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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縣沙鹿鎮鎮○路○段一九二號)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禁治產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即相對人甲○○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禁字第三一四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因無法定順位監護人,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家聲字第六四號指定親屬會議會員為聲請人乙○○及陳麗華、陳敏雄、陳欽明、陳錦錚等人,經親屬會議成員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決議推由聲請人乙○○擔任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負責療養照護禁治產人,爰依法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等語。
並提出繼承系統表、親屬會議紀錄(皆正本)及本院九十四年度禁字三一四號裁定、戶籍謄本(皆影本)各乙份為證。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
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
四、家長。
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
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二項監護人之選定事件,由禁治產人住所之法院管轄。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禁字第三一四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且因相對人無其他法定順位監護人,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家聲字第六四號裁定指定親屬會議成員,而親屬會議業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召開,決議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除有親屬會議紀錄在卷可憑外,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
另聲請人乙○○到庭陳述:因為相對人未婚,無子嗣,同輩的兄弟均已歿,父母、祖父母、伯叔均不存,我身為兄弟應該照顧他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參照),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實際照顧相對人之人,且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無不利相對人之處,爰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負責護養及治療其身體。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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