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勞小上,8,2006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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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御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五年度中勞小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

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上訴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證均未審酌,亦未敘明不採認之理由,明顯偏頗被上訴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被上訴人聲稱遞交離職單之日期為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七月底與其實際離職日九十四年九月一日,相差近一月餘,顯見被上訴人欲離職之實際日期應為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詎原審竟執被上訴人片面之詞,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再者,證人張靜宜、王俊傑到庭所證絕非事實,顯有觸犯刑法偽證罪之嫌。

原審既肯認被上訴人所簽立員工服務切結書之效力,被上訴人即應依約返還預領之獎金,原審竟將辦理離職程序與返還預領業績獎金相提並論,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八萬一千四百六十元,及自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之情形,其上訴理由即不合前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所定之程式,其僅陳明原審未審酌上訴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證,卻採信被上訴人片面之詞,被上訴人與證人張靜宜、王俊傑間有利害關係,相互掩護以脫違約之責,被上訴人既已簽立員工服務切結書,即應依約返還預領之獎金云云,而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亦未指出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審其主張內容核均屬事實之爭辯,非有關原審判決何以違背法令之主張,是依首開說明意旨,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綜上,上訴人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事項,任指原判決不當,而未依前揭意旨具體說明就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前揭法規暨判例意旨,其上訴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許冰芬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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