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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02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結婚,並育有子女丙○○(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乙○○(男、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生)、葉于瑄(女、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生),婚後被告鮮少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且有酗酒惡習,經常於酒後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嗣原告為求自我人身安全於九十三年三月遷居他處,係基於正當理由,然被告竟完全不再支付原告及子女之生活費用,且由九十三年三月起,兩造分居兩地,情感漸疏,被告既惡意遺棄被告在繼續狀態中,復未肯對家庭負擔責任,兩造情感已生破裂,已無回復之可能,此實可責於被告。
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述之事實,被告婚後有拿生活費用返家給原告,也未曾酒後對原告拳打腳踢之行為,九十三年是原告因家中漏雨,主動搬回娘家,固經被告同意,惟原告就此不回,被告自然不給付家用,且尚有不明男子致電予被告,告訴被告,原告外遇之事實,兩造婚姻固無法維持,惟此非可責於被告,是不同意離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並育有丙○○、乙○○、葉于瑄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婚後被告鮮少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且有酗酒惡習,經常於酒後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嗣原告為求自我人身安全於九十三年三月遷居他處,然被告竟就此完全不再支付原告及子女之生活費用,兩造並分居迄今等語,被告固到庭否認上情,惟證人即兩造之子女乙○○到庭證述略以:其曾見過被告酒後以拳頭毆打原告等語在卷。
另證人即兩造之子女丙○○到庭證述:從其有印象以來,未曾見過被告給付原告生活費用,且被告偶爾會喝酒,一個月平均會有一、二次,酒後聲音比較大聲,會毆打原告 (九十五年六月一日筆錄參照) 等語在卷。
徵之婚姻及家庭生活有其私密之特性,常為外人無法以感官察知之情況下為之,僅有營共同生活之家屬,因關係密切、契合,較外人能以其感官察知。
而證人丙○○、乙○○為兩造之子女,復與兩造共同生活,對兩造婚姻生活自當熟稔。
是證人丙○○、乙○○所為之證言應堪可採。
故被告平日鮮少支付家用,復經常酒後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致原告不得已離家他住,是原告之離家應認有正當理由,其離家後,被告自仍應有給付原告生活費用之義務。
至於被告抗辯被告有外遇行為,則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舉證,空言臆測,所為抗辯,難認有據。
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
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婚後未肯努力工作,鮮少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復經常於酒後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致原告九十三年間離家他去,離家迄今,未曾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既不願給付家用,致原告不得不獨立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觀之兩造尚有未成子女之生活、學習費用需支應,原告所承受之壓力,非常人所得忍受。
復以被告經常酗酒,致其情緒無法控制,經常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令同居之原告精神陷入戒慎、恐懼之中,被告以暴力解決夫妻間爭執,顯罔顧原告之人格尊嚴與身心安全,亦對兩造之婚姻造成重大迫害,嗣兩造於九十三年三月分居兩地,未見被告有何改進之方式,致兩造情感漸疏,被告鮮少給予原告生活上所應有之精神關懷、心靈慰藉,復無任何經濟上支出,被告顯然對原告已失情愛,足徵被告亦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被告幾乎以陌生人之心對待原告,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
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被告之行為,足以破壞及難以維持兩造共同生活,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本件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係源於被告暴力相向、未支付家庭費用致兩造分居等情,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則無責。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既准兩造離婚,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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