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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491號
原 告 丑○○
訴訟代理人 吳文虎律師
複 代理人 戊○○
被 告 子○○
癸○○
辛○○
共同訴訟代
理人 吳光陸律師
廖瑞鍠律師
被 告 己○○
兼訴訟代理
人 壬○○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之2
庚○○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乙○○○、丙○○○、庚○○、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後,追加備位聲明:「先位聲明⑴、⑵、⑶項之請求如無理由時,請求被告乙○○○、己○○、丙○○○、壬○○,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305號土地面積838. 23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所示B部分面積139平方公尺分割後,登記予原告」,嗣又變更備位聲明為:「先位聲明⑴、⑵、⑶項之請求如無理由時,請求被告乙○○○、己○○、丙○○○、壬○○,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305號土地面積838.23平方公尺,其中應有部分1/6移轉登記予原告分別共有。」
,本院審之原告上開追加、變更聲明,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先位請求:㈠緣坐落台中市○○區○○段166-14地號、166-10地號土地,於民國(下同)56年、74年間買受,並登記為被告子○○及訴外人廖進池名義所有,應有部分各1/2,實際上前揭土地應為原告、被告子○○、訴外人廖進池、廖國亨、廖進呈、廖進存六兄弟所共有。
嗣於83年8月4日由上開土地登記所有權人被告子○○及訴外人廖進池書立「同意切結書」乙紙,願將上開166-14地號土地,於法令許可分割時,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139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上開166-10地號土地,將來政府徵收時,願將其中437平方公尺之土地補償費款交付原告。
㈡嗣87年5月16日因地籍重測,前揭166-14地號土地變更地號為台中市○○區○○段305地號土地,前揭166-10地號土地變更地號為台中市○○區○○段317地號土地。
另系爭土地所有人之變動如下:⑴被告子○○將其名下系爭305號土地應有部分1/2,於93年6月7日無償贈與予其子即被告癸○○、辛○○,應有部分各1/4,並經移轉登記完畢。
⑵原登記名義人廖進池業於91年7月間去逝,其所有系爭305、317地號土地,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乙○○○、己○○、丙○○○、壬○○、庚○○等五人繼承,應有部分各1/10;
⑶被告庚○○繼承後,於94年6月6日將其繼承之應有部分1/10贈與其妻即被告甲○○,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添㈢83年8月4日被告子○○及訴外人廖進池書立同意切結書時,因受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農地不得分割之限制,故於同意切結書第1項載明「於法令許可分割時」,將系爭305地號土地139平方公尺分割為單筆,並移轉登記予原告。
查該農業發展條例於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已將該款修正廢除農地不得分割之限制,自該日起,系爭土地自可分割後移轉登記予原告。
又同意切結書第2項約定系爭之龍門段317地號土地,被告子○○及訴外人廖進池應將其中437平方公尺之補償費交付予原告,並於同意書第4項載明:如政府政策變更地目之使用時,本同意書依然有效「得以移轉登記後分割標的物所在」。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本件立同意切結書人廖進池、子○○書立該同意書時,因受當時農業發展條例農地不得分割之限制,另系爭317地號土地已規劃為道路用地,依當時之情勢觀察土地不久就會被徵收,所以嗣徵收時直接將補償金交付予原告以免增加其他之困擾,由此可能雙方於被告等簽立「同意切結書」當時之真意,乃在將原告應得土地之權利給予原告。
㈣又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時,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本件被告子○○與癸○○、辛○○間就系爭3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庚○○與甲○○間所為系爭305、317號土地應有部分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又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故本件被告乙○○○、己○○、丙○○○、壬○○、庚○○,應就被繼承人廖進池生前所書立之「同意切結書」負履行之責。
本件一切限制移轉登記之法令,均已廢除,自無不可辦理移轉登記之手續之理由,原告除多次以電話或當面催請辦理外,並於94年10月25日以律師函書面催請,仍不理會,為此爰依切結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先位聲明所示。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被告等人雖主張被告子○○、被繼承人廖進池簽立同意切結書時,乃係受詐欺、脅迫所為,然上開同意切結書簽訂時,有見證人在場,並在切結書之見證人欄下簽名,足證被告所言並非真實。
⑵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係指債務人之贈與行為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為限,若債務人於贈與行為後,仍得以同種類、同品質、同數量之物向債權人為履行者,而不得撤銷而言。
