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婚,652,2006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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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65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結婚,並以臺中縣烏日鄉○○路登寺巷八六號為夫妻之共同住所,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自九十五年二月間竟無故離家出走,音訊全無,置家庭及子女於不顧,迄今均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經原告多方尋找仍無所獲。

被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間無故離家,雖未出境但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及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份為證。

復被告未因案在押或在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與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另據證人即原告之父陳添進到庭證述略以:「(媳婦何時離開?)今年二月農曆過年後,人就沒有回來,因為她愛賭博,現在她的住處在哪裡我也不知道」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參酌證人陳添進既為原告之父,且與原告共同生活,對被告離家後是否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乙事,理應知之甚稔,故證人陳添進所為上開證言應值採信。

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供本院參酌。

是衡之上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五年二月離家迄今,期間均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復未能證明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乙情屬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

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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