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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485號
原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
被 告 卯○○
丑○○
張增
乙○○
寅○○
子○○
戊○○
辛○○
號
己○○
丁○○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黃靖閔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一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①磚造平房部分,面積為二三七點三九平方公尺,編號②磚造廁所,面積為三點○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甲○○、癸○○。
被告卯○○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一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③菜園部分、面積一二一六點一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連同編號④部分土地,面積五四點九五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甲○○、癸○○。
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甲○○、癸○○新台幣貳萬零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卯○○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甲○○、癸○○新台幣壹拾萬陸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卯○○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肆仟元被告等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等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零貳萬玖仟玖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第四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卯○○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肆拾肆萬伍仟伍佰陸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於起訴後,關於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減縮自民國95年1月1日起算之請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110地號土地,面積1511.55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現為原告及訴外人甲○○、癸○○分別共有。
原所有權人張建勳於64年12月10日死亡後,系爭土地本應由其長子張渭湝、次子甲○○及三子癸○○共同繼承,惟當時並未辦理繼承登記。
而張渭湝於83年4月1日亡故,其長子即原告壬○○及訴外人癸○○、甲○○就系爭土地始於91 年8月26日辦理分割繼承在案。
是原告壬○○及訴外人甲○○、癸○○之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
詎訴外人張建泉 (已歿)、張昌平 (已歿)及被告卯○○、丑○○、張增 及乙○○等六人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全部,並建造如附圖所示編號①部分之磚造平房 (即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里○○路190巷5號)、編號②部分之磚造廁所、編號③部分之菜園,及編號④部分之水泥空地及草皮等居住使用,嚴重損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
訴外人張建泉及張昌平先後亡故後,被告卯○○、丑○○、張增 、乙○○及張昌平 (已歿)為張建泉之子,被告寅○○、被告子○○、被告戊○○、被告辛○○、被告己○○、被告丁○○、被告庚○○為張昌平之子女,亦為繼承人,是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等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另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
查被告等無權占有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系爭土地,並建物其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自得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之規定向被告等連帶請求5年不當得利,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新台幣(下同)423,234元。
(計算方式如下:560×1511.55×5×10﹪=423 ,234) 並㈢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11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①磚造平房部分、面積約237.39平方公尺,編號②磚造廁所佔用11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為3.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甲○○、癸○○。
⑵被告卯○○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11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③菜園部分、面積1216.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連同編號④部分土地,面積54.95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甲○○、癸○○。
⑶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甲○○、癸○○新台幣423,234元,及自9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於39年間由被告卯○○之母親張吳西妹向原告之祖父張建勳以5千元購得,價款當時已經給付完成,惟張建勳與張吳西妹之夫張建泉為親兄弟,基於信任關係,故未馬上辦理土地之移轉登記,後因張建勳之拖延而遲遲未辦理過戶登記,而張建勳於64年去世,系爭土地由原告之父張渭湝等人繼承,嗣張渭湝於83年去世,系爭土地再由原告及訴外人甲○○及癸○○辦理分割繼承在案。
而系爭房屋於25年間在系爭土地開始建造時,係經由張建泉、張建勳兩兄弟同意而建造,另於39年、56年及61年分別三次增建,事後每年房屋稅捐均由被告繳納之,因為土地已由張吳西妹購得,所以增建僅需張建勳形式上同意即可,實質上並不需要張建勳同意。
此外,被告卯○○為了完整利用系爭房屋,乃於61 年9月4日購得鄰地即西湳段111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合併使用。
而張吳西妹於日據時代其戶籍及設立在系爭房屋住處,由此均可證明被告卯○○之父母及被告卯○○等人,自日據時代迄今,均設籍並居住於系爭房屋甚明,因此被告卯○○等人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張吳西妹購買系爭土地後之合法占有、使用權,自屬有據,並非無權占有。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官整理、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為系爭110地號土地的分別共有人之一,而如95年3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①、②、③、④部分,其中編號①、②部分,由被告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編號③、④部分為被告卯○○所占有使用中。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⑴系爭土地是否為被告卯○○之母親張吳西妹向原告祖父張建勳購買而且已經交付占有,並由被告等人基於繼承及買賣契約而有權占有?⑵原告得否請求不當得利的損害金?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為原告及訴外人甲○○、癸○○分別共有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正本共3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應堪採信。
又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①、②所示之建物、編號③所示菜園、編號④所示空地及庭院,確實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其中編號①、②部分建物,係由被告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編號③、④部分土地為被告卯○○所占有使用中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並經本院囑託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故均堪採信。
