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勞簡上,19,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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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本院豐原簡易庭95年度勞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再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第446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上訴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於原審原聲明求為「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62, 869元及自民國9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95年6月9日上訴狀,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3,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於本院95年8月8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4,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49年1月6日生,自71年8月2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機關,擔任技術士(技術工友),迄自89年12月5日因病簽准資遣而離職時止,年滿40歲,任職年資共18年又4個月,離職前之平均薪資為29,770元。
被上訴人於78年7月1日前係屬臺灣省政府所屬公營事業機構,於改制為公務機關後,服務於被上訴人機關之士級人員並未即獲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係於86年9月1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公告中,始指定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與公務機構清潔隊員等工作者於87年7 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被上訴人機關技工、工友等自87年7月1日起始適用勞動基準法。
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士級人員暫行管理要點第30條第2規定:處本部士級人員於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依事務管理規則第363條計算退職金。
上訴人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年資即71年8月27日至87年6月30日,共計16年,依事務管理規則第363條之規定應計33個(離職金)基數,乘以當時上訴人之月薪16,420元,為541,860元;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年資即87年7月1日至89年12月5日,共計2年5個月又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應計2.5個基數,乘以上訴人離職前之平均月薪29,770元,為74,425元,合計616,285元,扣除被上訴人機關前已給付之282,815元,被上訴人機關應再給付333,470元之資遣費予上訴人。
另再加實物代金930元乘以33個基數,即為30,690元。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4,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機關勞工工作規則第72條第3款規定,處本部勞工工作年資自受雇之日起算,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給與標準,依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而被上訴人機關於78年7月1日前係屬台灣省政府公營事業機構,當時即適用廠礦工人受雇解雇辦法,雖該辦法於81年8月1日廢止,惟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 年11月5日臺81勞資2字第3770號函之意旨,廠礦工人受雇解雇辦法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既屬有效存在之法規,自不因其後之廢止而生不再適用之問題,因此,上訴人於87年6月30日前計算資遣費之依據為廠礦工人受雇解雇辦法。
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機關之士級人員,自87年7月1日起,始比照適用勞動基準法,未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士級人員資遣係依據廠礦工人受雇解雇辦法第4條計算資遣費,上訴人工作年資自71年8月27日至87年7月1日合計15年10個月又5日,係依據系爭辦法核給7個基數;
自87年7月1日起至89年12月5日止合計2年5個月又1日,依據勞動基準法核給2.5個基數,總計9.5個基數,依上訴人之平均月薪29,770元,被上訴人機關已發給資遣費,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49年1月6日出生,自71年8月2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機關,擔任技術士(技術工友),迄自89年12月5日因病簽准資遣而離職時止,年滿40歲,任職年資共18年又4 個月,離職前之平均薪資為29,770元。
(二)被上訴人於78年7月1日前係屬臺灣省政府所屬公營事業機構,於改制為公務機關後,服務於被上訴人機關之士級人員並未即獲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係於86年9月1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公告中,始指定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與公務機構清潔隊員等工作者於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是被上訴人機關技工、工友等自87年7月1日起始適用勞動基準法。
五、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厥有爭執者,為87年6月30日以前服務於被上訴人機關之技工、工友資遣費給與標準之依據為何?及上訴人可請求多少資遣費?查:
(一)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機關前已給付資遣費282,815元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機關前已給付291,522元之資遣費予上訴人之事實,業有被上訴人提出附於原審卷內之處本部士級人員資遣費核發表可憑,堪認為真實。
是上訴人主張之上開金額尚有錯誤,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雖又主張: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士級人員暫行管理要點第30條第2規定:處本部士級人員於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依事務管理規則第363條計算退職金,其亦應適用該規定計算資遣費云云,並據其提出工友管理要點逐點說明、事務管理規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士級人員暫行管理要點、報告及林務局技工、駕駛、工友、勞工退休金、資遣費計發明細表為證。
