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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13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 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84,160元,惟查原告請求履行分割共有物協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26,118,400元(17,808×2,200×2/3=26,118,4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41,856元,尚欠新台幣157,6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95年10月12日前,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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