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婚,495,20060620,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主張:
  4.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年一月十二日結婚,未生育子女,原告本期
  5. 二、被告任職於郵局,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六至七萬元,收
  6. 三、原告之職業為護士,被告為郵務人員,工作時間為凌晨一、
  7. 四、綜上,被告婚後有酗酒惡習、胡亂罵人、打人、賭博及積欠
  8. 貳、被告則以:被告並未長期毆打原告,可能係被告講話較大聲
  9. 參、本件經與兩造協商整理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之事項
  10.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1. (一)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結婚,並無生育子女,現共同
  12. (二)原告持有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九
  13. (三)原告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間、九十五年三月間向本院聲請
  14. (四)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外借款所書立之「借據
  15. (五)被告有向證人即原告同事程梅芳借錢。
  16. (六)被告八十四年五月九日書立予原告之「協議書」及所開立
  17. (七)被告於郵局任郵務人員,上班時間為凌晨一、二點至上午
  18. 二、兩造爭執之事實
  19. (一)被告有無長期賭博、酗酒及毆打、辱罵原告?
  20. (二)被告有無長期在外積欠大筆債務,均由原告代其清償,並
  21. (三)兩造有無因彼此生活作息不同而長期未同房,亦無性生活
  22. (四)兩造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可歸責於何人?
  23. 肆、法院之判斷:
  24.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25. (一)被告並無賭博、酗酒惡習,亦無長期毆打、辱罵原告之暴
  26. (二)被告在外雖有負債,惟數額尚非龐大,亦無證據證明均由
  27. (三)兩造生活作息雖不同,惟仍偶有同房及發生性行為。
  28.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
  29. 三、復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30. 伍、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二百七
  31. 陸、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49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慧芬 律師
被 告 甲○○
二號二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年一月十二日結婚,未生育子女,原告本期待能得被告之疼愛,豈料被告喜好賭博、酗酒並有暴力惡行,結婚一、二年後,於兩造因家用分擔等細故發生口角,即對原告口出穢言,以三字經等語辱罵原告,並以不讓原告好過等語恫嚇原告,亦會亂摔東西,毀損家中物品,進而對原告施暴,次數之多,已不復記憶,原告始終念及夫妻情份,一再原諒,其中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兩造於住處發生口角,被告即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雖曾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八九五號),嗣因被告一再表示懺悔,原告因而撤回保護令之聲請。

孰知被告根本不思悔改,無心經營婚姻,仍舊每逢兩造口角爭執,即對原告拳腳相向。

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被告又因細故,再度毆打原告,致原告不得不再次報案並聲請保護令。

二、被告任職於郵局,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六至七萬元,收入堪稱穩定豐厚,然婚後竟幾乎全不分擔家用,三分之二之開銷由原告支付,且綜合所得稅款亦概由原告支付,原告因本身有工作收入,並不以為意。

詎自八十三年間起,原告陸續接獲地下錢莊之討債電話,始知被告染上賭博惡習並積欠鉅額賭債,在被告苦苦哀求下,原告遂代其償還,而被告為表示悔過,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書立協議書,承諾放棄所有財產管理權並將提款卡、存摺及印章交給原告處理,其不過問薪資,以取信原告。

惟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又向地下錢莊借貸,嗣未還款,地下錢莊再度逼債,原告又幫被告清償。

被告仍一再藉故屢向原告借款,直至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間,原告接到遠東商銀催討電話,始知被告又積欠現金卡等債務。

且被告所欠債務不僅於此,九十五年農曆過年期間,復有地下錢莊因找不到被告,而打電話至原告娘家催討,事隔一、二月後,原告發現被告遭人毆傷,問其是否又欠地下錢莊債款,被告不置可否;

嗣後原告娘家更換電話,地下錢莊仍打電話至原告娘家找被告,此實令原告精神上飽受恐懼折磨,實受有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

三、原告之職業為護士,被告為郵務人員,工作時間為凌晨一、二點至隔日早上七、八點,兩造已將近十年未同房而寢,近四、五年來僅有一次性行為,其餘時間被告欲親熱時,原告因心理有遭被告毆打之疙瘩而不能接受,故縱使被告有調情等行為,原告亦無法接受;

且被告會至KTV酒店消費,原告經常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顯見兩造無法和諧、誠摯共同相處,被告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僅係要原告代其償還鉅額債務,有違夫妻應互信互賴之共同生活義務,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且無回復之可能。

四、綜上,被告婚後有酗酒惡習、胡亂罵人、打人、賭博及積欠大筆債務等行徑,原告因而每日須服用安眠藥始得入睡,被告上開婚姻暴力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離婚。

