形之樓梯口門,在樓梯口拉出已爬至該處之女兒即原告子○○等情,已為原告甲○○所不爭執;
復參酌⑴證人丁○○於本院9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是台安畜牧場的員工,我是負責殺鴨子的,本件火警發生時,我還在那邊工作,當時所有的員工都還在場,只是都集中在某一個地方工作而已。
火警當時,是己○○先看到火,並且問我,我就跑過去看,看到二樓窗戶好像有火光,我就告訴大家。
我就先拿滅火器衝過去,當時是誰報警我不清楚,有一部分的男員工,就到火災現場的外面,用鐵架支撐站在上面,我則是從起火點後面的樓梯爬上二樓,我當時怕開門會讓空氣跑進去,火會更大,所以就下來了,當時是十點四十五還是五十分左右,大家忙了一陣之後,消防車才來‧‧‧(訊問證人第一部消防車到場時,是否有火已經燒出來?)有。
我看到從二樓窗戶那邊燒出來。
二樓起火的地方,與小孩的房間距離多遠,我並不清楚,因為我沒有上去過,不知道小孩的房間。
我會說當時是十點四十五分或是五十分左右,因為我們的工作已經快要結尾了,這是我的印象,至於時間如何確定,我忘記了」等語。
⑵證人己○○亦於同日到庭證稱:「我是原告的外包廠商,我是去原告農場那邊製作鴨血,供我自己販賣,並不是受僱於原告。
我記得當時是我的工作快要完畢了,忽然看到二樓窗戶那邊紅紅的,我問丁○○那個是電燈還是火,他過去看看後,就說那是火,之後現場的男生就跑到房子的前面,甲○○則跑到後面,我們跑了三、四次,沒有救到小孩,後來不知道怎麼,他們就救到一個小孩子了。
當時二樓是有看到燒得紅紅的,並沒有火燒出來。
當時是誰報警的,我不知道,後來小孩子下來之後,第一台消防車才來‧‧‧」等語。
⑶被告庚○○於臺中地檢署偵查中陳稱:「我到達火場時,已經一片濃煙,溫度很高、黑暗,火已經從窗戶冒出來,我就佈二線,組成搜救小組,一線要射水滅火,一線要掩護搜救人員進去救人,當時知道還有二個小孩在裡面,搜救人員有義消辛○○與替代役丙○○,還有另一位忘了是誰,總共三個人進去,但當時溫度太高,已經進不去,我們當時雖然有穿消防衣帽鞋,並且攜帶空氣瓶,仍然無法進去‧‧‧」等語(臺中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6318號卷第51頁)。
⑷證人丙○○證稱:「到了現場後,現場火勢很大,我們的救護車跟12號消防車同時抵達,抵達後我就揹空氣瓶,跟義消辛○○上去救人,我們在1、2樓的樓梯間時火勢已經很大,我就退下來幫忙拉水線,當時辛○○還在上面」等語(臺中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6318號卷第127頁);
後於本院9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亦證稱:「我當天是在大安消防隊的二樓待命,接到值班人員廣播、按警鈴通報後,我與黃威凱搭救護車趕到現場。
我到現場後有穿著空氣瓶。
我到現場是跟著一輛消防車到現場的,消防車是誰負責開的,我忘記了。
我到現場後,我看到庚○○小隊長在現場,他說上面還有受困人員,然後我就揹著空氣瓶與辛○○要到二樓去,後來辛○○從二樓退下來,我就跟著退下來。
我到二樓時,我並沒有注意還有什麼人在那邊‧‧‧我搭救護車到現場的路上,在快抵達時,就有看到火災現場的火光,所以就直接往火災現場去了。
至於現場的火光是在哪個方位,我並沒有印象。
我從二樓下來時,是跟著辛○○退下二樓的。
至於在二樓時是否有受到出水的掩護,我已經忘記了。
我在現場也有幫忙拉水線。」
等語。
