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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婚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對於原告丙○○對住在台中縣大里市○○街二七號之被告甲○○提起本院九十五年度婚字第四六五號離婚等事件訴訟中,為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本件聲請人為被告甲○○之姊,為其親屬,甲○○早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因車禍意外陷於昏迷狀態,已成植物人,及至十餘歲才奇蹟甦醒,嗣經人介紹始嫁於原告丙○○,惟被告甲○○腦部受傷,各方面之能力明顯不如一般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被告甲○○之智商更有明顯退化之情形,接近智能不足,於離家後,甚至不知尋求親人相助,嗣經聲請人於車站附近尋獲,被告甲○○之智力更退化的相當嚴重,原告丙○○為本訴(九十五年度婚字第四六五號離婚等事件)之提起時,甲○○智力已退化致無訴訟能力,其無法定代理人,恐因而延誤本訴,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選任甲○○之姊乙○○即聲請人為甲○○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並提出病歷表影本乙紙為證。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告甲○○之姊,因原告丙○○對被告甲○○提起離婚之訴,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婚字第四六五號離婚等事件審理中,被告甲○○早於七十四年間因車禍意外陷於昏迷狀態,已成植物人,及至十餘歲才奇蹟甦醒,嗣經人介紹始嫁於原告丙○○,惟被告甲○○腦部受傷,各方面之能力明顯不如一般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被告甲○○之智商更有明顯退化之情形,接近智能不足,於離家後,甚至不知尋求親人相助,現被告甲○○之智力更退化的相當嚴重致無訴訟能力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病歷表影本乙紙為證,經核無誤,是被告甲○○於本件離婚訴訟事件,有為訴訟上一切攻擊防禦或有提起反訴之必要,而被告甲○○對外界事務無法了解且無法以言語對外溝通,客觀上顯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屬無訴訟能力之人。
綜上所述,被告甲○○屬無訴訟能力之人,且有為訴訟之必要,惟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即為被告甲○○之姊,且願為被告甲○○前開民事訴訟案件之特別代理人,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甚詳,亦經原告丙○○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第一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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