㈡被告等人雖均抗辯系爭土地於39年間由被告卯○○之母親張吳西妹向原告之祖父張建勳以5千元購得,價款當時已經給付完成,土地業已交付占有,故被告等人基於前揭買賣契約而為有權占有云云,惟查:⑴本院依據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辰○○、丙○○、癸○○、甲○○到庭作證:①證人辰○○證稱:「伊於60年左右將111地號土地賣給張鎮○○○○道系爭1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張建勳,伊並不知道該筆土地有無出賣給他人,張吳西妹係因為要曬穀不夠用地,才向伊買111號土地,而且當時伊是佃農,張建勳他們是地主,而張吳西妹是地主的親戚,我不可能去問他們關於張吳西妹是否向張建勳買地的事情。」
等語。
②證人丙○○證稱:「張建勳是伊三伯父,張吳西妹是伊二伯母,伊於41年左右,當時伊尚未念小學,因祖母去世,辦喪事時曾經聽到父母跟親戚有談到二伯母有付錢向三伯父買系爭土地,而且還沒登記,因為當時生活單純,二伯母跟我們也住的近,我現在住的土地原本是共有土地,在辦理分割時,有聽到被告卯○○講過這件事。」
等語。
③證人甲○○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西南段110號土地本來是你父親的,在你父親去世前是否有交代你們兄弟如何處理?)沒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丙○○曾在法庭上講民國41年間,二房跟三房買系爭土地也有交錢,只是沒有過戶,你是否知情?)我不知道,我年紀還很小,我都不知情,證人比我小,怎麼會知情。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長大後,是否有聽過其他長輩說過此事?)我沒有聽過。」
等語。
④證人癸○○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西南段110號土地本來是你父親的,在你父親去世前是否有交代你們兄弟如何處理?)沒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十幾年來你們都沒有要討回系爭土地,那為何現在才要催討?首先提議要討回的人是誰?)因為我們都是親戚,有好言催討過,他們都不理我們,因為我姪子壬○○繼承,想要催討,我們才同意他去催討。
是壬○○提議的。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丙○○曾在法庭上講民國41年間,二房跟三房買系爭土地也有交錢,只是沒有過戶,你是否知情?)我沒有聽過,沒有這種事,41年我才6歲,怎麼可能聽過。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長大後,是否有聽過其他長輩說過此事?)我從來沒聽過。」
等語。
⑤本院審酌證人上開證詞,認證人辰○○之證詞,僅能證明其將前揭111號土地賣給被告卯○○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張吳西妹確實曾向張建勳購買系爭土地且張建勳已將系爭土地交付占有。
又證人丙○○為35年12月8日出生,此有其年籍在卷足憑,其雖證稱於41年時曾聽聞張吳西妹向張建勳購地之事實,亦曾聽過被告卯○○提及此事,然證人當時聽聞時年僅6歲,尚未就讀小學,且當時正在辦理祖母之喪事,其對於買賣土地後尚須辦理過戶登記一事應無法理解,衡情亦不可能有興趣,亦不可能時隔50年餘之後仍能記憶如此清楚,故其證稱聽聞買賣之事,顯有可疑,不足採信。
另其雖證述在辦理土地分割時聽聞被告卯○○提起此事,然被告卯○○為本案之當事人,利害關係密切,則縱使證人當時從被告口中聽聞此事,然就上開系爭事項之證明力亦顯薄弱,尚不足證明前揭買賣關係存在。
本院復參諸證人即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癸○○、甲○○前揭證稱從未聽聞張吳西妹向渠等之父張建勳購買系爭土地之事等情,認證人四人前揭證詞均不足證明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吳西妹曾向張建勳購買系爭土地並已受占有之交付之事實。
⑵被告己○○雖到庭陳稱:其祖母張吳西妹確實曾向其三叔公張建勳購地,並將資料交給擔任代書之張建勳,後來沒有辦過戶,因為大家都是親戚,就沒有處理等情。
惟查:系爭土地經被告之被繼承人及被告等人長久占有使用,原告等人均未行使權利,雖有可疑;
然同理,若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吳西妹果真有購地之事實,則被告等人長時間不行使權利,於張建勳過世前積極請求張建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可疑。
本院審之原告等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因占有土地者之被告為親戚,故礙於親戚之情未積極行使權利,尚屬人情之常;
反之,被告等人若果有購地並已交付價金之事實,則其請求原告之被繼承人張建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屬正當之舉,當無礙於親戚顏面之問題,故被告之被繼承人及被告遲未請求原告之被繼承人張建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有違常情。
⑶被告另抗辯系爭房屋於25年間在系爭土地開始建造時,係經由張建泉、張建勳兩兄弟同意而建造,另於39年、56年及61年分別三次增建,事後每年房屋稅捐均由被告繳納之,因為土地已由張吳西妹購得,所以增建僅需張建勳形式上同意即可,實質上並不需要張建勳同意云云。
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雖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門牌證明書作為其有權占有、使用土地之證明,惟本院認為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僅證明系爭建物由被告卯○○為納稅義務人,並不能作為有權占有、使用之證明,而門牌證明書亦僅能門牌曾經整編,亦不能作為有權占有、使用之證明。
⑷被告雖另抗辯張吳西妹於日據時代其戶籍及設立在系爭房屋住處,由此均可證明被告卯○○之父母及被告卯○○等人,自日據時代迄今,均設籍並居住於系爭房屋,故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
本院審酌被告設籍處所,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等人之居住處所,然並無法證明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⑸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均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等情,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的損害金: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並加以利用,可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亦同此旨。
又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年租金,以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準用之,同法第105條定有明文;
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110地號土地9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被告等人所有建物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編號①、②所示位置,被告卯○○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編號③部分菜園種植樹木、蔬果,尚有倒塌無屋頂之土造豬圈,而系爭土地週遭並無面臨馬路、交通往來車輛並不頻繁等情,此有前揭勘驗筆錄可稽,故認原告所受之損害,以申報地價之3%為適當,故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附圖所示編號①②部分,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0,765元【計算方式如下:560×(237.39+3.02)×5×3﹪≒20,194】;
另被告卯○○占用附圖編號③④部分,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06,776元【計算方式如下:560×(1216.19+54.95)×5×3﹪≒106,776】,原告就上開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即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⑴被告將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①、②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甲○○、癸○○。
⑵被告卯○○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③菜園部分地上物清除,連同編號④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甲○○、癸○○。
⑶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甲○○、癸○○新台幣20,194元,及自9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甲○○、癸○○新台幣106,776元,及自9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毓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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