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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請求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生效之(2004)蕉民初字第六三九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有關臺灣地區民事裁判及仲裁判斷可否在大陸地區法院執行或聲請認可,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業經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告,並自同年月二十六日起施行,依該規定第九條明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認可:(一)申請認可的民事判決的效力是未確定的;
(二)申請認可的民事判決,是被告缺席又未經合法傳喚或者在被告無訴訟行為能力又未得到適當的代理的情況下作出的;
(三)案件係人民法院專屬管轄的;
(四)案件的雙方當事人有仲裁協議的;
(五)案件係人民法院已作出判決,或者外國、境外地區法院作出判決或境外仲裁機構作出仲裁裁決已為人民法院所承認的;
(六)申請認可的民事判決具有違反國家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情形的。」
,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陸字第0九一000二五五二號函及所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可稽。
是以除上開六種事由外,大陸地區人民法院應承認臺灣地區法院所作成的民事判決或仲裁判斷,本件係屬離婚判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條第七十四條第一、三項規定,自得聲請法院認可,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離婚,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生效,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均為正本)各一份及經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均為正本)各二份為憑。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本院認為:原(即相對人)、被(即聲請人)告經登記結婚,其婚姻關係合法有效,由於雙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礎差,草率結婚,婚後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被告同意離婚,原告訴請本院予以支持」等語,准予兩造離婚,該判決已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均為正本)各一份及經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均為正本)各二份附卷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為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學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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