若非僅害於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並有害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能力者,自非該條立法意旨之本意,而債權人本於請求權之得以有效滿足,自得請求撤銷之,債務人之財產為所有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在非履行債務前,自不容許債務人任意無償贈與人,而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又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故本件被告乙○○○、己○○、丙○○○、壬○○、庚○○應就被繼承人廖進池生前所書立之同意切結書負履行之責。
㈥先位聲明:⑴被告子○○與癸○○、辛○○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305號土地面積838.23平方公尺,於民國93年6月7日將所有權利各1/4之贈與行為,在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5年3 月21日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B)部分面積139平方公尺應予撤銷,就撤銷部分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⑵被告庚○○與甲○○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305號土地面積838.23平方公尺,於民國94年6月6日將所有權1/ 10之贈與行為,在前述土地複丈成果圖(B)部分面積139平方公尺應予撤銷,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⑶被告子○○、乙○○○、己○○、丙○○○、壬○○、庚○○,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305號土地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5年3月21日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B)部分面積139平方公尺分割後,移轉登記予原告。
⑷被告子○○、乙○○○、己○○、丙○○○、壬○○、庚○○,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317號土地面積2618 平方公尺,其中437平方公尺按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
備位請求:㈠如鈞院認為原告先為聲明無理由,則因前揭同意切結書所約定特定物給付內容為相當於系爭3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故備位請求被告移轉應有部分1/6。
㈡備位聲明:先位聲明⑴、⑵、⑶項之請求如無理由時,請求被告乙○○○、己○○、丙○○○、壬○○,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305號土地面積838.23平方公尺,其中應有部分1/6移轉登記予原告分別共有。
二、被告子○○、辛○○、癸○○方面:㈠系爭30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潮洋段166-14地號土地,而上開潮洋段166-14地號土地又係自同段166-1地號分割而來,而潮洋段166-1地號土地於56年1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廖進池、廖進呈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3、1/3。
嗣廖進呈應有部分1/3,於71年10月4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子○○,而廖進池應有有部分2/3中之1/6亦於74年10 月2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子○○,致該筆土地於74年10月2日成為廖進池、子○○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
是系爭土地根本非兄弟六人同財共居所取得之財產,業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重上更㈠字第6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系爭「同意切結書」之訂立係起因於原告及訴外人廖國亨得知被告子○○及廖進池將坐落臺中市○○區○○段23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潮洋段166-1地號土地)面積0.242401公頃出售予他人,即以虛構之理由藉詞該筆惠國段23地號土地係六兄弟共有,各有應有部分1/6權利,推由子○○、廖進池為登記名義人,向 鈞院聲請假處分(案號83年全丑字第1528號),禁止上述惠國段23地號土地移轉,欺矇法院而使法院為假處分。
原告欺負當時見識不廣、受教育不多且識字不多之老實人被告子○○,偽稱前揭土地屬六兄弟共有,各有1/6 權利應屬詐欺手段而取得上開債權。
被告子○○為免違約遭買受人處罰巨額違約金新台幣(下同)6千萬元,迫於無奈,始依原告及訴外人廖國亨要脅索求之條件,除同意給付原告、訴外人廖國亨各1500萬元外,被迫在83年8月4日之同意切結書上簽字,約定將來潮洋段166-14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龍門段305地號土地),於法令許可分割時,分割139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廖國亨、丑○○,及同段166-10地號土地(重測後龍門段317地號土地),於將來政府徵收時,將其中各437平方公尺之土地補償款交付廖國亨、丑○○。
