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家聲,53,200606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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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鍾秀䓤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鍾秀䓤(女、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本院以八十六年禁字第二二號宣告禁治產在案,因相對人之配偶、母親均已過世,而相對人之父親乙○○雖尚生存,但已高齡八十八歲,加上行動不便,事實上無法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而相對人目前與子女即聲請人甲○○設籍於同一住所,且甲○○亦實際負責處理相對人關於身體養護療治之相關事宜,故為相對人權益計,爰依法聲請選定聲請人甲○○為禁治產人鍾秀䓤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二份、診斷證明書、同意書各乙份(均正本)及本院八十六年度禁字第二二號裁定、聲請人弟弟之殘障手冊(均影本)各乙份為證。

二、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二項監護人之選定事件,由禁治產人住所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

次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

二、父母。

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

四、家長。

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

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其中關於配偶、父母、祖父母、家長等法定順位監護人,除法院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第一項準用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為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改定監護人外,仍應以其為禁治產人之法定監護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抗字第六五八號裁定著有明文)。

復按,所謂『家』者,乃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參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

家長、家屬間之關係,為純粹親屬間之身分關係,家長與家屬,不唯共同生活在一起,且彼此間存有支配服從關係,而由家長統攝家屬為一整體(即家團),以經營其永久的共同生活。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規定:「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

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

最尊或最長者不能或不願管理家務時,由其指定家屬一人代理之。」

是「家長」之確定方法,計有:⑴推定;

⑵法定;

⑶指定等三種情形。

再按,戶籍登記上之『戶』乃基於戶政上之必要所設,民法上身分關係之成立、變更及消滅,並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戶長及戶內人員與民法上所謂之家長及家屬即非必屬一致,其至多僅能作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而已。

(法務部(八十六)法律字第0三九三0八號函說明二內容參照)故上開民法規定之『家長』以同財共居,且主持家政者,即足當之。

三、經查:本件禁治產人鍾秀䓤之配偶、母親均歿,父親乙○○高齡八十八歲且行動不便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乙○○之同意書可證,是鍾秀䓤之父親既已年老,生活尚需由他人照顧之,自無力擔任鍾秀䓤之法定監護人。

另相對人目前設籍於其子女即聲請人甲○○戶內,平日即由甲○○負責處理相對人關於身體養護療治等情,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甲○○既係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之相關護養療治事宜均係由聲請人負責接洽、處理,彼此又共同設籍於同一處所,應可認甲○○為相對人永久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家長,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具有家長家屬之關係,而家長對於家屬應負扶養義務,是聲請人甲○○本即負有養護及療治相對人身體之義務。

是以,聲請人即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監護人,原無須經法院裁定,聲請人自可備足適當之資料證據,自行至戶政機關申請登記,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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