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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41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結婚,原告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在台辦理結婚登記。
而原告為被告申請來臺團聚,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獲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核准,惟被告不願來台,復不知去向,迄今未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六年,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分隔兩地迄今已逾六年,期間未曾共同生活,已違反婚姻本質,兩造婚姻顯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應予審酌者為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又何人之過失責任較重?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婚後未曾來台,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六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境平堯字第0九五一0一二一六七0號函文、臺中縣霧峰鄉舊正村村長證明書(均正本)、戶籍謄本、大陸居民入境申請書、被告大陸居民身份證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均影本)各乙份為證。
觀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函文,被告確實無入境之紀錄。
復據證人即原告之友林明亨到庭證述略以:我與原告是朋友,平均一個月見面一次,我常到原告家裡,我從來沒有看過被告,也沒有看到被告與原告通電話或書信往來等語(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筆錄第一頁至第二頁參照),參酌證人林明亨係原告之友,往來頻繁,對於被告是否與原告共同生活,理應知之甚詳,且與原告所陳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函文相符,故其所為上開證詞自屬可信。
再者,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足認被告於婚後確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兩造間處於分居狀態已逾六年,期間雙方均無夫妻生活。
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
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需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未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已分居逾六年。
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兩造分居之事實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復參酌被告既知悉原告之住所,仍無書信往來,可認被告已無心維護兩造婚姻之幸福和諧,是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兩造未共同生活逾六年,分居兩地,各行其是,欠缺實質婚姻生活,復無維持婚姻之美滿計畫與意圖,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
是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此項重大事由,係由於被告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故婚姻破綻之責任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則無責,亦堪認定。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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