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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訴字第272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應徵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原告僅繳交一千元,應補繳二千元。
二、被告之真正住居所,並補被告乙○○之最新全戶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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