倘認被告之行為尚未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惟兩造除上所述外,兩造形同分居已近十年,雖同住屋簷下,然形同陌路,四、五年來僅有一次性生活,未曾有夫妻應有之溝通及恩愛情事,已違反夫妻應共同生活以建立情愛基礎之本質,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彼此間已無維持婚姻、共創美滿生活之意欲,難期兩造有復合之可能,兩造間確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擇一規定准予離婚等語。

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貳、被告則以:被告並未長期毆打原告,可能係被告講話較大聲;

對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被告無意見,應是兩造吵架時互相拉扯所導致。

被告否認有口出穢言以三字經罵原告,亦否認有摔東西恫嚇原告之情事。

被告曾簽多張本票給原告,協議書亦係被告所寫,但被告並無負債累累之情況,被告已忘記是何時、何因而立協議書,惟因兩造係夫妻,原告要被告寫,被告就寫。

切結書亦是被告書寫,但已是十餘年前之事,被告不知道債權人何人。

至於遠東商業銀行之貸款係由被告自己處理,否認原告有代償行為。

被告固定週休二日,晚上欲與原告親熱,原告均以隔天須上班、頭痛、月事、下體感染等理由拒絕,被告雖堅持許久,仍為原告所拒,所以只好放棄,俟原告入睡後,被告只好繼續看電視打發時間,此種情形約有四、五年,被告否認兩造未同房,兩造亦有性行為,每月至少仍有一次親熱行為,原告心理有疙瘩應係其曾有婚外情而對不起被告所致。

又被告與同事至好樂迪KTV唱歌,並非至酒店消費。

被告亦未欠地下錢莊債務,被告並不知道地下錢莊有打電話至原告娘家之事,過年後被告受傷,係因被告遭推車撞到所致。

被告月薪五、六萬元,均用於負擔家計,被告負擔家用十分之八,原告僅負擔十分之二。

原告並無無法入睡情事,甚至地震時其亦未遭搖醒。

倘若兩造婚姻無法維持,兩造之過失責任相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與兩造協商整理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之事項如次: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結婚,並無生育子女,現共同居住於原告所有位於台中市○○路四0九之三一號九樓之房屋。

(二)原告持有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九十五年三月一日醫院開立之三張驗傷單。

(三)原告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間、九十五年三月間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八九五號、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四九四號)。

(四)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外借款所書立之「借據」、開立之三紙擔保票及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書立之「借款切結書」,確實為被告所親簽。

(五)被告有向證人即原告同事程梅芳借錢。

(六)被告八十四年五月九日書立予原告之「協議書」及所開立之「本票」乙紙,確實為被告所親簽。

(七)被告於郵局任郵務人員,上班時間為凌晨一、二點至上午七、八點,每月收入約五至六萬元。

原告上班時間為上午八點至下午五點半,每月收入約四至五萬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有無長期賭博、酗酒及毆打、辱罵原告?

(二)被告有無長期在外積欠大筆債務,均由原告代其清償,並由原告亦負擔大部分家用?

(三)兩造有無因彼此生活作息不同而長期未同房,亦無性生活之情況?

(四)兩造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可歸責於何人?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請離婚,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一)被告並無賭博、酗酒惡習,亦無長期毆打、辱罵原告之暴行。

原告主張被告喜好賭博、酗酒並有暴力惡行,兩造婚後一、二年,每因家用分擔等細故發生口角,被告即以三字經等穢言辱罵原告,進而對原告施暴,原告始終念及夫妻之情,一再隱忍,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原告痛心被告未有任何悔改,始至醫院驗傷留存,其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被告再次出手毆打原告成傷,原告遂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八九五號),惟事後被告一再表示懺悔及要求原告原諒,原告因而撤回聲請,豈料,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被告竟又因細故,即毆打原告致傷,原告乃再度向本院聲請保護令(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四九四號)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三紙、本票四紙及借據、協議書、切結書各一紙(均影本)為證。

上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之傷害,應係兩造吵架時互相拉扯所導致,被告並無慣性毆打原告情事,被告雖有簽立借據、本票、切結書、協議書,惟並非因賭博所積欠等語。

證人樊寧玉、程梅芳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四九四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審理時均到庭結證略以:其等並未親眼看過被告對原告施暴過程,只有看到原告身體有受傷等語(參照該案卷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筆錄),固得證明原告身體受有傷害之事實,惟究竟係被告蓄意所為之暴力毆打行為?抑或係雙方爭吵時相互拉扯所致?均不得而知。

