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婚,269,2006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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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26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於大陸地區結婚,婚後並約定以原告在臺灣地區之住所為兩造共同住所,原告並先行返回臺灣地區辦理被告來臺事宜,詎被告不知何故,一直未肯來臺,嗣更行方不明,三年之婚姻生活,兩造一直未曾共同生活,被告之行為,令原告對兩造婚姻不抱有任何期待,兩造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而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源,係因前揭行為所致,此實可歸責於被告。

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及被告婚後未曾來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常住人口登記卡、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均影本各乙份為證。

其中據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示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未曾入境臺灣地區,有該局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境中證字第0九五三0五九九九一二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

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有送達證書附卷足參,惟被告拒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立法旨趣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

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於大陸地區結婚,婚後並約定以原告在臺灣地區之住所為兩造共同住所,詎被告迄今未肯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已如前述,思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被告既不願來臺與原告同居,夫妻婚後無法在一起生活,既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遑論夫妻間能互助、互愛、互信、互敬,且原告對於被告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亦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難以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疑,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被告顯係應負責任之一方,有可歸責之事由。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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