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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59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或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離婚事由及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在福建省南平市登記結婚,原告已於同年七月六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嗣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在臺中縣霧峰鄉○○○路八十四巷三十三號,詎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返回大陸後,迄今音訊全無,亦未主動與原告聯絡,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乃訴請鈞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婚字第四0二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五年三十三日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履行,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兩造之婚姻顯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雙方婚姻仍在存續中,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返回大陸後,拒絕來台履行同居之義務,原告乃訴請本院於以九十四年度婚字第四0二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經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及兩造結婚公證書各一份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四年度婚字第四0二號民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
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弟陳水池到庭證述屬實。
又被告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離境迄今,未曾返回臺灣地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境中證字第字第095306016750號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
足證被告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四日出境後即未曾入境臺灣地區。
復徵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復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
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時日以九十四年度婚字第四0二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有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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