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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丁○○
被 告 臺中市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右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複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被 告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就被告臺中市警察局、丙○○部分於9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就被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乙○○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如附件。
二、被告丙○○、臺中市警察局方面:㈠被告丙○○並無原告所指稱之情事,不但依法受理且登記於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並無原告所稱之「吃案」情形,原告並未受有何損害,其訴顯無理由。
㈡原告所述之原因事實發生於民國(下同)91年6月3日,當時原告即已知悉處理警員為被告丙○○及其所屬機關為被告台中市警察局,本件姑不論原告之請求是否顯無理由,原告之訴亦已罹於時效。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乙○○部分,未為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國易字第9號民事卷(含本院94年度國字第2號民事卷)、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97號民事卷(含本院93年度中簡字第3752號民事卷)、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23號民事卷(含本院93年度中簡字第3761號民事卷)。
貳、本院判斷:一、就被告臺中市警察局、丙○○部分:㈠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本件被告丙○○、台中市警察局就原告之請求,已為時效抗辯,是本件首應予以審酌者,係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合先敘明之。
㈡原告於起訴狀中陳稱:其於91年6月3日,持驗傷單,要提傷害告訴,民權派出所集體吃案,提提出國家賠償,又原告在91年6月3日,遭受理員警丙○○拒不告知加害人姓名等語。
則依原告所述可知,其於91年6月3日當時,即已知悉處理警員為被告丙○○及其所屬機關為被告台中市警察局,是姑且不論原告之請求之原因事實是否為真,本件原告所得提起國家賠償之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二、就被告臺中地檢署、乙○○部分:㈠按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
」故對於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者,自須符合本條之規定始可。
再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故依原告訴狀內所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經查被告乙○○係臺中地檢署主任檢察官,係屬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今原告對被告乙○○之偵查作為有所不滿,而逕行對被告乙○○及臺中地檢署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因本件被告乙○○並無「就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揆諸首揭說明,自得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2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悌 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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