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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二00三)蕉民初字第四二三號民事判決書(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從而,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欲在臺灣地區發生裁判之效力者,依首開規定,即須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民政局登記結婚,嗣因故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經大陸地區以(二00三)蕉民初字第四二三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並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生效。
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並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婚姻關係陷於不確定狀態,爰聲請裁定認可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二00三)蕉民初字第四二三號民事判決書暨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公證處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證明書暨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公證處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暨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公證處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結為夫妻,有聲請人所提之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二00三)蕉民初字第四二三號民事判決為證,且意旨略以:「原(按指聲請人)、被告(按指相對人)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後因雙方性格不合,無法共同生活,其夫妻感情依法可視為確已破裂。
原告訴請離婚,被告也同意離婚,本院予以准許。」
等語,核該上開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見該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
是本件審查聲請人提出前揭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對於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所為之驗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之規定,推定上開判決書為真正。
本院認為本件之民事判決並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前揭規定,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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