⑸證人辛○○證稱:「‧‧‧我到場時12號消防車已經到場,當時已經佈1條水線,還沒有出水,等我穿好消防衣、揹上空氣瓶,就從1樓大門進去,旁邊有鐵梯,我就走上去到2樓樓梯平台,想打開門,但是門還沒打開,我受不了高溫,已經撐不住,就退下來,當時要退下來,我的腳步已經很蹣跚了,我退下來後,隊友開始注水,注水後因為現場壓力的關係,煙霧瀰漫,視線就變得很模糊,我去建築物的後方想找有無進去救人的途徑,不過當時後方也在滅火,所以也沒辦法進去,後來我利用消防車的雙結梯,想從2樓的窗戶進去救人,可是因為溫度太高,沒辦法進去,就只好退下來,我印象中有遇到庚○○,他告訴我裡面有人,要趕快進去救人,我告訴他這樣就要趕快佈線好讓我進去,我們到場時,窗戶已經燒破,依照一般經驗,應該是燒了一陣子,才會把窗戶燒破,另外鐵皮屋的屋頂是發泡的隔熱材料,引火很快,而且屋裡的瓦斯桶有爆炸,大家為了自身安全,不太敢靠近,那個現場有發生局部閃燃的前兆,我們都有受過訓,如果看到那個局部閃燃的前兆,我們就會先離開,因為局部閃燃的溫度會高達1000度以上,‧‧‧」等語(臺中地檢署93年偵字第16 318號卷第126頁)。
⑹證人戊○○證稱:「‧‧‧我開到現場後,陳重均的丈人說快點快點,裡面有2個人,那時我只穿著消防衣,沒有其他裝備,我走樓梯上去救人,結果在2樓的樓梯口因為被濃煙嗆到,就退出來,再去拿空氣瓶準備要再進去,那時已經有1條水線在那邊滅火,造成濃煙一直往下散佈,人員已經沒辦法上去了,我們只好退到大門口」等語(臺中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6318號卷第95頁)。
⑺證人林家鴻證稱:「我是養豬的,被害人是養鴨的,我就住在他們隔壁,那時大家在我那邊泡茶,聽到人家喊火災,大家就去搶救,有救1個出來,因為我在隔壁養豬,怕他們的火勢蔓延到我那邊,有利用我那邊的水來滅火當時大家急著救小孩,救了1個出來後,就沒辦法繼續救第2個,當時濃煙很大,我自己也被煙嗆到,那裡很多工人,我不知道是誰報案,我有先去現場滅火,看斷電之後,就回去以00000000號打電話報案,我看到消防隊員上去救人,不過他們也被火勢逼退下來,消防車還沒到場時火勢就已經很大,他們工人很多都在忙著撲火,可是都沒有效果」等語(臺中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6318號卷第128頁)。
⑻證人林世昌證稱:「92年3月13日晚上約11點左右,我聽到消防車的警笛聲,當時我在看電視我往外一看看見台安畜牧場發生火災,我騎機車走小路到達火場停好機車後,消防車已經到達了1部而且正在接水管,我也下去幫忙佈水線,現場指揮官就是小隊長庚○○派人到火災現場樓下要往樓上搶救小孩,但是當時可能已經沒辦法上樓搶救人員只好再撤回,我在外面幫忙,有聽他們說沒辦法上樓去了,接著就在外面用鋁梯讓消防人員由窗口爬入救人,救火人員將窗戶一打開火苗就冒出來了,根本無法進入救火,接著就用水由窗戶灌水進去搶救,消防車又陸陸續續來繼續搶救,現場的瓦斯管好像有爆炸1、2支,我親眼看到爆炸的大火兩次,由我家看到火災已經很大了」等語(臺中地檢署94年度偵續字第191號卷第75頁)。
⑼證人丙○○、辛○○、戊○○當時均為第一線到場之消防人員,並有消防救火之專業知識,對於火災現場火勢之判斷自有其依據,證人林家鴻、林世昌均為聲請人之鄰居,應無偏頗被告之虞,其等證言應可採信,其等均證稱第一部消防車到達現場之際,火勢已甚大,甚至出現局部閃燃的前兆,而依據台中市消防局官方網頁對於「閃燃」之說明:「閃燃是室內火警初期因溫度逐漸升高而引至的一種現象。
為便於說明閃燃現象,茲就建築物火災進展的過程,略述如下,火災初期由起火點附近可燃物的燃燒,而緩緩擴大到燃燒室內裝設物,此時室內上部亦緩緩蓄積可燃性氣體,假設該空間為密閉空間,當室內發生火警,火災到了最盛期時,可燃性氣體達到發火溫度,使火勢急速擴大,火勢增強時火焰包圍整個室內,如果導致火場內的溫度升至攝氏六百度或以上時,火場內所有物件都會自動燃燒。