原告以不當手段取得本非屬其應有之權利,縱非是使用詐欺手段,亦屬另一種脅迫方式,自屬侵權行為,而取得上開債權。
被告子○○雖未於民法第93條所定期間內撤銷意思表示,但被告仍得依民法第19 8條規定,拒絕履行。
是原告不得請求撤銷被告子○○與被告癸○○、辛○○間就台中市○○區○○段305地號土地之贈與行為。
㈢退一步言,縱認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98條拒絕履行無理由,但被告子○○與原告是兄弟,被告之同意將台中市○○區○○段166-14地號土地,於法令許可分割時,分割139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同段166-10地號土地於政府徵收時將其中437平方公尺之土地補償款交付予原告,應屬贈與行為,依民法第408條規定,被告子○○亦得撤銷其贈與,茲以答辯狀於94年12月22日送達原告之日為撤銷贈與之表示。
㈣按民法上之撤銷權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故修正後之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
系爭同意切結書約定之內容,乃係依附圖所繪特定位置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屬特定債權。
退一步言,縱認被告子○○、廖進池二人有將潮洋段166-14 地號(龍門段305地號)土地之特定位置分割出139平方公尺為單筆,移轉登記原告之義務,但目前該筆土地子○○應有部分1/2已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辛○○、癸○○共有(應有部分各1/4)。
原告主張之特定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原告自不得撤銷被告子○○與被告辛○○、癸○○間之贈與行為。
依法既不能撤銷該等贈與行為,則遑論能請求被告子○○將坐落臺中市西屯區○○段305地號土地分割出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5年3月21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B)部分面積139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㈤又83年8月4日之同意切結書係約定:「立同意切結書人共有坐落同段166-10號(即龍門段317地號)土地,地目田,規劃為路地,將來政府徵收時,願將其中437平方公尺之土地補償款交付廖國亨,另其中437平方公尺之土地補償款交付丑○○」。
退一步言,若認被告應依上述同意切結書履行,對系爭317地號土地,原告僅能請求交付補償費,因龍門段317地號土地目前政府尚未徵收,將來是否徵收亦不一定,條件尚未成就,無補償費問題。
原告請求移轉登記龍門段317地號土地面積2618平方公尺,其中437平方公尺按應有部分比例,與切結書內容未合,應屬無據。
故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於臺中市政府徵收時,給付伊補償金,並無理由也與法不合。
㈥縱使鈞院認為前揭同意切結書有效,因切結書約定給付內容維特定部分之土地,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移轉系爭3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與原契約約定給付內容不符,應無理由。
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己○○、壬○○方面:㈠被告二人之被繼承人廖進池曾與被告子○○出售前揭惠國段23地號土地予訴外人陳炎火,當時廖進池、子○○已收受陳炎火3000萬元訂金,原告及訴外人廖國亨得知後,心存不良,編造上開惠國段23地號土地為六兄弟共有各有1/6權利,推由子○○、廖進池為登記名義人等不實理由,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上開土地移轉登記,廖進池為避免違約,遭買主處罰鉅額違約金,遂不得不依丑○○、廖國亨索求要脅之條件,除同意給付原告、訴外人廖國亨各1500萬元外,被迫在83年8月4日之同意切結書上簽字,約定將來潮洋段166-14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龍門段305地號土地),於法令許可分割時,分割139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廖國亨、丑○○,及同段166-10地號土地(重測後龍門段317地號土地),於將來政府徵收時,將其中各437平方公尺之土地補償款交付廖國亨、丑○○。
㈡上開惠國段23地號土地非屬廖進池六兄弟共有等情,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號判決確定,原告編造前皆不實理由聲請假處分禁止廖進池移轉所有權予買主,迫使廖進池簽立上述同意書,使原告取得上開債權。
另觀切結書內容,亦知其約定顯失公平。
廖進池教育程度不高,識字不多,不懂法律,雖未於民法第93條所定期間內撤銷意思表示,但被告仍得依民法第19 8條規定,拒絕履行。
㈢系爭305地號、317地號土地若如原告主張為六兄弟所共有,而以被告丑○○、廖進池為登記名義人,則在未依法終止渠等間法律關係及辦理分別共有之前,原告何來有應有部分1/6權利而得請求被告移轉?又如認為被告應依上述同意切結書履行,原告對系爭317地號土地僅能請求交付補償費,因系爭317地號土地政府尚未徵收,條件尚未成就,無補償費問題,故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317地號土地按437平方公尺計算之應有部分比例,應屬無據。
四、被告乙○○○、丙○○○、庚○○、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之陳述均與前述被告己○○、壬○○部分㈠、㈡、㈢相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如下:㈠兩造不爭之事項:⑴坐落台中市○○區○○段30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台中市西屯區○○段166-14地號土地)、同段31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台中市○○區○○段166-10地號土地)原為被告子○○、訴外人廖進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
