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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85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為本件離婚之訴之訴訟標的,而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追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為訴訟標的,核屬訴之追加,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結婚,被告婚後喜在外飆車結黨又不工作,原告雖多次勸說,但被告仍我行我素。
嗣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間飆車時殺人,遭法院以殺人未遂及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被告所犯為不名譽之罪,又被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因長期在監,致兩造無法共同生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請求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同意原告離婚之主張。
二、原告主張兩造現婚姻存續中,而被告曾犯殺人未遂罪及公共危險罪,現在監服刑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堪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婚後因犯有殺人未遂罪及公共危險罪,已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入監服刑,導致兩造長期無法同居。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是被告顯未盡心經營兩造之婚姻生活,雖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然已名存實亡。
綜合上述情形,依社會通常觀念觀之,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應堪認係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應可歸責於被告,非可歸責原告。
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事由,惟其請求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官 王靜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裁定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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