而室內的有機物料便會因火勢而分解出可燃性物質,過程中所產生的熱氣體便會向上升至天花板而在室內迅速擴散。
室內頓時變成全面燃燒只剩餘燼。
被分解出來的可燃性物質在得到足夠的熱量時便會燃燒,這種情況稱為『閃燃』‧‧‧火災現場的閃燃所衍生含高溫及高濃度有毒氣體濃煙,會瀰漫整個建築物,並且向室外激噴,故凡於火源附近或同一樓層之人員,將很難逃生」。
又本件起火原因之研判,係因「災戶大安鄉○○村○○路450號為家畜處理作業場,專事鴨子屠宰處理銷售,廠房東側搭建有夾層,充當住家使用,依現場燃燒後狀況及火流延燒路徑研判,夾層客廳北側的小房間附近應受較長時間的燃燒,為最初起火點,研判起火原因仍不排除電器使用不慎引燃易燃物品,繼而擴大燃燒的可能性」,有台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臺中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6318號卷第17頁)。
⑽原告所有建物工廠部分為鐵架烤漆板覆蓋,東側廠房1樓磚造為辦公室,2樓以木質隔間加蓋為住家,工廠內堆積大量蠟油及易燃性物品(參臺中縣消防局第五大隊大安分隊火災搶救報告書)足證火災發生初期已有相當之火勢及濃煙,讓人無法進入屋內搶救小孩,則於被告庚○○接獲報案趕到現場後,火勢勢必更加猛烈。
足認現場即台安畜牧場發生火災後,因起火點在使用易燃建材之夾層,現場有脫毛機等易燃物,瓦斯桶爆炸等,故在大安消防隊第一部消防車到達之前,火勢已甚大,義消辛○○、戊○○試圖上樓搶救聲請人子女陳佳文、陳祐淋,均受迫於火勢而未果,原告爭執主張現場火勢並無甚大云云,尚無足取。
⒉依上開證人所述之救災過程可知,被告庚○○到達現場後,除佈水線外,相關人員均係設法上樓擬搶救被困之人,然因現場火勢及濃煙致無法將人救出,是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庚○○到場後未能將救人列為第一順序致人死傷云云,要屬無據。
再者,依台中縣消防局第五大隊大安分隊火災搶救報告書記載「水源狀況:廠區東側蓄水池3百噸,以手提幫浦2台使用,廠區西側蓄水池2百噸,以手提幫浦3台使用」(臺中地檢署94年度偵續字第191號卷第33頁),然被告庚○○於偵查中亦陳稱:「因為那裡是違建工廠,所以沒有消防栓,也沒有其他天然水源可用,兩側的水池並不是蓄水池,而是給鴨子喝的水,水深不到膝蓋,我們有用手提幫浦抽來用,一下子就抽完了,連鴨糞都抽到幫浦及消防車水箱內,鴨池的水大約噴了4、5分鐘就沒有了」等語,核與證人即義消戊○○證稱:「在通常情形下,消防車自備的水源用完後,都是現場找水源,如果有消防栓就用消防栓,如果有溝渠,會以幫浦抽水使用,如果附近都沒有水源,就到最近的消防栓補水,再回來滅火‧‧‧消防車的水用完後,我們有去找水源,後來就以幫浦抽鴨寮的水來使用」等語(臺中地檢署94偵字第16318號卷第95-96頁);
證人丙○○證稱:「後來知道他們有抽鴨寮的水使用」(臺中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6318號卷第127頁);
證人林世昌證稱:「第1部消防車到後抽水約5分鐘就抽不到水了‧‧‧消防車水用完後就在現場找水源,時間很短暫」等語(臺中地檢署94年度偵續字第191號卷第76-77頁);
證人莊明堯證稱:「我到場後聽火場指揮官指示幫忙抽水,因為消防栓已經沒有水了,我就幫忙到火場西面的鴨池抽水佈線」等語;
證人壬○○證稱:「消防車的水是一定的,一下子就用完了,用完後找現場鴨池的水源,但用量比較不足」等語,均相符合,是火災現場堪用之水源為廠區東西兩側之鴨池,但水量不多等情,應可認定,則在水淺之鴨池縱使出動接水吉普車,使用之便利性亦不若手提抽水幫浦,故本件因被告庚○○因知悉現場狀況,未出動接水吉普車一同前往,尚無何指揮失當之處。