⑵被告子○○於93年6月7日將系爭305地號土地無償贈與其子即被告癸○○、辛○○,應有部分各1/6,並於93年6月17日辦理贈與登記完畢。
⑶被告廖進池於91年7月間死亡後,由繼承人即被告廖素靜、廖朝闊、丙○○○、廖潮浪、庚○○五人分割繼承,應有部分各1/10,繼承人庚○○於94年6月6日又將其應繼承之應有部分1/10贈與其妻即被告甲○○,並於94年6月17日辦妥所有權贈與登記完畢。
⑷被告子○○及被繼承人廖進池曾於83年8月4日簽立「同意切結書」表明:①前揭潮洋段166-14地號土地於法令許可分割時,願將附圖所示A、B位置各分割出139平方公尺,分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廖國亨及原告。
②同段166-10地號土地於將來政府徵收時,願將其中437平方公尺之土地補償款交付廖國亨,另其中437平方公尺土地之補償款交付被告丑○○。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⑴被告子○○及被繼承人廖進池簽立前揭「同意切結書」時,是否因詐欺、脅迫而簽立?⑵被告得否主張依民法第408條撤銷同意書內容的贈與?⑶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30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台中市○○區○○段166-14地號土地)、系爭31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台中市西屯區○○段166-10地號土地)原為被告子○○、訴外人廖進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
被告子○○及訴外人廖進池曾於83年8月4日簽立「同意切結書」,其內容載明:⑴前揭潮洋段166-14地號土地於法令許可分割時,願將附圖所示A、B位置各分割出139平方公尺,分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廖國亨及原告。
⑵同段166-10地號土地於將來政府徵收時,願將其中437平方公尺之土地補償款交付廖國亨,另其中437平方公尺土地之補償款交付被告丑○○等情,業有原告提出之同意切結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本院審之上開同意切結書為被告子○○、訴外人廖進池所親自簽立,且有見證人宋丁照於切結書上簽名,,故應認被告子○○、訴外人廖進池於簽立同意切結書時,確實有如同意切結書所載內容之意思表示。
㈡被告等人雖抗辯原告以偽稱「前揭惠國段23地號土地係原告兄弟六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6」之詐欺手段,並以「若不簽立同意切結書,就不撤銷假處分」之脅迫手段,迫使被告子○○、訴外人廖進池簽立同意切結書云云,惟查:⑴前揭惠國段23地號土地究竟為登記名義人被告子○○、廖進池所有?抑或為原告及被告子○○、訴外人廖進池、廖進存、廖進呈、廖國亨兄弟六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6 ?原告與被告子○○、訴外人廖進池等人,各有主張,且彼此對此爭執不斷亦早已明知,故縱使原告與訴外人廖國亨曾以此為理由向法院聲請前揭惠國段23地號土地,亦難據此認有何詐欺行為,致使被告子○○、訴外人廖進池陷於錯誤而為簽立同意切結書之意思表示。
⑵被告抗辯:原告及訴外人廖國亨於83年間得知被告子○○及廖進池將前揭國段23地號土地出售予他人,即主張前揭惠國段23地號土地係六兄弟共有,各有應有部分1/6權利,而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並經本院83年全丑字第1528號裁定准許,禁止前揭惠國段23地號土地移轉,嗣被告子○○、訴外人廖進池才簽立前揭同意切結書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然原告及訴外人廖國亨主觀認為渠等有合法權利,遂依法向本院聲請供擔保對前揭惠國段23地號土地執行假處分,並經本院審酌認定符合法律要件而准許之,此乃正當權利之行使,客觀上尚難認屬於脅迫行為。
另本件代筆書立前揭同意切結書之證人丁○○律師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號審理中到庭證稱:「(提示原審卷同意切結書有何意見?)條件都是他們事先講好,同意切結書是我寫的沒有錯,附圖是他們自已畫的。
(問:該切結書是否談到兄弟每人六分之一權利?)時間已經那麼久,有無講到六分之一之事,沒印象,但切結書內並未寫『六分之一之權利』。」
等語(見該案卷二宗七頁正、背面),由此可知前揭同意切結書確實為原告與被告子○○、訴外人廖進池兄弟事先談妥,才委請丁○○律師代筆前揭同意切結書,再由被告子○○、訴外人廖進池於切結書上簽名,若被告子○○、訴外人廖進池有受原告、訴外人廖國亨任何脅迫行為,或渠二人有不願簽立之意思,豈會未向證人丁○○提起並諮詢,反而逕於同意切結書上簽名?故被告抗辯前揭同意切結書係受詐欺或脅迫所簽立云云,尚乏證據證明,不足採信。
㈢另被告抗辯: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號判決理由已認定「系爭土地並非兄弟六人共有之財產」而主張被告子○○係基於贈與意思而簽立切結書,並依依民法第408條撤銷贈與云云。
惟查:⑴兩造就系爭305地號土地、系爭317地號土地究竟為原告及被告子○○兄弟共有,或為登記名義人即被告子○○、廖進池所有,互有爭執,經由原告、被告子○○、訴外人廖進池、廖國亨等兄弟協商後,始由被告子○○、訴外人廖進池簽立前揭同意切結書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子○○、訴外人廖進池簽立前揭同意切結書時,應係為協議解決兄弟爭產紛爭所為之意思表示,尚難認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表示所為。
