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家聲,211,2006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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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縣榮民服務
處(即丙○○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被繼承人丙○○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被繼承人丙○○所遺留坐落臺中縣大甲鎮○○段第五一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三六點一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門牌號碼臺中縣大甲鎮東陽新村一三一之三號之建物,准予變賣。
聲請費用由被繼承人丙○○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略以:被繼承人丙○○係大陸地區來臺灣地區之退除役官兵,於民國94年1月12日死亡,身後遺有坐落臺中縣大甲鎮○○段第519地號、地目建、面積36.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門牌號碼臺中縣大甲鎮東陽新村131之3號之建物,聲請人依法為其遺產管理人,前經本院以94年度家催字第114號裁定准予就被繼承人丙○○遺產管理事件為公示催告,並已催告期滿在案,茲因被繼承人居住於大陸地區之配偶李玉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繼承,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繼字第19號函准予備查在案,遺產管理人為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自有變賣遺產之必要等語,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95年度聲繼字第19號准予備查函、本院94年度家催字第114號民事裁定、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95年9月7日中縣稅沙分房字第0954014895號函暨房屋稅籍證明書各一份(皆影本)為證。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

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

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

前項遺產,在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歸屬國庫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其依法令以保管款專戶暫為存儲者,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遺囑人以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遺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其總額不得逾200萬元。

第1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

同條例第68條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掌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前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

第1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大陸地區人民未於第66條所定期限內完成繼承之第1項及第2項遺產,由主管機關逕行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

而其施行細則第47條亦僅規定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1條至第33條之規定計算其價額,至於以何方式轉換其價額,則付闕如,並無法律之明文規定。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而其管理辦法則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依同條第3項之授權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頒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在案。

是既日「管理遺產」,當指管理事項而言,且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3項規定訂定)第5條第1項規定,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妥慎清理,經認定其性質不適於管理者,得自行變賣或聲請法院拍賣後保管其價金。

司法院86年6月24日(86)秘臺廳民三字第09090號亦有函示:「其有關遺產變賣,應得法院或親屬會議之同意,不得自行變賣。」



四、依據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遺產管理人有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以及當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為遺產移交之職務;

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始得變賣遺產;

同法第1132條復規定,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由是觀之,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得聲請法院之同意後變賣遺產。

是就在臺灣地區別無繼承人,而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聲明繼承者,不能繼承不動產,只能折算為不逾200萬元之價額,自應類推適用前開民法第1179條第2項之規定。

五、經查:本件已故榮民丙○○隻身在臺,既無親屬,無法召開親屬會議,揆之前揭說明,自應聲請法院之同意,始得拍賣,處分其遺產。

綜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至第69條之規定意旨,有關遺產管理人之設置,即在達成大陸地區繼承人依法繼承200萬元限額之目的,避免任由繼承人委託第三人管理,造成逾限繼承之情事,再者,被繼承人僅遺留不動產之情形,大陸地區繼承人因無法取得不動產物權,仍須由臺灣地區遺產管理人處理人處分變賣,始得依法繼承應得數額,且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對於亡故官兵之遺產應妥慎清理,經認定其性質,不適於管理者,得自行變賣或聲請法院拍賣保管其價金」及該管理辦法作業程序第5條第5項第3款不動產處理,於公示催告期滿無人提出債權或願受遺贈聲明,按本件在公示催告期間,並無債權人呈報債權或受遺贈人為遺贈之聲明,應向法院聲請「同意拍賣」。

為此,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有大陸地區繼承人李玉玲聲明繼承,經本院裁定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95年度聲繼字第19號准予備查函、本院94年度家催字第114號民事裁定、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95年9月7日中縣稅沙分房字第0954014895號函均影本各一份為證,經核尚無不合。

依上揭規定,被繼承人因僅遺留不動產,為保障大陸地區繼承人合法繼承之權利,自有變賣被繼承人丙○○所有不動產之必要,以折算價額移交繼承人。

是本件聲請拍賣上開被繼承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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