⒊另須說明者,係本件被告庚○○所駕駛之第12號消防車到達現場,有無出勤遲延,延誤救災之情事。
經查,依卷附台中縣消防局調查報告書記載,第1部消防車(即12號消防車)與隨行救護車係當晚11時27分到達現場,而證人戊○○證稱:「那天約11時20分到21分間,我在家裡聽到消防車的聲音,就走出家門要攔消防車到現場,不過沒有攔到12號消防車,我出來時消防車已經在前方了」等語(臺中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6318號卷第95頁);
證人黃威凱證稱:「上開台中縣消防局報告紀錄係我製作,我參照大安分隊火災搶救製告及受理災害登記表所製,時間之順序應該有錯,我把到達時間寫成出動時間11時27分,正確應該是據報後,11時27分抵達火災現場」等語(臺中地檢署94年度偵續字第191號卷第23頁反面);
另臺中地署於94年6月13日前往現場勘驗來回2次,結果自消防隊到火災現場約為3.6公里,以時速約60公里前往,約5分鐘抵達火災現場,途經1個紅綠燈,1個閃黃燈標誌,有該署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足證本件大安消防隊第一部消防車(即被告庚○○所駕駛出動之12號消防車)應係於當晚11時27分抵達現場。
至於第一部消防車於11時27分到達現場,而於11時40分仍在接水管乙事,因該時間是否準確,尚有爭議,然縱使為真,則因火災事故緊急,且因應環境臨場危險情境及身心狀況,實難苛求救火人員每一動作均應完全毫無瑕疵始可,故本件倘僅以該事由遽謂被告庚○○有嚴重延誤救災云云,顯屬苛責。
⒋又過失侵權行為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致發生結果,且必須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
若行為人之行為,原不足引發結果,係因行為人以外之他人行為(包括被害人或第三人)而致發生,則與行為人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其負擔責任。
亦即,須公務員之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國家始應負賠償責任。
經查:⑴就原告子○○所受傷害部分:原告子○○主張其因本件火災身體受有傷害、心靈飽受驚嚇,爰請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云云。
然查本件火災之發生與被告等人無涉,而於被告庚○○抵達現場當時原告子○○業經原告方面救出而脫險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本件被告庚○○於接獲報案後已迅及到達現場救火而無遲延情事乙節,亦如前述,則就該等事實以觀,縱使原告子○○有因該火災受有傷害,亦與被告等人無涉,原告子○○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顯屬無據。
⑵原告甲○○、癸○○所受損害部分:①就原告甲○○、癸○○之子女陳佳文、陳祐淋之死 亡部分: 查被告庚○○於偵查時陳稱:「我到達時火場已經 一片濃煙,溫度很高、黑暗,火已經從窗口冒出來 ,我就佈二線,組成搜救小組,一線要射水滅火, 一線要掩護搜救人員進去救人,當時知道有二個小 孩在裡面,搜救人員有義消辛○○及替代役丙○○ ‧‧‧總有三人進去,但事當時溫度太高,已經進 不去,我們當時雖然有穿消防衣、帽鞋,並且攜帶 空氣瓶,仍然無法進去,便退回來作防止延燒措施 ‧‧‧」等語(臺中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6318號 卷第51頁);
