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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73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在臺灣地區之處所為夫妻之共同住所,被告亦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來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同年四月十二日即離開臺灣地區,拒與原告同居,迄今未曾返回臺灣地區履行同居,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訴請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婚字第六五五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已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確定在案,被告於同居之訴判決後仍未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顯然兩造之婚姻已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四年度婚字第六五五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經海基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被告來臺旅行證申請書暨身分證(皆影本)及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皆正本)各乙份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履行同居事件卷宗資料核閱屬實。
另經證人即原告弟弟郭嘉平到庭證述略以:兩造履行同居之訴後,被告仍無返家與原告同住,這段期間原告沒有變更電話也沒有搬家(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頁參照)觀諸證人郭嘉平係原告之弟弟,誼屬至親,復同居一室,其對於對於被告是否返家與原告同居,自當知之甚詳,故所為上開證詞自屬可信。
再本院依上揭被告在大陸地區之住所,囑託海基會送達訴訟文書,已合法送達,經合法通知後,被告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此有郵政回執及海基會送達文書附卷可參,亦可證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確未再來臺與原告同居生活,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
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八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婚後拒絕與原告同居,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婚字第六五五號判決確定,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未與原告同居,已如前述。
又原告於履行同居之訴確定後,迄未變更地址或電話,被告如欲返家同居,並無困難,被告迄未返家或與原告聯絡,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裁定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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