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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與相對人成立收養關係,嗣因相對人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起身體狀況欠佳,無法照顧聲請人,聲請人雖為成年人,然因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五項規定,聲請准予終止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並檢附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五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如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依現行法之規定,因無從取得養父母之同意以終止收養關係,倘不能回本家,對於被收養者甚為不利,故規定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以回本家接受扶養,解決其不能維持生活之窘境。
是以聲請法院認可終止收養關係,依法須有養父母死亡之事實,而無從取得養父母之同意始得為終止收養關係之聲請,此為法定之要件,如有欠缺即屬不備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與相對人間成立收養關係,而相對人即收養人現尚生存,有戶籍謄本附卷足稽。
是聲請人未經相對人合意而終止收養關係,逕向本院聲請終止與相對人乙○○間之收養關係,顯與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五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關係,顯與前開法條規範意旨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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