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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53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在卷可稽,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結婚,被告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離境返回大陸地區迄今,原告僅知其住居在中國大陸地區四川省,惟不知其詳細地址,被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及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離臺迄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各一份為證。
依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觀之,被告確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離境後迄今未入境。
另證人即原告母親唐陳桂華到庭陳述:「被告回大陸後,就行蹤不明,我與原告不知被告在大陸之地址,只知道被告住在四川,被告婚後有來臺與原告同住,但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離境,迄今未歸,不清楚為何不願來臺。」
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參證人唐陳桂華既為原告母親,對兩造之婚姻,理應知之甚稔,其所為證言應屬可信。
揆諸上開事證,足徵被告確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
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
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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