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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56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結婚,被告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詎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返回大陸後,即滯留未歸,雖經原告多次請求,並為其辦理來臺手續及將入臺許可證寄達被告,被告仍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三年,被告之所為,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予審酌者為被告有無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在卷可稽,故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存續中,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三日離境迄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外幣兌換收據二份、許可證規費收據、信件掛號收據、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居民身份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各一份為證。
依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觀之,被告確實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離境後迄今未入境。
再本院依上揭被告在大陸地區四川省住所,囑託海基會送達訴訟文書,已合法送達,經合法通知後,被告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此有海基會送達文書附卷可參,亦可證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確未再來臺與原告同居生活,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
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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