⑵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號判決係由原告之兄弟即訴外人廖進呈、廖進存主張前揭惠國段土地乃屬兄弟六人共有,而被告子○○擅自出賣,故於83年10月11日起訴請求被告子○○返還不當得利,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明確,而雙方於前揭訴訟審理中對家產所有權歸屬爭執不斷,迄最高法院於87年12月29日駁回上訴始告確定,本院審酌上開訴訟之提起乃在前揭同意切結書簽立之後,且兄弟間於訴訟中仍對於父親所留財產尚且爭議不斷,故尚難據此推認該訴訟前被告子○○、訴外人廖進池簽立切結書時,係出於贈與之意思表示。
從而被告前揭抗辯,礙難採信。
㈣原告主張:被告子○○於93年6月7日將系爭305地號土地無償贈與其子即被告癸○○、辛○○,應有部分各1/6,並於93年6月17日辦理贈與登記完畢。
被告廖進池於91年7月間死亡後,由繼承人即被告廖素靜、廖朝闊、丙○○○、廖潮浪、庚○○五人分割繼承,應有部分各1/10,繼承人庚○○於94年6月6日又將其應繼承之應有部分1/10贈與其妻即被告甲○○,並於94年6月17日辦妥所有權贈與登記完畢等情,業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且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88年4月21日修正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前揭立法意旨乃在:「撤銷權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
爰於第三項增訂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
查本件原告主張:依被告子○○、訴外人廖進池所簽立前揭同意切結書之內容,被告等人應將系爭305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及系爭317地號土地相當於437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比例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因被告等人前揭贈與行為而有害於其債權等情,本院核之原告主張前揭受害之債權均屬特定債權之請求,依前揭法律規定,自不得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等人之贈與行為,從而原告先位聲明⑴、⑵請求,即無理由。
㈤本件原告既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如先位聲明⑴、⑵所示之贈與行為,則被告子○○、被告庚○○已非系爭30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被告子○○基於前揭同意切結書、被告庚○○基於繼承法律關係,繼承訴外人廖進池前揭同意切結書之債務,雖對原告負有履行同意切結書之義務,然被告子○○、庚○○已非系爭30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渠二人已屬給付不能。
又被告廖素靜、廖朝闊、丙○○○、廖潮浪基於繼承法律關係,繼承訴外人廖進池前揭同意切結書之債務,雖對原告負有履行同意切結書之義務,然渠四人僅為系爭305地號土地之部分分別共有人,於系爭305地號土地分割確定取得特定部分前,渠四人並無給付系爭30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特定土地之可能,故渠四人亦屬給付不能。
本院當庭向原告行使闡明權,請原告斟酌被告廖素靜、廖朝闊、丙○○○、廖潮浪四人僅為部分分別共有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有給付前揭B部分土地之可能,原告仍主張給付應屬可能,不欲變更其他得請求之聲明或請求,從而本院既已依法行使闡明權,原告先位聲明⑶所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既屬不能之給付,於法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㈥又原告先位聲明⑷雖依前揭同意切結書,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317地號土地按437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比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情,惟本院審酌依前揭同意切結書內容所載,原告僅得在系爭317地號為政府徵收時,始依前揭切結書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其中437平方公尺之土地徵收補償費。
依前揭切結書內容原告並無請求被告等人移轉相當於437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比例所有權,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㈦原告先位請求⑴、⑵、⑶既無理由,本院即應就原告備位聲明⑴之請求予以審酌。
本院審酌前揭同意切結書之內容明確記載被告子○○、訴外人廖進池僅係同意將系爭305地號土地依法令可以分割時,願將如附圖B部分所示特定部分土地分割出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非同意移轉系爭3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從而原告備位聲請⑴請求被告廖素靜、廖朝闊、丙○○○、廖潮浪四人移轉相當於附圖B部分面積之應有部分1/6所有權予原告,即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㈧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毓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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