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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乙○○為聲請人之兄長,因乙○○年事已高,又未婚無子女,須有人奉養老年,遂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一日與聲請人之次子許鼎明成立收養關係,嗣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過世,聲請人於許鼎明出養後,雖尚有一長子可盡扶養義務,然該長子因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發生意外,生活起居須人照料,而聲請人現年事甚高,行動亦不便,已不能繼續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為此聲請准予終止許鼎明與乙○○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並檢附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均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五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如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依現行法之規定,因無從取得養父母之同意以終止收養關係,倘不能回本家,對於被收養者甚為不利,故規定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以回本家接受扶養,解決其不能維持生活之窘境。
是以聲請法院認可終止收養關係,依法須係養子女為聲請人,此為法定之程式,如有欠缺即屬法定程式有欠缺,應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養子女許鼎明之生父,此有戶籍謄本附卷足稽。
是聲請人聲請終止許鼎明與乙○○間之收養關係,顯與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五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揆諸前揭說明,其法定程式顯有欠缺,又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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