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4,重訴,504,2006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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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50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
複代理人 己○○
複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 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書貞 律師
被 告 皇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變更、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茲整理原告歷次書狀訴之聲明、當事人及請求權基礎如下:

㈠、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訴狀:1、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萬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被告: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撤回)、丁○○(嗣撤回)、甲○○、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嗣撤回)、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嗣撤回)、皇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建公司)六人3、訴訟標的: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第三人異議權

㈡、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準備書狀:1、訴之聲明:被告應交付原告二千九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被告:甲○○、丁○○、皇建公司及兼法定代理人庚○○(庚○○係本次訴狀始追加之被告)四人3、訴訟標的:承攬報酬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辯論意旨狀:1、訴之聲明:

⑴、被告皇建公司應給付原告二千九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甲○○應返還被告皇建公司二千七百六十一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由原告代位受領。

⑶、被告庚○○應給付原告二千九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被告:皇建公司及兼法定代理人庚○○、甲○○三人3、訴訟標的:

⑴、對被告皇建公司:

①、一千一百萬元部分: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昨。

②、一千八百萬元部分:民法第八百十六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⑵、對被告甲○○部分:民法第二百四十二、第二百四十三條代位行使被告皇建公司對被告甲○○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⑶、對被告庚○○部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三、本件據原告原起訴狀所載,係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嗣於第一次及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分別提出準備書狀變更、追加其訴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如前述。

被告甲○○就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不同意,且本件亦不符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情形,查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而關於原訴之資料,若准許其變更、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自難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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