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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二00五)蕉民初字第一二0八號(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從而,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欲在臺灣地區發生裁判之效力者,依首開規定,即須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嗣因故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二00五)蕉民初字第一二0八號民事判決離婚,並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確定生效。
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書,並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婚姻關係陷於不確定狀態,爰聲請裁定認可上開民事判決書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二00五)蕉民初字第一二0八號民事判決書暨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二00五)蕉民初字第一二0八號民事判決生效證明書暨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結為夫妻,嗣後因故判決離婚,有聲請人所提之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二00五)蕉民初字第一二0八號民事判決書為證,且意旨略以:「原(按指聲請人)、被告(按指相對人)婚後由於雙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吵,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難以共同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依法判令離婚。
經本院審查,被告承認原告所提出的訴訟請求,沒有違反法律規定,本院判決准予原、被告離婚。」
等語,核該上開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見該民事判決書內容,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
是本件審查聲請人提出前揭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對於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所為之驗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之規定,推定該文書為真正之效力,堪認上開判決書為真。
再本院認本件之民事判決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揆諸前揭規定,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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