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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42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或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離婚事由及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在中國大陸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在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
嗣後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來臺與原告同居,婚後感情初尚融洽,惟被告因欲外出工作卻遭原告及原告家人反對,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無故離家,雖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
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前往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案請求協尋,惟被告迄今未返家。
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兩造之婚姻顯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另倘鈞院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尚未符合法律規定之離婚要件,然夫妻負有履行同居之義務,因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備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先位聲明部分: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有明文規定。
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事實,始為相當,被上訴人僅因犯殺人未遂罪逃亡在外,尚無其他情形可認具有拒絕同居之主觀要件,縱令未盡家屬扶養義務,亦與有資力而無正當理由不為支付生活費用者有別,揆諸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尚難謂合(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九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結婚後,被告曾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無故離家出走。
被告離家後雖未與原告聯繫,固有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
惟被告離家出走,其原因究係或基於惡意遺棄原告之主觀意思,或出於其他情事,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僅以被告離家不再聯絡,即謂被告在主觀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而訴請裁判離婚,與法尚有不符,難以准許。
五、備位聲明部分:㈠原告主張雙方婚姻仍在存續中,而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無故離家,並未返回大陸地區,卻拒絕夫妻間同居之義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書、結婚公證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份(皆影本)、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復經證人即原告之母楊秀貞到院證述:「(是否知道兩造結婚後的狀況?)知道,兩造結婚後,被告有來台住約半個月。
因為被告說要找工作,結果一去不回。」
「(被告離家是否還有其他理由?)沒有講。」
「(被告離家出走多久了?)約半年。」
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觀之證人係原告之母,誼屬至親,其對兩造之婚姻狀況應甚熟稔,證人楊秀貞所為之證詞應堪可採。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聲明供本院審酌。
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一節,自應認為真實。
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
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先位之訴經本院認無理由而予駁回為停止條件,提起備位之訴,而原告前開先位之訴業經本院以無理由駁回,本院自應審酌原告所提起之備位之訴。
本件被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依法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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