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婚,777,2006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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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77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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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結婚,當時原告在臺中醫院擔任行政工作,被告則係煙酒行業務員,雙方居住設籍在臺中市○○街九六之一二號三樓原告所有之房屋。

八十二年間被告表示欲自行開設煙酒商行,原告遂將房屋扺押貸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連同原告積蓄五十萬元,合計一百萬元交予被告創業,未久被告即生意失敗,結束營業。

八十四年間被告又表示欲經營電動玩具店及民間放款業務,向原告借貸三十萬元,原告不得已向朋友借款後交付被告,豈料被告未用心經營,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又要求原告向土地銀行借貸十七萬元,並於八十七年間以「芭樂票」向他人週轉現金,嗣遭法院通緝並判處拘役確定。

八十六年間被告曾竊取原告信用卡,在賣場刷下二十餘萬元貨品再換成現金花用,原告不得不予以清償;

被告復多次要求原告以信用卡刷卡借款供其花用,並佯稱只要原告同意,其願意簽離婚協議,惟被告取得錢款後,即反悔不簽或避不見面。

嗣後被告於八十七年間開立二百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聲稱有錢再還,然被告為了躲債,於八十八年二月遷居臺北並將戶籍一併遷出;

原告面對被告留下之債務,在無法忍受討債者之騷擾下,乃將房屋出售以清償被告部分債務,並搬回娘家,迄今已逾七年,兩造未共同生活,尤其自九十三年起,兩造即未再聯絡。

原告與被告結婚至今十四年,自結婚第二年起,原告即無幸福感可言,不斷面對被告借錢、盜刷、犯罪、分居等事,顯已發生不堪被告之虐待、惡意遺棄,並使此段婚姻產生難以維持之重大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陳述任何意見。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婚後因積欠債務而離家出走,致兩造未曾共同生活已逾七年之久,並曾因持空頭支票借款而遭判刑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存摺影本各二份、信用卡帳單明細影本一份、借據影本三紙、本票影本十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復據證人即原告之二哥李居安到庭證述稱:「(對兩造婚姻狀況是否清楚?)兩造結婚後,被告都沒有負擔家計且在外負債。

負債部分都由原告以信用卡借款或房子貸款償還。」

「(原告回娘家有多久了?)已經有八年了,八年來兩人完全沒有聯絡。

我有和被告母親有聯絡過,她雖然贊成兩造離婚,但是不便表示什麼。」

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觀之證人李居安係原告之兄長,關係密切,現又與原告同住,對於兩造是否共同生活及婚姻狀況,理應知之甚詳,是其所為證言應值採信。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面作何陳述。

依上開證據所示,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彷如個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兩造自八十八年間分居迄今,早已不營夫妻之共同生活,且被告對原告生活情況,亦不聞問,足見被告顯然怠於努力及無心維護兩造婚姻之幸福和諧,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

是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兩造未共同生活逾七年,分居兩地,各行其是,欠缺實質婚姻生活,復無維持婚姻之美滿計畫與意圖,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

是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此項重大事由,純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則無責,亦堪認定。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末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

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惟其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則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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