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婚,380,200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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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38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氏黃茹即DIN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結婚,而被告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來台與原告同居,緣被告來台後,即經常在外打工,鮮少回家居住,曾於九十三年五月二日離境,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入境,詎於九十四年三月間離家,迄今未歸,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嗣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並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七0八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七0八號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為證。

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林劉淑華到庭陳述:履行同居判決之後,仍沒有被告之消息,被告現住於何處,其並不知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參酌證人林劉淑華為原告之母,對於兩造是否同居之事實,理當知之甚詳,所為證言自屬可採。

又被告目前尚於國內,亦有內政路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境信(外)證字第0九五三五五七二八六三0號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

惟被告受合法通知,拒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前開所述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即明。

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七0八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經核屬實,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被告又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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