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婚,345,2006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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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34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或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離婚事由及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結婚,婚後被告隨原告來臺灣地區共同生活,夫妻原感情融洽。

詎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返回大陸後,即音訊全無,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因而提起履行同居之訴,經鈞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六八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確定。

惟被告於履行同居之訴確定後,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准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婚字第一六八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依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觀之,被告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離境後迄今未再入境,且證人即原告表姊王秀琴到庭證稱:「(是否知道兩造結婚的事?)知道,被告早就不在臺灣了」「(本院履行同居案件判決之後,被告有無與原告聯絡或者是來臺?)沒有。

被告也沒有跟原告聯絡過」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三日筆錄參照),核與原告所陳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資料相符,故其所為上開證詞自屬可信。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復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

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六八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有如前述。

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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