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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更字第2號
再審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丙○○
再審被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四年度促字第六二八五二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裁定駁回後,再審原告不服抗告,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以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三六0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應由本院更為裁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向本院聲請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促字第六二八五二號確定之支付命令卷證資料後方知悉有再審理由,旋於九十五年五月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二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本件再審被告所據以聲請支付命令之支票非再審原告所簽發,再審原告根本未曾住於台中,亦未曾向銀行申請支票使用,亦不識再審被告,亦未向再審被告借錢,更離譜的是,再審原告出生日期為四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顯非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所載的出生日期四十七年三月二日,顯然該支票非再審原告所申請使用及簽發。
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再審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應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參照)。
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佐。
再審被告既未能就金錢之交付及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一致盡其舉證之責,再審被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返還借款,委無足採。
從而,再審被告本於消費借貸(即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一百零二萬六千六百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院九十四年度促字第六二八五二號民事確定支付命令准許再審被告之請求,尚有未合,再審被告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本院九十四年度促字第六二八五二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
㈢再審程序及支付命令之聲請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貳、再審被告方面: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未通知再審被告,故無再審被告之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支付命令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則本件再審原告以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及第四百九十八條之規定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部分即顯無理由。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自明。
因債務人依同法第五百十六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
再抗告人以債權憑證有偽造情事為理由,對於依督促程序而發之支付命令及假執行裁定聲請再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尚有未合。」
(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抗字第四0七號判例參照),又「法律之準用,僅在性質許可之範圍,準用另一法律之規定,如性質上不同者,自不在準用之列。
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自明。
亦即支付命令僅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
而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依前開說明,係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為限,則本件支付命令之核發未經言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性質上自無準用該款再審之餘地。
況支付命令之送達是否合法,僅影響於其確定力之發生,與支付命令之內容無涉,更無從於支付命令之審查程序予以審酌,抗告人據以聲請,顯無再審理由,不應准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四五五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四年度促字第六二八五二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其聲請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促字第六二八五二號確定之支付命令卷證資料後方知悉有前述再審理由,即系爭支付命令之支票非再審原告所簽發,再審原告根本未曾住於台中,亦未曾向銀行申請支票使用,亦不識再審被告,亦未向再審被告借錢,更離譜的是,再審原告出生日期為四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顯非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所載的出生日期四十七年三月二日,顯然該支票非再審原告所申請使用及簽發,因認系爭確定之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惟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全卷查閱結果,觀其所載請求之原因事實,可知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人即本件再審被告係以消費借貸為原因,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即本件再審原告發支付命令,而揆諸首開判例及裁判意旨,可知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又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一十二條定有明文,亦即在督促程序,法院僅依據債權人片面所主張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裁判之基礎,既不得命行言詞辯論,復不得命債務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縱令債務人於裁判前自行以書狀或言詞向法院為陳述,法院亦不得加以斟酌。
而因債務人依同法第五百十六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觀諸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人即本件再審被告既係以消費借貸為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對人即本件再審原告如否認有借貸之事實,其依同法第五百十六條對支付命令即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詎相對人即本件再審原告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既已知悉聲請人即本件再審被告係以消費借貸為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卻未遵期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當已確定,即確然無疑,其適用法規自無錯誤可言。
又本院既僅依據聲請人即本件再審被告片面所主張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裁判之基礎,則聲請人即本件再審被告在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真實與否,均不在本院斟酌之列,是本件亦無相對人即本件再審原告所云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可言。
從而,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人即本件再審被告資為債權憑證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無論是否有偽造情事,均屬另一問題,相對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不別謀解決,竟以系爭支付命令之支票非再審原告所簽發云云為再審事由,對於基於督促程序而發之支付命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之規定,均顯有未合,揆諸首開判例及裁判意旨,自不得據此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綜上,本件再審之訴,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及裁判說明,即顯無理由。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及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之再審原因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肆、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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