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抄錄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死亡後其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二0七九號民事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對於被繼承人乙○○之積極財產有利害關係,嗣因被繼承人乙○○死亡後,其繼承人之有無,陷於不明,為維護聲請人權益,聲請人實有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二0七九號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卷宗之必要,為此爰依上開規定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九十五年執春字第九七五二號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釋明其法律上之關係,此有上開戶籍謄本及債權憑證影本各一紙為證,堪認聲請人與本院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二0七九號拋棄繼承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