而本件火災發生後,最先發現火災之 人係證人己○○,其證稱:「是我先發現的,那時 看到窗戶裡面紅紅的,不確定是火,就跟丁○○說 ,他跑去現場看,發現是火災,之後我和甲○○及 另一位員工就衝到小孩房間救人,但是煙太大,爬 不上去,我們衝上去樓梯5、6格,但是煙太大,我 們有叫小孩子,有聽到小孩子的聲音,我們跑了3 、4趟,後來也試圖以大衣要衝上去,之後只看到 甲○○拉了一個小朋友一起滾下來」等語(臺中地 檢署94年度偵字第16318號卷第53、54頁);
以證 人己○○、丁○○最先發現火災時,濃煙已很大, 已無法進入2樓房間內救出受困之小孩,原告王錫 昭及其員工因無法自行搶救而報警,被告2人接獲 通報趕到現場救災時,濃煙、火勢及溫度必定比證 人己○○發現火災時為大,且參與救災之證人林世 峰、林家鴻、辛○○等人亦均證稱消防車到達之前 火勢就已經很大等情,亦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趕 到現場救災時,火勢已經甚大,溫度又高,雖受困 小孩所在位置非最初之起火點,但因整個二樓夾層 屋之溫度過高,被告及參與救災之義消辛○○等人 均迫於火勢及高溫而無法進入2樓房間內搶救受困 小孩,縱使被告乙○○駕駛之第2部消防車與第1部 消防車、救護車同時抵達現場,仍無法避免受困孩 童死亡之結果,故本件被告乙○○延遲到場及大安 消防隊未出動接水用吉普車與陳佳文、陳祐淋之死 亡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②就原告癸○○所經營台安畜牧場之財產損害部分: 按火災之損害係於火災一發生時損害即已造成,且 會迅速擴大損害,而一般而言,火災發生後與發現 火災及報案通知消防人員到場救災至撲滅火災止, 必然會有時間上之經過,於該經過時間內,損害必 持續迅速發生,且基於科技之問題,倘因客觀環境 火勢過大而失控時,自僅得採取防止火勢漫延之作 法以避免更大之災情,故自不得徒以事後災情去推 論消防人員是否已盡其救災義務。
經查,本件被告 庚○○於接獲通報後,在無延誤之情形下到達現場 救火,然現場環境有易燃物,當時火勢濃煙已甚大 乙節,業如前述,則被告庚○○不得以僅能採取防 止延燒之救災措施,殊無不當之處。
再者,本件於 被告庚○○駕駛12號消防車抵達現場時,現場火勢 既已處於失控狀態,則縱使被告乙○○得以不遲延 駕駛11號消防車到達火場,依當時情況研判,充其 量亦僅係能採取防止火勢延燒之救火措施而已,亦 即,原告癸○○所經營台安畜牧場之財產損害於當 時已處於無法避免之狀態矣!故本件被告乙○○延 遲到場及大安消防隊未出動接水用吉普車救火,與 原告癸○○所經營台安畜牧場之財產損害,亦難認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台中縣消防局方面對於本件救災,並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執行職務有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且原告等人所受損害與被告庚○○、乙○○之行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對被告台中縣消防局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洵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對被告三人請求賠償,於法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