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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205號
原 告 丁○○
弄七號
被 告 乙○○
五巷二四
丙○○
甲○
弄五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丁○○與被告乙○○、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丁○○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親子關係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民事訴訟法規定關於認諾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於親子關係事件,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規定自明.是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不生訴訟上效力,尚不得據此即為原告訴之聲明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丁○○係被告甲○親生之五子,惟原告甫出生後尚未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前,即交由被告甲○之弟即被告乙○○扶養,且由被告乙○○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依此,理應登記成立收養關係,然因原告出生時期(民國四十六年)法律觀念尚未普及,致被告乙○○誤登記原告為被告乙○○與被告丙○○之親生子女,實與事實相悖。
原告及被告甲○經科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血親關係之血緣鑑定,經鑑定結果認為,不能排除被告甲○和原告丁○○之親子關係。
而今因原告年近知命,自知被告乙○○非其親生父親後,亟欲認祖歸宗,如仍欲強將不具真實血緣關係之原告及被告乙○○、丙○○推定有親子關係,顯無意義,影響原告權益甚鉅,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科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親子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
依上開親子鑑定報告書認為:根據D3S1358、VWA、FGA、D18S51、D21S11、D8S1179、D7S820、D13S317、D5S818、D16S539、CSF1PO、TPOX、THO1、D2S1338、D19S433等DNA基因位點之分析結果,綜合之親子指數 (CPI)=285428.7314,親子關係確定率 (PP)=99.9996%等語。
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九十九點八以上等情。
衡之該事證,足證原告與被告乙○○、丙○○間並無血緣關係,而原告與被告甲○間確有血緣關係。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係以該子女係由妻分娩為前提;
如該子女非妻所生,自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
故同法條第二項乃規定,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即係以否認之訴,否認該由妻所生之子女為夫之婚生子女。
倘妻並無分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上登載為該夫妻之婚生子女,則權利義務受影響之第三人提起確認該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應屬一般確認之訴,而非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否認子女之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六號著有判例。
因戶籍登記係為身分之一種說明,其登記自有相當之證明力,故關於已為戶籍登記之親子關係之存否,除經司法機裁判確定或當事人提憑有效證明文件申請更正外,不得由為登記之親子雙方協同辦理即可逕行更正,戶籍法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
因此,戶籍登記固登記為父母及子女關係,惟其等並無親子之血緣關係,導致渠等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非明確及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因此,戶政機關之戶籍登記與真實之親子關係不符,將使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必須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除去繼承人之繼承權有受侵害的危險,以確定渠等繼承之法律關係,是繼承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或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原告在戶籍上登記為被告乙○○、丙○○之子,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戶籍登記與真實之親子關係不符。
因此,原告為被告甲○所生,虛報為被告乙○○、丙○○之婚生子女,導致雙方間法律關係有無即不明確,此不安定之狀態,必須經由原告提起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不存在之訴,加以除去。
從而,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乙○○、丙○○間並無血緣關係,而原告與被告生間確有血緣關係,有如前述,然因戶籍登記中登載被告乙○○、丙○○為原告之生父母,致雙方間有法律上親子關係,雙方間因該親子關係存在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並加以確認原告與其親生父親即被告甲○之親子關係,故原告之主張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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