況夫妻本係來自不同家庭背景之個體,相處日久發生齟齬或爭執,在所難免;

再觀之原告所提三張驗傷單之時間分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九十五年三月一日,依其發生之頻率及時間之間距,應認係夫妻間偶爾失和,縱致令一方受傷,實應非他方蓄意或惡意實施所致之暴力行為。

至於借據、本票、切結書、協議書雖係被告所簽立,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此亦僅得證明被告負有債務,惟是否係因賭博所積欠,尚難遽認。

此外,原告對於被告有酗酒、長期辱罵等行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真實。

(二)被告在外雖有負債,惟數額尚非龐大,亦無證據證明均由原告代其清償及由原告負擔大部分家用。

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家用開銷三分之二由其支付,被告收入豐厚,卻僅負擔三分之一,且長期在外積欠大筆債務,均由原告代為清償等情,並提出本票四紙及借據、協議書、切結書各一紙(均影本)為證。

被告則否認上情,並辯稱:其每月薪金都用於負擔家計,家用十分之二由其負擔,原告僅負擔十分之二等語。

經查,上開原告提出之本票等證物確實係被告所親簽之事實,為被告自認;

證人程梅芳到院結證稱:其曾受原告委託匯款至被告戶頭,被告本人有一次向其借錢繳稅,其他都是原告所借,次數約五次,金額累積約二十萬元,原告曾償還借款,被告則無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筆錄第二頁參照),被告亦不爭執。

惟可得確定者僅被告負有債務及曾向證人程梅芳借款之事實,至於金額究竟若干,則不得而知。

觀諸原告提出之本票所載之金額,總計至多不過數十萬元,以兩造平均月收入約十萬元之經濟能力而言,尚非屬鉅量,應不致造成家庭經濟沈重負擔。

又證人即原告之妹蔡秋蘭到庭證述略以:過年間其未接到被告的電話,只有一個男子打電話到原告娘家要找被告,其問對方是誰,對方口氣很不耐煩,後來其叫原告聽電話,原告問有什麼事就掛掉了,其有聽到原告跟對方說「你們都找不到了,我怎麼可能找的到」,其只有接過這次,原告娘家其他人有無接到不清楚等語(同上筆錄參照),此亦僅能證明有不明之惡意人士曾打電話至原告娘家找尋被告,惟是否係「地下錢莊人員」向被告催討債款?其等是否「多次」打電話騷擾原告娘家?仍難遽認。

而原告自陳被告每月會拿一萬多元請其代轉償還同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六日筆錄第三頁),尤難認被告債務均係由原告所代償,原告就家用多由其負擔之情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遽採。

(三)兩造生活作息雖不同,惟仍偶有同房及發生性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上班時間為凌晨一、二點至上午七、八點,與其正常上班時間不同,因此兩造已將近十年未同房,近四、五年更無性生活,僅有一次性行為,其餘時間縱使被告有調情,原告亦因家暴陰影而無法與被告親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固定週休二日,其向原告求歡時,原告均藉口身體不適等由而拒絕,兩造每月至少仍有一次親熱行為,原告心理疙瘩應係其曾有婚外情所致等語。

觀之上情,兩造工作時間或有不同,未能如一般正常作息夫妻享受性生活,然休息時間並非全無交集,被告亦極盡所能欲與原告親熱,惟均因原告之推託而功敗垂成,而原告表示係因被告暴力陰影無法為性行為,惟對暴力行為未能舉證,兩造性生活不能圓滿,應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居多。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共同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現行民法關於判決離婚係採抽象主義破綻主義(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兼採例示主義(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有責主義(判決離婚原因原則上採過失主義),從而主張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為判決離婚原因者,須為無過失者始得請求離婚,即惟就其原因無可歸責之配偶有離婚請求權,任何人不得主張其自己之過失行為而請求離婚(史尚寬 親屬法論 第四二0頁至四二二頁 六十九年六月版)。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婚後長期賭博、酗酒及毆打、辱罵原告情事,或長期在外積欠大筆債務,均由原告代為清償,並由原告負擔大部分家用等情事,未能證明,已如前述。

是依上情觀之,難認原告於婚姻生活中受有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原告據此請求離婚,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復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單憑原告主觀之標準(即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程度以決之。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毆打、辱罵原告等暴行,並在外積欠積務,均由原告代償,被告之行為導致原告無法正常入眠,兩造亦無法圓房,為被告所否認,復未能舉證,難認真實,已如前述。

然認係兩造感已達難以回復之程度,尚難認兩造間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況且原告就婚姻發生破綻之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難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之事項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

則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與上開爭點無關者,自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