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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33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被 告 甲○○
輔 佐 人 江進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結婚。婚後被告有酗酒習慣,經常酒後對原告大小聲,並任由原告被其家人當面指責不是,被告亦曾當全家人面前,以不堪入耳之言語指責原告。
原告發現被告積欠高額卡費,且被告每月均只繳納最低金額,其餘部分則使用循環利息,為恐被告債台高築,原告遂拿出自己積蓄,並向原告母親借貸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幫被告還清全部債務。
詎料,被告非但無任何感激之心,甚且責怪原告回娘家借錢,害其顏面無光。
九十四年六月七日晚上,被告準備完晚餐後,即急忙趕至救國團上課,下課回家後感覺身體不適,便回房休息,被告婆婆卻向原告表示被告不做家務,原告隨即怒氣沖沖上樓,以「你以為你是嫁到我們家當少奶奶的嗎?都不做家事!」等語質問、辱罵被告,被告對原告表示:「並非不做家事,因身體不適,等稍事休息,即會下樓整理家務」等語,雙方因而發生爭執。
詎夜半時分,原告竟將睡夢中之被告自床上拉起,並對被告表示以後家中所有大小事務,皆須由被告負責,被告無意與原告爭執,遂轉身繼續睡覺,惟原告竟出手拉扯被告,致被告受有左上肢瘀傷之傷害。
原告不堪被告之行為,遂搬回娘家居住迄今。
兩造分居期間,彼此未曾互動聯絡,亦對他方之生活未曾關心、聞問,期間長達一年半,顯然兩造間之夫妻情感已相當冷淡、疏離,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貳、被告則以:否認對原告暴力相向;被告婚前並未積欠卡債,且已告訴原告積欠之卡債會自己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包括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
究竟是否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須以夫妻之一方是否使他方身體上或精神上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有無侵害他方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其夫妻間之誠摯基礎已否動搖為斷(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訴請與被告離婚,本院茲依兩造爭執之事項論述如下,以審視原告之主張及舉證是否符合上開民法之規定: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結婚,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正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九十四年六月七日晚上,雙方因家務問題發生爭執,夜半時分,被告將睡夢中之原告自床上拉起,並對原告表示以後家中所有大小事務,皆須由原告負責,原告無意與被告爭執,遂轉身繼續睡覺。
惟被告竟出手拉扯原告,因此造成原告受有左上肢瘀傷之傷害,原告不堪被告之行為,遂搬回娘家居住迄今等語,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均為影本)各乙份為證(均附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三三0號履行同居案卷宗)。
復據證人即原告母親呂潘春燕到庭證稱:「((提示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是否知道原告(即本件被告)為何會有如此的傷害?)兩造爭吵,原告受傷,隔天原告仍然繼續去上班,下班後回到娘家因為被告已經和他的兄弟分家,所以我問原告,端午節是否要準備粽子,原告搖頭,並且掉下眼淚,我問原告為什麼,原告告訴我說,昨天他準備好晚餐,去上瑜珈課,回家後沒有立即收拾碗筷並回房睡覺,被告就到他房間質問原告「嫁到我家作少奶奶的嗎?」兩人因此產生口角。
到了凌晨一點多,被告又到房間要求原告將工作分配一下,原告因為已經很晚了,所以又跑到三樓,被告又到三樓找原告,兩造因此發生爭吵。
以上都是原告事後告訴我的」「(你是否有看到原告身上受傷?)有,我看到原告身體上有瘀青。
我就打電話叫被告到我家,被告來了之後,他不承認有毆打原告。
從那時到調解,被告完全沒有再到我們家問候」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證人即原告大嫂宋媛枝到庭證稱:「(有無看過這份診斷證明書?是何原因而來?)(提示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有,九十四年六月八日當天,我下班時,大概六點到,我看到原告坐在門口哭,我婆婆要我帶原告到醫院驗傷,我就帶原告到醫院驗傷」「(是否知道原告之傷害如何而來?)我有問原告,原告告訴我說,是他跟被告發生口角,被告毆打所致」(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被告則否認對原告暴力相向。
經查:⑴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因傷就醫,無法逕行認定診斷證明書所示情形,確係屬被告所為。
另觀諸證人呂潘春燕、宋媛枝所為上開證述,均僅係其等自原告處聽聞,其等並未親眼目睹被告對原告有暴力相向之不法行為,自難以證人呂潘春燕、宋媛枝曾見過原告受有傷害,即遽認係被告毆打原告所致。
⑵縱認該診斷證明書所示情形,確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惟衡之夫妻本係來自不同家庭背景,生活難免發生衝突、齟齬,縱令一方於爭執中致他方受有微傷,亦應係偶發性事件,而非他方蓄意所為。
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被告經常酒後對原告大小聲,並經常任由原告被其家人當面指責不是,被告亦曾當全家人面前,以不堪入耳之言語指責原告等情,提出證據證明之,自難僅憑原告片面指述即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又原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搬回娘家居住迄今,兩造分居期間,彼此未曾互動聯絡,亦對他方之生活未曾關心、聞問,期間長達一年半,為兩造所不爭執。
因原告對於無法與被告同居之正當事由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即具有履行同居之義務,其理至明。
原告自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拒與被告同居,倘原告僅係短暫與被告分居,衡情兩造原應可藉此讓彼此有冷靜思考及緩和情緒之時間與空間,則雙方之婚姻破綻仍不無修補之可能,尚難認客觀上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惟兩造分居期間,被告未主動釋出解決兩造婚姻困境方法,被告所為雖非夫妻溝通之道,但原告自返回娘家居住後,迄今均未返家與被告同居,期間已長達一年餘,本於夫妻應共同生活以建立夫妻情愛之本旨,原告所為亦已足妨礙雙方夫妻生活與家庭幸福之和諧。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兩造婚姻如產生破綻係可歸責於被告,並以上述主張為其論據。
然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後認為,原告並未就其身體上或精神上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以及被告侵害其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導致夫妻間之誠摯基礎已否動搖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而兩造相處雖生爭執,然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難遽論。
縱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衡諸上情,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對離婚原因為無過失或原告為過失責任較輕之一方。
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請求判決兩造離婚,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經明確,雙方其餘主張或陳述,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三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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