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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30號
原 告 甲○○○○ ○○○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
被 告 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萬柒仟肆佰零捌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金額,各自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美金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美金貳拾萬柒仟肆佰零玖元拾分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下同)207,409.10元及自民國9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95年4月25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07,408美元,及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示金額,均自92年 3月31日起;
附表編號一至十、十三至十九所示金額,則均自各該編號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7至9月間,先後多次向原告下單進口甜桃、李子、紅葡萄、黑葡萄、水蜜桃等水果(下稱系爭水果),原告已依約分批交付被告受領完畢,被告則應於附表所示之約定付款日給付原告價金合計429,457.10美元。
詎被告收受系爭水果後卻遲不付款,經原告屢次催討後,被告僅給付222,048.00美元,尚積欠原告價金207,409.10美元,原告遂於94年6月2日發函請求被告儘速付清餘款,並表示願以被告所積欠買賣價金之7成與被告達成和解,以儘速解決兩造間之紛爭,然未獲被告置理,經原告再於同年7月7日發函請求被告回覆是否接受上述和解建議,被告仍無回音,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408美元,及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示金額,均自92年3月31日起;
附表編號一至十、十三至十九所示金額,則均自各該編號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對於曾向原告購買系爭水果,且兩造約定被告應於附表所示之約定付款日給付價金等情固不爭執,惟抗辯:被告就系爭水果之價金,僅有甜桃部分之113,616.95美元及李子部分之15,529.6美元,尚未給付原告,此係因原告交付之上述水果存有瑕疵,被告於受領後即依法檢查,並委請公正第三人做成公證報告,且通知原告,是被告已盡買受人就物之瑕疵應為之檢查與通知義務,原告就上述水果之瑕疵自應負擔保責任,爰依被告根據公證報告內所載原告交付水果之瑕疵比例,及被告遭客戶退貨之實際情形計算結果,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246,602.82美元,從而原告就被告尚未給付之價金已無請求權;
況依原告法定代理人於92年12月 3日對被告法定代理人所發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原告已依據被告所提公證報告,向系爭水果之供應商求償並收到48,000美元之折讓,則原告更不得向被告請求該48,000美元之折讓款,否則即屬重複得利,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四、原告主張之以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原告提出之商業發票暨運送證明影本共19紙、出貨時間分析表影本1份相符,堪信為真實:㈠被告於92年7至9月間,先後多次向原告購買系爭水果,原告已依約分批交付被告受領完畢,被告依約應於附表所示之約定付款日給付原告價金合計429,457.10美元。
㈡兩造就系爭水果之買賣契約所生爭議,未曾合意定準據法,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規定,應以發要約通知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就系爭水果之買賣價金僅給付原告222,048.00美元,尚積欠原告207,409.10美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積欠原告之系爭水果買賣價金為若干?㈡原告給付被告之系爭水果是否有瑕疵?若有,被告是否已盡民法第356條所定之檢查及通知義務?又其行使民法第359條規定之減少價金請求權,是否合於法律規定?茲分別論述如下:㈠被告於本院9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業已自陳:其自92年1至9月間向原告訂購相當於美金260餘萬元之水果,其中僅餘原告以本件訴訟請求其給付之金額20餘萬美元,因被告認原告交付之水果有瑕疵,故尚未給付等語(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2頁),顯見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水果而尚未給付之價金,確係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於起訴狀內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207,409.10美元無誤。
至被告嗣於95年5月3日所提答辯4狀中,援引其所提出由原告於94年7月 5日所發、且其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均為原告不爭執之電子郵件(參見卷附被證 1)內容,抗辯其所積欠原告之系爭水果買賣價金,僅有甜桃:113,616.95美元及李子:15,529.6美元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且主張:該份電子郵件僅係原告為儘速解決因被告積欠購買系爭水果之部分價金所生爭議,提出之和解要約等語。
