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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84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黃氏玉菁 即HU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籍人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結婚,雙方並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兩造共同住居所,被告亦來臺與原告同居,然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間返回越南探親後,即失去音訊。
嗣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再度入境,惟未返家與原告同居,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乃訴請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一三九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該判決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兩造共同住居所,而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間返回越南探親後,即失去音訊。
嗣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再度來臺,惟未返家與原告同居,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原告乃訴請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一三九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該判決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等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正本乙份、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含中、英譯本)、本院九十五年度婚字一三九號履行同居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中縣警察局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中縣警外字第0九四00四六六六七號函均影本各乙份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五年度婚字一三九號履行同居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入境臺灣地區後未再出境,亦有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境信(外)證字第0九五三五五七三九五一0號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查。
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陳錦江到庭證述:「(本院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一三九號履行同居判決後,被告有無返家與原告同居?)沒有。
法院判決後,被告都沒有回家。
被告已經一年多沒有回家了。
(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入境台灣後,有無回家?)沒有。
我們有到警察局報案協尋,但是都沒有找到被告。」
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徵之證人陳錦江既為原告之父,誼屬至親,對被告是否仍居住在原告住處自當知之甚稔,證人陳錦江上開證詞應值採信。
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
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八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參照)。
且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
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一三九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有如前述。
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末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
本件原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惟其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則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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