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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57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但後因生活細故,常發生口角,不料被告於九十二年間無故離家出走,棄原告及子女於不顧,離家出走,迄今未曾返家,且音訊全無,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
原告乃訴請鈞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七七七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
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兩造之婚姻顯無法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仍在存續中,而被告於九十二年間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原告乃訴請本院於以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七七六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確定。
惟被告迄未履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又證人即原告之鄰居黃惠英到庭證述稱:「(原告與被告現是否仍有同居?)沒有,因為我是原告的鄰居,我都沒有看到被告回家。
法院履行同居判決,我也都沒有再看到被告回家。
」(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
觀之證人係原告之鄰居,於被告離家前迄今,均與原告隔鄰而居,其對兩造之婚姻狀況自當熟稔,證人所為之證詞應堪採信。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是依上開證據,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判決後,迄未返家等情,應認屬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八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參照)。
且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
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七七七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有如前述。
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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