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4,重訴,195,20060609,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195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當事人間94年度重訴字第195號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5月18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於第一審係獲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無上訴之利益,其對本判決上訴,於法不合。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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