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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桂林市象山區人民法院(二00三)象民初字第一00八號民事判決書(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從而,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欲在臺灣地區發生裁判之效力者,依首開規定,即須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甲○○原為夫妻,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經大陸地區桂林市象山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離婚,已于九十三年二月十日生效,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該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件為憑。
三、經核:聲請人與甲○○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結婚,此有卷附之戶籍謄本足參,依聲請人所提之桂林市象山區人民法院(二00三)象民初字第一00八號民事判決意旨略以:原(即甲○○)、被(即聲請人)告從認識到結婚,時間短暫,雙方未能充分了解對方,感情基礎薄弱,婚後長期分居兩地,未能建立夫妻感情,被告返回臺灣後,雙方不再往來,放任感情惡化,雙方感情確已破裂,為此,原告提出與被告離婚,本院予以准許等語。
按上開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見該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
是本件審核聲請人提出前揭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對於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所為之驗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之規定,推定該文書為真正之效力,堪認上開判決書為真正。
再本院認本件之民事判決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前揭規定,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 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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