惟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事務管理規則第363條所示,其乃規定:「工友之退職按其服務年資發給一次退職金,每服務半年給予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一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一次退職金均以工友最後之工時之月工餉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
而本件上訴人乃以其罹精神官能症為由經公立醫院證明並經服務單位認定不能工作報請核准後辦理資遣,有上訴人提出之報告、診斷證明書附於原審卷內及兩造均於本院提出上開報告及診斷證明書可稽。
上訴人既為資遣,而非退職,自不適用上開事務管理規則第363條有關退職之規定。
此觀之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訴外人廖哲雄之林務局技工、駕駛、工友、勞工退休金、資遣費計發明細表所示,廖哲雄乃退休,故其於被告機關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前依事務管理規則計算退職金,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後,則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計算退休金,亦明事務管理規則第363條之規定,乃適用於有關退職金之計算。
上訴人援引上開事務管理規則第363條有關退職金計算之規定,為其本件資遣費請求計算之依據,亦顯誤認資遣為退職,其主張即於法不合,並無理由。
(三)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
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49年1月6日出生,自71年8月2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機關,擔任技術士(技術工友),迄自89年12月5日因病簽准資遣而離職時止,年滿40歲,任職年資共18年又4個月,離職前之平均薪資為29,770元;
被上訴人於78年7月1日前係屬臺灣省政府所屬公營事業機構,於改制為公務機關後,服務於被上訴人機關之士級人員並未即獲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係於86年9月1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 )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公告中,始指定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與公務機構清潔隊員等工作者於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是被上訴人機關技工、工友等自87年7月1日起始適用勞動基準法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
則上訴人於87年6月30日以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給與標準,因尚未適用勞動基準法,即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上訴人於87年7月1日以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即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之。
而就有關被上訴人機關資遣費之規定,除於68年2月公佈實施之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工人管理規則第9條明定:「管理處對超額工人或第6條第5款之工人,得比照廠礦工人受僱解僱辦法4條規定辦理」外,被上訴人機關並無其他自訂之技工、工友之資遣相關規定,而同規則第6條第5款乃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僱為工人:五、有精神病、痼疾、殘廢或傳染性疾病者。」
再廠礦工人受雇解雇辦法第4條乃規定:「廠礦解雇工人,除應依法發給預告期間工資外,並依左列規定加發資遣費;
但廠礦發生破產情形時應依破產法辦理:一、在同一事業主體繼續工作滿一年者,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之資遣費。
二、在同一事業主體繼續工作滿二年者,發給相當於二個月工資資遣費。
三、在同一事業主體工作滿三年者,發給相當於三個月工資之資遣費。
四、在同一事業主體工作滿三年以上者,每滿一年加發相當於十天工資之資遣費。
前項所稱之工資,指被解雇工人前三十工作天之平均日給工資,並包括按月或按日經常現金給與及實物代金;
其另定資遣費辦法優於本條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條第一項資遣費之發給,不適用於訂有定期契約期滿之工人,或因犯廠規而解雇之工人。」
雖廠礦工人受雇解雇辦法於81年8月1日經公布廢止。
然就廢止之後迄87年6月30日以前,被上訴人機關就資遣費,既僅有上開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工人管理規則第9條之規定,而該規定復明定:對以精神疾病資遣者,得比照廠礦工人受僱解僱辦法4條規定給付資遣費,自為被上訴人機關自訂之規定。
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之規定,當時因尚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即應依被上訴人機關自訂之上開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工人管理規則第9條明定比照廠礦工人受僱解僱辦法4條規定計算資遣費。
是知上訴人自71年8月2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機關起迄87年6月30 日以前之工作年資,即均應依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工人管理規則第9條明定比照廠礦工人受僱解僱辦法4條規定計算資遣費。
又依上開被上訴人提出附於原審卷內之處本部士級人員資遣費核發表所示,被上訴人業區分上訴人87年6 月30日以前及同年7月1日以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據廠礦工人受僱解僱辦法4條規定及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計算資遣費,並合計為291,522元,復業已給付上訴人。
上訴人自無從再請求給付資遣費。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資遣費應依事務管理規則規定給與,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差額364,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冰芬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陳秋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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