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婚,321,2006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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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32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結婚,婚後被告隨原告來臺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初尚融洽。

詎被告自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忽反常態,常常深夜未歸,嗣後更無故離家,迄今未歸,雖經原告四處找尋,仍無所獲,是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予審酌者為被告有無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正本及戶籍謄本、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大陸地區常住人口登記卡(均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

觀之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業已出境,其後並無被告之入境紀錄,此有上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足參。

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

被告自九十五年一月間離家,更於同年二月十日出境,其不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原告自被告離家後,雖曾搬家但未變更聯絡電話,然被告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絡,顯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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