觀諸被告於本院94年11月 9日言詞辯論期日另陳稱:原告法定代理人在被證 1所示之電子郵件中,表示願負擔被告未給付之上述20餘萬美元中之 108,000元以達成和解等語,及原告雖於該電子郵件中,建議由被告減少給付積欠原告之價金以解決兩造間之紛爭,惟亦以下列文字表明:上述建議係在對於原告無損害之前提下提出,故原告於日後若有必要就兩造此項爭議進行訴訟,其法律上之權利仍被完整保留之立場(these settlement offers are made on a "withoutprejudice" basis so that our rights are fullyreserved in the event that legal proceedings provenecessary) 等情,顯見上述電子郵件之內容,僅係原告針對被告尚未給付之系爭水果價金所為由雙方各自讓步之提議,且被告就此亦知之甚稔,是原告於該電子郵件內提及同意被告減少給付之金額,僅能認係原告對被告所為訂定和解契約之要約,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積欠原告系爭水果價金數額之依據。
又被告未同意原告依該份電子郵件所提和解方案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因購買系爭水果而對原告應負之給付價金義務,未為該和解方案所取代,其仍有依兩造原定買賣契約之約定,向原告清償上述買賣價金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積欠價金中之 207,408美元,於法自無不合,至被告援引原告於上述電子郵件內所載未經兩造達成合意之和解要約,抗辯其就系爭水果積欠原告之價金,僅有甜桃:113,616.95美元及李子:15,529.6美元等語,即無足採。
㈡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水果後,尚有207,409.10美元之價金未給付原告,已如前述,則本件次應探究者,應為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水果存有瑕疵,且其已依法通知原告瑕疵情事,故其得請求原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即主張減少價金等語,有無理由?經查: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又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
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及第37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本院95年 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就系爭水果之買賣係依 CIF貿易條件一事均表示不爭執(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279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當事人業已自認之此項事實,無庸命兩造再為舉證,應逕以之作為判決基礎。
至被告雖於本院同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一反先前自認之情節,抗辯兩造就系爭水果之買賣無 CIF貿易條件之適用,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未能證明其先前自認之內容與事實不符,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被告所為自認之撤銷並不生效力,故兩造就系爭水果之買賣有 CIF貿易條件之適用,應堪確認。
而所謂 CIF貿易條件,即為出賣人僅負擔貨物運至約定目的港口岸為止之費用(包括成本、保險費及運費,以及裝卸口岸起卸費用),此後之費用則由買受人負擔;
至於交貨時間、地點及危險負擔,在貨物運至船上前由出賣人負擔,其後之風險,則由買受人負責。
準此以觀,兩造就系爭水果之利益及危險,係約定自系爭水果運至船上前由原告負擔,其後即移轉由被告負擔,則依前引民法條文規定,原告僅就系爭水果運至船上前所發生之瑕疵負擔保責任,故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應由被告就系爭水果在由原告運至船上前即已存有瑕疵,且被告已踐行法定之通知瑕疵義務等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次查,被告雖提出公證報告暨中文翻譯共18件,旨欲證明原告交付之系爭水果存有瑕疵,然觀諸該等公證報告之內容可知,該等公證報告均係在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水果後,始委由臺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作成,自不足以證明系爭水果在原告裝船運送前即已存有瑕疵。
被告另抗辯:原告曾於如被證 1所示之電子郵件中,承認系爭水果有瑕疵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觀諸該份電子郵件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水果有瑕疵及原告應就瑕疵之發生負責之事,且原告寄發該電子郵件之目的,係為解決因被告未將系爭水果之價金給付完畢所生糾紛,而向被告提出之和解要約,業如㈠所述,是該份電子郵件之內容亦無從證明原告出售被告之系爭水果有何瑕疵。
此外,被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出售之水果在交付船運前已有瑕疵存在,其抗辯系爭水果存有應由原告負擔保責任之瑕疵等語,已難遽信。
再者,縱認被告所辯:原告出售之系爭水果確於運至船上前即有瑕疵存在一節為真,惟由被告分別於95年5月3日及同年4月27日提出之答辯4狀及答辯3狀所載,被告係以向原告寄發答辯4狀所附電子郵件(參見卷附被證 3)之方式,通知原告系爭水果存有瑕疵後,再以答辯 3狀行使出賣人之減少價金請求權。
然則,姑且不論原告否認曾收受被證 3所示電子郵件等語是否屬實,縱認被告所辯其係以該等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系爭水果存有瑕疵一節為真,觀諸該等電子郵件之發信日期,係在92年8月5日至9月19日之間,距離被告於95年4月27日提出答辯 3狀,主張依據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之時,早逾6個月以上,揆諸民法第365條第1項「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 5年而消滅」之規定,被告因系爭水果有瑕疵而得對原告行使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已因超過法定期間未行使而消滅。
從而,被告抗辯:其向原告購買之系爭水果因存有應由原告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其自得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等語,自非可採。
