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婚,176,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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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7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結婚,被告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詎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返回大陸後,即行方不行,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予審酌者為被告有無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在卷可稽,故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存續中,被告自九十三年四月一日離境迄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居民身份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各一份為證。

依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觀之,被告確實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離境後迄今未入境。

揆諸上開事證,足徵被告確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

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㈢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

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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