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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471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蔡素惠 律師
被 告 己○○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西屯區○○○段2081地號面積5218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下:㈠如案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13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丁○○與被告己○○、戊○○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
㈡如案一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08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丁○○、被告己○○、戊○○各負擔5分之1,被告乙○○負擔5分之2。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己○○、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台中市西屯區○○○段2081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己○○、戊○○應有部分各為2/10,被告乙○○為4/10,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
該筆土地並無其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兩造無不得分割期限之約定。
原告於起訴前曾就分割系爭土地向台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請求調解,惟被告乙○○拒不到場,致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此有調解聲請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憑。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共有關係之存在,影響各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有效利用,而原告與被告己○○、戊○○因有事業上之合夥關係,對共有土地之處分管理意見一致,仍有保持共有之必要,是就分得土地仍願保持共有。
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西屯區○○○段2081地號、地目建、面積5218平方公尺土地,應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書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08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乙○○取得;
B部分面積3131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及被告己○○、戊○○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份各1/3維持共有。
三、被告乙○○主張同意分割,但原告在系爭土地後面已有買地,故要求分割後,其分得之土地須能夠蓋房子,並有出入的通路。
被告請求依照其意願分割系爭土地。
又分割方案不考慮地上的建物部分問題,因為建物都已經很老舊了。
並聲明:求為適當之判決。
四、被告己○○、戊○○二人表示同意分割,且與原告就分割後之土地願保持共有。
均聲明:求為適當之判決。
五、法院之判斷理由:㈠坐落台中市西屯區○○○段2081地號面積5218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己○○、戊○○應有部分各為2/10 ,被告乙○○為4/10,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共有系爭坐落台中市西屯區○○○段2081地號土地,並無因共有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今兩造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自得請求法院以裁判方式分割共有土地。
㈢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之利用價值及進出通路等情況,本院認以下列分割方法為適當:㈠如案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13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丁○○與被告己○○、戊○○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
㈡如案一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08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靜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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