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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婚字第105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於印尼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稱被告已返回印尼,惟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於印尼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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