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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9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臺中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張元訓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所立如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元訓為一退除役官兵,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逝世,因在臺灣地區並無法定繼承人,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由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
原告為張元訓之親姪子,雖對張元訓之遺產無繼承權,惟張元訓長年均居住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二一0巷二一號原告配偶名下之房舍,並由原告及訴外人張文孝、張仁愛(即原告之弟、妹)奉養照料,直至生病去世。
張元訓因感念原告等長年對其奉養照料,而其在臺灣亦無法定繼承人,因而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於訴外人鄭宗弘、林進益及周三仁等三人前往探病時,請其等為見證人,並當場口述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鄭宗弘代筆全文,依其遺囑內容,張元訓身後之財產,均分成五份,由原告及訴外人張文孝、張仁愛、張文奎、張文志(後二人為被繼承人張元訓之子,為大陸地區人民)五人平分,即其中一份贈與原告取得。
嗣張元訓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不幸身故,被告依法擔任遺產管理人後,竟對於前開張元訓之遺囑,遲不採認,致原告在私法上受領遺贈之權益有受侵害之虞,爰提起本件確認遺囑真正之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張元訓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亡故國軍臺中總醫院時,僅遺留乙份於亡故前一日之自書遺言,並由國軍臺中總醫院心臟內科主任鍾國屏醫師在場確認簽署,而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召開治喪會議時,親屬與會人員(含原告)均未提出張元訓留有代筆遺囑乙事,亦從未向被告聲明表示該遺囑之確認事。
另原告所提出之「代筆遺囑」遺囑人有無簽名或捺指印?是否有效?有無涉及「偽造」?均有加以調查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證書之真偽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立遺囑人張元訓遺產之受遺贈人,因遺囑之真正不明確,導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是否為張元訓受遺贈人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妥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四、法院之判斷:㈠立遺囑人張元訓係退除役榮民,其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死亡,因其在台灣無法定繼承人,被告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依該條第三項訂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為亡故榮民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九十四年度家催字第二三一號聲請公示催告裁定,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為真正乙情,業據證人即見證人鄭宗弘、周三仁、林進益到院隔離訊問時,分別證述在卷,證人鄭宗弘到庭具結證稱:「遺囑上是我自己簽名的,立遺囑的前一天係星期日,原告到我家來,他談到他叔叔張元訓最近身體不太好,我說隔天要去看他,後來我就打電話給林進益、周三仁,寫遺囑那天晚上我邀他們一起去吃晚飯,再去看張元訓... 到家裡時只有原告的媽媽及其叔叔,我們就在客廳喝茶聊天,他叔叔說他身體不好,不曉得能活至何時,有說他有跟原告的媽媽說過,在臺灣只有原告、張文孝、張仁愛照顧他,原告有每月八千元給張元訓,周三仁係學法律的,就提議寫個書面的東西,以後好有個憑證,原告的叔叔點頭同意,所以就按照張元訓說的寫成書面,然後再唸給大家聽,當時係張元訓自己簽名、蓋章的,他身體看起來還好,只是走路比較慢而已,那天我感覺張元訓有感冒,我就問張元訓是否生病,張元訓說只是小感冒而已,我只知道張元訓在大陸只有兩位兒子,當時張元訓意識清楚,然後遺囑寫好,我們唸給他聽,只見張元訓說好好,我們走時約晚上九點,在那裡待了約一個多小時,我們走時是四位一起走」等語,證人周三仁到庭具結證稱:「遺囑上是我自己簽名的,原告說他叔叔張元訓說最近身體不太好,鄭宗弘就連絡我去看他... 叔叔說他的身體不舒服,因為長期都是原告、文孝、仁愛在照顧他,大陸的兒子都沒有過來,萬一他有什麼三長兩短的話,要把財產分成五份,大陸的兩份,臺灣的三份,因為我讀法律的,恐口說無憑,叔叔就答應寫書面,然後就由叔叔唸大致的意思由鄭宗弘筆記,鄭宗弘寫完後,有唸給叔叔聽,叔叔聽完後認為可以就蓋章... 我們在晚上九點就走了,我們在那裡待了一個多鐘頭,叔叔當時神智清楚,只是有點感冒」等語,證人林進益到庭具結證稱:「遺囑上是我自己簽名的,我們去看原告的叔叔張元訓,張元訓說最近身體不太好,什麼時候要過世不知道,周三仁因為是讀法律的,所以就幫他寫遺囑,張元訓表示因為長期都是原告、文孝、仁愛在照顧他,他們三個就像他的小孩一樣,萬一他有什麼三長兩短的話,要把財產分成五份,大陸的兩份,臺灣的三份... 然後就由張元訓唸大致的意思由周三仁先寫草稿,再由鄭宗弘筆記,鄭宗弘寫完後,有給張元訓看過,鄭宗宏也有唸給叔叔聽,叔叔聽完後認為可以就蓋章... 我們大約在晚上八、九點就走了,我們晚上八點左右去的,在那裡待了一個多鐘頭,叔叔當時神智清楚」「我有看到張元訓當場看完遺囑後簽名,然後去拿印章來蓋,我知道張元訓有輕微的中風,但是沒有影響他的簽名、蓋章,當時張元訓意識清楚」等語(均參照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互核證人證言對於如附件所示代筆遺囑製作經過所述相符。
㈢復觀張元訓亡故國軍臺中總醫院時所遺留之自書遺言,記載「... 死後盛餘財產伍份分開」,與上開代筆遺囑意旨相符,此有被告提出之經國軍臺中總醫院心臟內科主任鍾國屏醫師簽署之遺言一紙在卷可佐。
另本院依職權函請臺灣銀行健行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太平宜欣郵局、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檢送張元訓之開戶簽名原件、印鑑卡原件過院,經肉眼比對結果,遺囑上張元訓之印文與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印鑑卡上之印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太平宜欣郵局印鑑單上之印鑑、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存款紀錄卡(代印鑑卡)上之印鑑相同,足認如附件所示代筆遺囑上之印鑑確屬張元訓所有。
參諸前揭說明,得以認定張元訓確於上揭時日為本件遺囑之行為。
㈣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代筆遺囑之代筆人、見證人共有鄭宗弘、林進益、周三仁等三人,其等均親自見聞張元訓所立代筆遺囑之經過,其中代筆人鄭宗弘亦依上開民法規定筆記、宣讀、講解遺囑之意旨,準此,本件遺囑符合上開代筆遺囑之規定,應屬有效之遺囑,甚為明確。
綜上說明,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為真正,自屬有據,其請求確認附件所示代筆遺囑真正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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