⒊再查,被告抗辯:原告就其出售予被告之系爭水果,未依CIF 貿易條件履行投保義務,有違兩造約定之貿易條件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
查原告於95年 5月31日所具民事準備㈢狀內主張:其已依兩造約定之 CIF貿易條件,就系爭水果向訴外人即美商FIREMAN'S FUND INSURANCE COMPANY, NOVATO,CA辦理於運送途中毀損滅失之保險 (Ocean Marine CargoPolicy,保單號碼為OC-00000000) 等語,未見被告有何爭執,堪信原告上述主張為真,是被告所辯原告未依兩造間約定之 CIF貿易條件,履行為系爭水果投保之義務,尚無足採,被告自無從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原告其所積欠之買賣價金。
⒋末查,被告抗辯:原告已根據被告所提公證報告,向系爭水果之供應商求償並收到48,000美元之折讓,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水果買賣價金,應扣除48,000美元,否則原告即屬雙重得利等語。
惟原告向供應商購買系爭水果,及其於嗣後將系爭水果出售予被告,係屬 2個不同之契約,是原告與供應商間有關前 1契約之約定,對非該契約當事人之被告不生任何效力,是該供應商即便有如被告所抗辯,就系爭水果給付48,000美元折讓款予原告之事,亦係根據其與原告間之約定所為,被告依其與原告就系爭水果所訂買賣契約應給付之價金,要不因該供應商所為給付而有所減免,則被告此部分抗辯縱屬實情,仍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六、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如前所述,原告已依兩造所訂買賣契約之約定,交付系爭水果予被告收受,惟被告未依附表所示兩造約定之付款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價金予原告。
被告雖抗辯原告交付之水果存有瑕疵,主張依據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惟被告未能證明其所主張之瑕疵,係在原告將系爭水果交付船運前即存在,依兩造約定之 CIF貿易條件,應由原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且被告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之期間,亦在其主張通知原告瑕疵情事之 6個月後,故其該項請求權已逾同法第367條第1項所定期間而歸於消滅,則其以上述理由拒絕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價金予原告,並無理由。
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系爭水果價金合計美金 207,408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金額,各自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示價金,既均於92年 8月30日始屆至清償期,依前引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該 2筆價金債務應自92年8月3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就該2筆價金,請求被告應給付92年3月31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
又被告雖聲請向臺灣水果進口商協會查詢:若我國水果進口商向美國出口商購買之水果有瑕疵,我國進口商所受損失金額如何計算?惟被告就系爭水果向原告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既非合法,業如前述,本院自無庸調查被告因該等水果有瑕疵所生損害數額為若干,則被告聲請調查此項證據,核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啟煒
附表:
┌──┬──────┬─────┬─────┐
│編號│金額 (美金) │約定付款日│利息起算日│
│ │ │(民 國)│(民 國)│
├──┼──────┼─────┼─────┤
│ 一 │ 10,090 │ 92.8.21 │ 92.8.22 │
├──┼──────┼─────┼─────┤
│ 二 │ 11,254 │ 92.8.18 │ 92.8.19 │
├──┼──────┼─────┼─────┤
│ 三 │ 9,290 │ 92.8.22 │ 92.8.23 │
├──┼──────┼─────┼─────┤
│ 四 │ 9,044 │ 92.8.22 │ 92.8.23 │
├──┼──────┼─────┼─────┤
│ 五 │ 7,684 │ 92.8.26 │ 92.8.27 │
├──┼──────┼─────┼─────┤
│ 六 │ 18,740 │ 92.8.26 │ 92.8.27 │
├──┼──────┼─────┼─────┤
│ 七 │ 14,637 │ 92.8.26 │ 92.8.27 │
├──┼──────┼─────┼─────┤
│ 八 │ 10,443 │ 92.8.28 │ 92.8.29 │
├──┼──────┼─────┼─────┤
│ 九 │ 14,572 │ 92.8.28 │ 92.8.29 │
├──┼──────┼─────┼─────┤
│ 十 │ 12,100 │ 92.8.28 │ 92.8.29 │
├──┼──────┼─────┼─────┤
│十一│ 9,628 │ 92.8.30 │ 92.8.31 │
├──┼──────┼─────┼─────┤
│十二│ 15,366 │ 92.8.30 │ 92.8.31 │
├──┼──────┼─────┼─────┤
│十三│ 8,918 │ 92.9.1 │ 92.9.2 │
├──┼──────┼─────┼─────┤
│十四│ 9,212 │ 92.9.1 │ 92.9.2 │
├──┼──────┼─────┼─────┤
│十五│ 7,903 │ 92.9.25 │ 92.9.26 │
├──┼──────┼─────┼─────┤
│十六│ 8,812 │ 92.9.27 │ 92.9.28 │
├──┼──────┼─────┼─────┤
│十七│ 7,783 │ 92.10.2 │ 92.10.3 │
├──┼──────┼─────┼─────┤
│十八│ 10,560 │ 92.9.21 │ 92.9.22 │
├──┼──────┼─────┼─────┤
│十九│ 11,372 │ 92.10.4 │ 92.10.5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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